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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尊重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五条   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由同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要求;

(二)牵头协调和推进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和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协调、督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建设“儿童之家”等专门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治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政府鼓励各单位、个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科学研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政府支持、鼓励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要职能的社会组织的设立与运行,支持、鼓励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可以对检举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主要责任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需要保护协助或救助时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烧伤、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未成年人传授户外安全保护知识和技能,培养未成年人的危险防范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电梯安全事件以及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设施等伤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带领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1小时。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溺婴;

(二)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四)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教唆、纵容、包庇、放任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或者诱使、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

(八)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九)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吸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十一)放任、唆使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十二)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二)旷课、逃学、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三)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四)与不良习性的人交往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五)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六)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七)阅读、观看、收听、制造、传播或者贩卖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八)非法买卖、持有、使用枪支、弹药或者驽、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九)殴打、侮辱、诽谤、恐吓、孤立、歧视其他未成年学生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十)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十一)制作、传播或贩卖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十二)卖淫、嫖娼、淫秽表演,或者强迫、组织其他未成年人卖淫、嫖娼、淫秽表演;

(十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十四)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中小学学校及任课教师,督促、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二)不敬师长、欺凌同学等失范行为;

(三)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进行督促教育或者纠正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包含校车安全管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欺凌防控等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及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配合相关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歧视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性侵害、性骚扰或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的性行为或者性接触;

(三)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四)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或者其他加重其学习负担,开展学制课程提前教育或其他违背国家学制课程教育的行为;

(五)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或者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庆典等商业性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七)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八)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其购买指定商品和服务;

(九)在校园非指定区域吸烟或者在学生面前吸烟;

(十)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十一)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坚持免试入学原则,不得以考试择优等方式收录学生。

义务教育学校应严格完成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退学、转学、停课、提前分流未成年学生至其他非义务教育机构等。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发挥指导作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设立家长学校,结合家长委员会、家长会,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授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理念,以法学常识、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等为教育核心内容,设置法治教育专门课程,配置法治教育专门教材,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采取故事教学、法庭模拟、法治辩论等多种教学方法,培养未成年人成为具备法治素养的合格公民。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设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科学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命伦理价值观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对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及时进行心理辅导与干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密切关注未成年学生行为,预防、阻止未成年学生实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良行为。

学校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疏导、处理、教育,或者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各类安全常识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自救演练。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及人身安全。

第二十九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或者劳动等。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或者按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陈述权、申辩权、举证质证权、申诉权等权利。

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等职责的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实施或者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活动的,适用本章相应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 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禁止从事美体(文身)服务的市场主体接受未成年人文身。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严禁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的行为。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烟、酒;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前述产品的,应当设置避免向未成年人出售的装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十一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和网络知识普及、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网络建设、运营、服务等相关行业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在产业政策、财政补贴、资金等方面给以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成效显著的企业、社会组织支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省级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各级网信部门应当对不利于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依法及时处置。

第四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教育部门、网信部门报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的学校、社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具有心理健康教育资质的专业人员,接受教育与公安部门的监督。

开展预防与干预活动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方式,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和身体健康,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信息技术课程体系,配备专门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信息处理者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信息处理者应当确保对其掌握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未成年人相关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网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便捷的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置相关举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级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针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保护的义务的情况,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法设立服务未成年人的各类社会组织和基金。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家长学校总校及指导服务站(点),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障,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和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挪用和非法出租、非法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将编制的学校法律教学内容等纳入学校学生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文化和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查处取缔非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无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的重点整治。

第六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确保其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专利的未成年人,给予指导、帮助和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保障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分层分类保障其基本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权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衔接。在工作评价标准、法律援助、犯罪记录封存、司法救助、“一站式取证”、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建设等需要配合的制度机制上相互衔接。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女性犯罪嫌疑人或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

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彩票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征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司法社会工作者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适用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影响的娱乐性场所和其他商业性机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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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休息和娱乐的权利。

