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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13 16:24:36 来源:正义网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2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现将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等三件案例(检例第175—177号)作为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金融犯罪主题)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5月11日
张业强等人非法集资案
(检例第175号)
【关键词】
私募基金 非法集资 非法占有目的 证据审查
【要旨】
违反私募基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向私募基金投资者隐瞒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的事实,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应当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虽然将部分集资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但投资随意,明知经营活动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然向社会公众大规模吸收资金,还本付息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实现,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或者中,应当根据非法集资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构成还是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业强,男,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7家国盈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白中杰,男,国盈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鹿梅,女,自2016年8月起任国盈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2年7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业强、白中杰相继成立国盈系公司,其实际控制的国盈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兴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国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先后取得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资格(以下均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
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张业强、白中杰将其投资并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经营项目作为发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并在南京等多地设立分公司,采取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骗取投资人信任,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等方式购买私募基金,与投资人订立私募基金份额回购合同,承诺给予年化收益率7.5%至14%不等的回报。鹿梅自2016年8月起负责国盈系公司“资金池”及其投资项目公司之间的资金调度、划拨以及私募基金本金、收益的兑付。张业强、白中杰控制国盈系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发行销售133只私募基金,非法公开募集资金人民币76.81亿余元。张业强、白中杰指定部分公司账户作为国盈系公司“资金池”账户,将绝大部分募集资金从项目公司划转至“资金池”账户进行统一控制、支配。上述集资款中,以募新还旧方式兑付已发行私募基金本金及收益49.76亿余元,用于股权、股票投资3.2亿余元,用于“溢价收购”项目公司股权2.3亿余元,用于支付员工薪酬佣金、国盈系公司运营费用、归还国盈系公司及项目公司欠款等17.03亿余元,用于挥霍及支付张业强个人欠款等4.52亿余元。张业强所投资的项目公司绝大部分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国盈系公司主要依靠募新还旧维持运转。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共计28.53亿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年12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以张业强、白中杰、鹿梅涉嫌
(一)审查起诉
侦查阶段,张业强等人辩称不构成
针对张业强等人的辩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明张业强等人销售私募基金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尚有不足,要求公安机关围绕国盈系公司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环节实际运作情况进行补充侦查:(1)调取国盈系公司私募基金备案资料,与实际募集资金的相关资料进行比对,查明国盈系公司是否存在向中基协隐匿承诺保本保收益、引诱投资人投资等违规事实。(2)询问集资参与人、发行销售工作人员,核实营销方式及发行销售过程中是否有承诺还本付息、突破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等事实。(3)调取发行销售人员背景资料、培训宣传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公开宣传情形。(4)调取相关项目公司的账册、审计材料等相关证据,询问张业强指派的项目公司管理人员及项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查明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盈利能力。(5)对募集资金流向进行逐项审计,查明募集资金实际去向,是否存在募新还旧情形等。
与审计人员核实资金流向