未成年人有权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宜的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体育、科技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各级各类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应当尊重并为其提供相应的保障。

第五条   未成年人有义务接受法律、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知识宣传,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珍爱生命,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由同级党委、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协调机制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在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要求;

(二)牵头协调和推进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

(三)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研究审议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和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督促检查相关法律法规落实情况和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协调、督促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重大案件处置工作。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建设“儿童之家”等专门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开展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未成年人的革命传统、纪律和法治等教育;

(三)组织开展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教育;

(四)组织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与科技活动;

(五)做好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未成年人矫治教育工作;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研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条   政府鼓励各单位、个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的科学研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设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加强人才培养。

政府支持、鼓励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要职能的社会组织的设立与运行,支持、鼓励社会工作者及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可以对检举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接受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调查、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的事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主要责任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行为或者情绪异常,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需要保护协助或救助时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报告,并可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寻求帮助。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烧伤、中毒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未成年人传授户外安全保护知识和技能,培养未成年人的危险防范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电梯安全事件以及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设施等伤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带领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公益服务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有益活动。

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1小时。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歧视、侮辱、体罚、殴打、谩骂、虐待、遗弃、买卖、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溺婴;

(二)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四)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教唆、纵容、包庇、放任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六)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允许、放任、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异性同居;

(七)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或者诱使、强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参加宗教活动。

(八)放任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

(九)剥夺、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十)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吸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十一)放任、唆使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十二)放任、唆使、强迫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酗酒、买彩票;

(二)旷课、逃学、沉迷网络和电子游戏;

(三)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乞讨;

(四)与不良习性的人交往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五)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六)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七)阅读、观看、收听、制造、传播或者贩卖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

(八)非法买卖、持有、使用枪支、弹药或者驽、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九)殴打、侮辱、诽谤、恐吓、孤立、歧视其他未成年学生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十)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十一)制作、传播或贩卖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十二)卖淫、嫖娼、淫秽表演,或者强迫、组织其他未成年人卖淫、嫖娼、淫秽表演;

(十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十四)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中小学学校及任课教师,督促、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二)不敬师长、欺凌同学等失范行为;

(三)实施有害自己或者他人身心健康的危险行为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进行督促教育或者纠正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包含校车安全管理、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欺凌防控等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及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配合相关单位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侮辱、恐吓、体罚、变相体罚、歧视或者其他有损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的行为;

(二)性侵害、性骚扰或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的性行为或者性接触;

(三)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

(四)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或者其他加重其学习负担,开展学制课程提前教育或其他违背国家学制课程教育的行为;

(五)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滥收费用;或者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偿课程辅导;

(六)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剪彩、奠基、庆典等商业性活动,或者以牟利为目的要求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

(七)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八)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推销或者要其购买指定商品和服务;

(九)在校园非指定区域吸烟或者在学生面前吸烟;

(十)在发生突发事件等危急情形下未优先组织未成年学生疏散躲避;

(十一)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坚持免试入学原则,不得以考试择优等方式收录学生。

义务教育学校应严格完成对未成年学生的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退学、转学、停课、提前分流未成年学生至其他非义务教育机构等。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课程方案要求以及课时、课外作业量、组织未成年学生补课的有关规定。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保障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

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图书馆、体育馆等文化体育设施等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发挥指导作用,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设立家长学校,结合家长委员会、家长会,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第二十四条   学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授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理念,以法学常识、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等为教育核心内容,设置法治教育专门课程,配置法治教育专门教材,配备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采取故事教学、法庭模拟、法治辩论等多种教学方法,培养未成年人成为具备法治素养的合格公民。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设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科学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生命伦理价值观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关心和指导,对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及时进行心理辅导与干预,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装修和设备设施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依法验收,并应当建立健全定期检查维修制度。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学校、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园门卫安全、寄宿学生安全、实验室安全、接送未成年学生校车安全、幼儿和低年级学生上学放学交接安全等管理制度,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密切关注未成年学生行为,预防、阻止未成年学生实施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良行为。

学校发现有未成年学生实施前款规定的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疏导、处理、教育,或者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各类安全常识及应对突发事件的知识与能力,制定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自救演练。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及人身安全。

第二十九条   学校相关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根据未成年男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区别对待,并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

学校与老师在未成年女学生经期内不得安排其超过生理承受强度的体育活动或者劳动等。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依法或者按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纪律处分,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陈述权、申辩权、举证质证权、申诉权等权利。

未成年学生及监护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等职责的机构或者社会组织,实施或者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活动的,适用本章相应规定。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二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体育场(馆)、 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旅馆、宾馆、酒店等住宿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询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及周边直线距离二百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禁止从事美体(文身)服务的市场主体接受未成年人文身。

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不得向其提供服务。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或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严禁非法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禁止以电脑学校、劳动职业技术培训班、电子阅览室、计算机房等名义变相经营上网服务的行为。

全社会应当推广家庭用户绿色上网业务,限制未成年人上网范围与上网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

第三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烟、酒;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前述产品的,应当设置避免向未成年人出售的装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

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不得组织、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参加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礼仪、选美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表演、礼仪、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损害其身心健康,并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四十一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未成年人网络安全教育和网络知识普及、防范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点的网络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网络建设、运营、服务等相关行业制定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行业自律规范,在产业政策、财政补贴、资金等方面给以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成效显著的企业、社会组织支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省级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根据保护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需要,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网络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各级网信部门应当对不利于和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依法及时处置。

第四十五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避免学生接触不适宜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教育部门、网信部门报告,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沉迷网络预防和干预的学校、社会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具有心理健康教育资质的专业人员,接受教育与公安部门的监督。

开展预防与干预活动应当采取科学、合理方式,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人身自由,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和身体健康,不得侮辱未成年人人格。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和合理使用网络纳入信息技术课程体系,配备专门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安全、网络文明和防止沉迷网络的教育,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通过开设校外课堂等方式指导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第四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信息处理者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信息处理者应当确保对其掌握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安全,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于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未成年人相关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处置公众对本单位网络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

网信、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便捷的举报渠道,及时受理处置相关举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网络产品、服务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有权向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或者网信、公安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以显著方式进行浏览前提示;未作出提示的,不得传输相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所登载的信息负有审查义务,发现用户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吸毒、传授犯罪方法、教唆违法犯罪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省级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部门针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保护的义务的情况,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信用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法设立服务未成年人的各类社会组织和基金。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家长学校总校及指导服务站(点),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保障,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和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与服务。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挪用和非法出租、非法转让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确需占用的,原则上根据规划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各类社区建设应当配套新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六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并督促检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将编制的学校法律教学内容等纳入学校学生思想品德与思想政治教育中。

第六十一条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和设施,定时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网信、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以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屏蔽,防止未成年人利用手机、电脑等工具通过互联网接触不良信息。
  文化和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的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视频监管系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登记管理,依法确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市场主体资格,查处取缔非法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无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和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学校餐饮、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和学校周边提供餐饮服务、销售食品、文具、玩具等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的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源的重点整治。

第六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确保其不受侵犯。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专利的未成年人,给予指导、帮助和减免有关费用。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建设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设立报警点,协助管理、教育流浪未成年人。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保障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分层分类保障其基本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权利。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司法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完善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工作衔接。在工作评价标准、法律援助、犯罪记录封存、司法救助、“一站式取证”、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建设等需要配合的制度机制上相互衔接。

第六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女性犯罪嫌疑人或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起诉,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向人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

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彩票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进行社会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阶段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征询当事人、代理人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的代表、司法社会工作者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落实以案释法制度,利用办案各个环节宣讲法律,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措施,适用一站式询问救助机制,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学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影响的娱乐性场所和其他商业性机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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