与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等专业人员交流涉案投资项目证据审查要点
公安机关根据补充侦查提纲收集并移送了相关证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张业强、白中杰、鹿梅通过销售私募基金方式,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于2019年6月28日以三被告人犯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0年8月11日至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阶段,
首先,
随后,
庭审中,张业强、白中杰、鹿梅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三)处理结果
2021年8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
此外,国盈系公司在南京、苏州、广州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组织业务人员以销售私募基金为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获取定期收益、承诺担保回购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根据案件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
【指导意义】
(一)打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幌子,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私募基金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资本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公募基金不同,私募基金只需经过备案、无需审批,但不能以私募为名公开募集资金。检察机关办理以私募基金为名非法集资的案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私募基金宣传推介途径、收益分配、募集对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涉案私募基金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特征作出判断。违反私募基金有关管理规定,通过公众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属于变相承诺还本付息;通过“拼单”“代持”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投资者累计超过规定人数,属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发行销售私募基金过程中同时具有上述情形的,本质上系假借私募之名变相非法集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名义,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
(三)围绕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收益分配规则、投资人信息、资金实际去向等重点,有针对性开展引导取证、指控证明工作。检察机关指控证明犯罪时,不能局限于备案材料、正式合同等表面合乎规定的材料,必须穿透表象查清涉案私募基金实际运作全过程,提出引导取证意见,构建指控证明体系。(1)注重收集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合格投资者确认过程、投资资金实际来源、实际投资人信息、实际利益分配方案等与募集过程相关的客观证据,查清资金募集过程及其具体违法违规情形。(2)注重收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流向等与项目投资决策过程、经营管理状况、实际盈亏情况等相关客观性证据,在全面收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基础上,要求审计机构尽可能对资金流向进行全面审计,以查清募集资金全部流转过程和最终实际用途。(3)注重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办案检察院: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翁良勇
案例撰写人:翁良勇 赵学武
郭四记、徐维伦等人伪造货币案
(检例第176号)
【关键词】
【要旨】
行为人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专门用于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物资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伪造货币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四记,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徐维伦,男,防伪纸网络代理商。
被告人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均系无业人员。
2018年9月,徐维伦成为某品牌防伪纸网络代理商后,组建多个QQ群,发布销售防伪纸广告。徐维伦利用该防伪纸自行制造假币,在QQ群发布视频炫耀,至案发共伪造人民币2.906万元。郭四记等意图伪造货币的人员通过网络广告加入徐维伦建立的QQ群,购买防伪纸用于制造假币。郭四记认识徐维伦后,也成为该防伪纸销售代理商,徐维伦向其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电子模板等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
2018年9月至11月,徐维伦通过网络与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共同伪造货币:(1)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胡春云出售防伪纸、印油、丝印台、假币电子模板等制造假币材料,胡春云纠集同村村民于文星、胡甲武共同制造假币。在胡春云等人制造假币遇到困难时,徐维伦通过QQ远程操控电脑提供制假技术支持。胡春云等人共伪造人民币1.8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2)徐维伦通过网络向胡康康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胡康康纠集其堂弟宋金星共同伪造人民币1.636万元,并使用了部分假币。
期间,郭四记、徐维伦还通过网络分别或者共同与山西、贵州、河北、福建、山东等地相关人员伪造货币:(1)郭四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张鑫出售防伪纸、打印机、假币模板、丝印网版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并传授制造假币技术,张鑫据此伪造人民币3.822万元。(2)郭四记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廖波出售防伪纸、丝印网版、印油、丝印网水等制造假币的材料,并赠送假币电子模板,廖波与汪钰芳、陈香等人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96.85万元。(3)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王刚刚、郭四记出售防伪纸、印章、假币模板等制造假币设备材料,王刚刚、郭四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4000张(多为面值20元)并销往全国各地,徐维伦参与介绍贩卖。(4)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邸天佑出售防伪纸、印油、印章等制造假币的材料,赠送假币电子模板,传授制造假币技术,邸天佑与赵春杰据此共同伪造人民币1.876万元。(5)徐维伦通过网络向意图伪造货币的白青沛出售防伪纸,白青沛据此伪造人民币3.352万元。张鑫、廖波等上述其他地区的人员均因伪造货币罪被当地法院判处刑罚。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审查起诉
2019年2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公安局以郭四记、徐维伦、胡春云、于文星、胡甲武、胡康康、宋金星涉嫌伪造货币罪移送起诉。

承办检察官与侦查办案人员讨论案件,引导侦查

检察官与侦查人员核查异地线索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审查假币物证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郭四记、徐维伦为全国多地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了大量制造假币所用防伪纸、丝印网版,并传授制假技术,但是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身份未查实,两名
(二)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12日,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庭审中,被告人郭四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提出异议。郭四记的辩护人提出,郭四记只是出售制造假币设备材料和提供制造假币技术,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活动,不应认定为伪造货币的共犯,不应对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的犯罪数额负责。郭四记的行为属于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应根据犯罪情节量刑。被告人徐维伦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不应将郭四记等人伪造货币的数额计入到徐维伦名下。
(三)处理结果
2019年11月14日,庐山市人民法院以伪造货币罪判处被告人郭四记
【指导意义】
(一)明知他人意图伪造货币,通过网络提供伪造货币技术或者设备、材料的人员,与直接实施伪造货币的人员构成伪造货币
(二)对于提供伪造货币的技术或者设备、材料但未直接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人员,应当根据具体行为判断在共同伪造货币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网络积极宣传、主动为直接实施伪造货币人员提供伪造货币的关键技术、设备、材料,或者明知他人有伪造货币意图,仍积极提供专门从事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设备、材料等,应当认定其在共同伪造货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
(三)注重依法能动履职,对伪造货币犯罪全链条追诉。对于通过网络联络、分工负责、共同实施伪造货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要注重审查伪造货币全链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全部查清,是否遗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办案检察院: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承办检察官:袁雪凤
案例撰写人:袁雪凤 徐静
孙旭东非法经营案
(检例第177号)
【关键词】
【要旨】
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区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旭东,男,曾用名孙旭,别名孙盼盼。
2013年间,孙旭东对外谎称是某银行工作人员,可以帮助不符合信用卡申办条件的人代办该银行大额度信用卡。因某银行要求申办大额度信用卡的人员必须在该行储蓄卡内有一定存款,孙旭东与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负责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王某君(在逃国外)商议,先帮助申办人办理某银行储蓄卡,并将孙旭东本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该储蓄卡以达到申办标准,审核通过后再将转入申办人储蓄卡的资金转回,随后由孙旭东帮助信用卡申办人填写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信用卡申办资料,再由王某君负责办理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代办信用卡后,孙旭东使用其同乡潘兰军(因犯信用卡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发现线索
2016年9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城区检察院”)办理史悦信用卡诈骗案过程中,史悦供称其信用卡系一名为“陈旭”的男子代办,“陈旭”帮助其套现40万元后截留10万元作为好处费。检察机关认为,该“陈旭”为他人套现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可能涉嫌
2016年12月24日,西城区检察院对史悦信用卡诈骗案提起
(二)审查起诉和退回补充侦查
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孙旭东作为史悦信用卡
在审查起诉期间,孙旭东辩称仅帮助某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君将现金转交给办卡人,没有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旭东系套现POS机的实际使用人,西城区检察院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明POS机开户信息、王某君相关情况、孙旭东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帮助办卡、套现等相关事实。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发现孙旭东为40余人以同样方式办卡、套现,交易金额达1000余万元,交易收款方显示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因侦查时相关信用卡交易涉及的POS机商户信息已超过法定保存期限,无法查询。
公安机关重新移送起诉后,经对补充侦查的证据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套现资金去向不明,王某君在逃国外,无法找到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孙旭东亦不供认使用该POS机套现,证明孙旭东使用POS机套现的证据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因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西城区检察院就孙旭东在史悦信用卡诈骗中的犯罪事实先行提起
(三)自行侦查
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的相关证据仍无法找到POS机对应的商户,西城区检察院结合已有证据和已查清的案件事实对进一步侦查的方向和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判。该院认为,涉案POS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旭东仍有遗漏犯罪的重大嫌疑,具有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同时,从缺失证据情况看,检察机关也有自行侦查的可行性:第一,孙旭东为多人办理某银行信用卡,此前该院办理的其他信用卡诈骗案中不排除存在孙旭东帮助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从中可能发现POS机商户信息的相关证据。第二,可以从已经查明的孙旭东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中,进一步筛查可能包含涉案POS机商户信息的线索。研判后,该院决定围绕涉案POS机的真实商户和使用人以及套现资金去向等关键问题自行侦查。

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前往银行调取涉案账户交易明细
西城区检察院对孙旭东名下20余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梳理发现,上述银行卡内转入大量资金,很有可能来自于套现POS机账户,遂对20余张银行卡交易记录进行筛查,发现其中1张银行卡涉及的1笔交易对手方是博业食品公司名下的POS机,检察机关以此为突破口调取了博业食品公司POS机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进而证实孙旭东使用该POS机进行非法套现,套现资金经博业食品公司对公账户流入孙旭东名下的银行账户,使用过程中交易记录显示的商户名被违规设置为顺通货运代理公司。同时,西城区检察院对该院近年办理的涉及某银行大额度信用卡诈骗案件逐案排查,发现已判决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被告人名字与孙旭东代办卡中的申办人相同,均为潘兰军。经调阅卷宗发现,两起案件中的潘兰军为同一人,且潘兰军曾供述其信用卡系一名为“孙盼盼”的人代为办理和套现。根据这一线索,检察机关提审潘兰军、询问相关

孙旭东非法经营犯罪过程示意图

孙旭东套现资金流转示意图
根据自行侦查收集的POS机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检察机关认定孙旭东为史悦之外的其他45人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以博业食品公司名义开户的POS机,以顺通货运代理公司作为代收款方进行刷卡套现。2019年8月2日,西城区检察院以孙旭东犯
(四)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0月30日、12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孙旭东辩称其未办理涉案POS机,未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相关资金系王某君提供,不构成犯罪。孙旭东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孙旭东申办POS机刷卡套现,也无法确定涉案信用卡申请人与孙旭东有关联,孙旭东不构成
(五)处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旭东构成
【指导意义】
(一)对于为恶意透支的信用卡持卡人非法套现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与信用卡持卡人有无犯意联络、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等证据,区分
(二)对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达到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充分研判自行侦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虽然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仍有缺失,但根据已查清的事实认为
(三)检察机关办理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发现涉及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等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追诉遗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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