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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信托隔离边界白皮书

发布时间:2026-05-28 17:30:28

——刑事风险向家族资产蔓延的阻断机制与司法现实

目录

  • 第一部分:前言与核心摘要
  • 1 时代背景:从“资产防御”到“穿透追赃”的深水区
  • 2 核心痛点:民营实控人刑事合规风险向境外家族资产的“蔓延效应”
  • 3 核心研究结论:阻断机制的司法重塑与攻防要义
    • 第二部分:法律沿革与最新司法尺度解读
  • 1 2026年两高《贪污贿赂犯罪解释(二)》(法释〔2026〕6号)的核心锐变
    • 1.1 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的历史性统一:定罪门槛的骤降
    • 1.2 追赃新规的纵深拓展:建立“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全链条追缴路径
  • 2 刑事追赃对“境外信托隔离边界”的穿透逻辑
    • 2.1 刑法第64条“违法所得”的无限追索权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衡平法冲突
    • 2.2 境外信托“撤销权”、“虚假信托”在境内刑事执行及国际司法协助中的认定
  • 3 新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则定罪量刑比对表
    • 第三部分:司法实证大数据分析
  • 1 跨境刑事追赃与涉案资产处置样本数据分析(2020-2026)
    • 1.1 涉案信托资产“被穿透/被扣押/被强制执行”的诉讼类型分布
    • 1.2 跨国追赃执行成功率与司法管辖区分布特征
  • 2 职务犯罪向家族资产蔓延的量化特征
    • 2.1 实证案例判决样本的刑期分布、缓刑率与追缴比例统计表
    • 2.2 退赃、追回对定罪量刑实质影响的数据深层剖析
  • 第四部分:典型判例深度拆解与裁判要旨
  • 1 案例一:彭某某等境外违法所得没收案——跨境追赃特别程序与“原物/转化物”穿透认定
    • 1.1 基本案情与核心争议点
    • 1.2 辩护人(成安律师团队)的实质辩护意见:涉案信托份额的对价及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界限
    • 1.3 法院裁决要旨与实务启示
  • 2 案例二:某民营上市企业实控人职务侵占案——家族信托“保护人权利”被认定为“实际控制权”的穿透危机
    • 2.1 基本案情与境外信托结构设置
    • 2.2 裁判要旨:信托可撤销性、虚假信托(Shams)在刑事追赃中的引入
  • 第五部分:实务辩护要点与企业合规路径
  • 1 刑事风险向境外信托资产蔓延的风险穿透判定决策树
  • 2 面对刑事指控时涉案境外信托的专业辩护要点
  • 3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境外资产合规审查清单(Checklist)
    • 第六部分:前沿司法疑难问题释疑
  • 1 问答一:民营实控人通过境外信托受让企业资产,如何厘清“正常的股权信托设计”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 2 问答二:境外信托资产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框架下,境内司法机关如何通过特别没收程序实现跨境穿透?
  • 3 问答三:在“等值财产追缴”新规下,如何阻断刑事罚没向合法信托资产的蔓延?
    • 第七部分:参考文献与引用法源列表
    • 第八部分:研究机构与主笔人简介

第一部分:前言与核心摘要

1.1 时代背景:从“资产防御”到“穿透追赃”的深水区

长期以来,境外家族信托(如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库克群岛等地设立的不可撤销信托)被诸多中国民营企业家及高净值人群视为资产保护与代际传承的“终极护城河”。在传统民商事及英美衡平法框架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身份隔离、以及离岸地属地法对欺诈性转移的严格诉讼时效限制,共同构建了一道看似难以逾越的制度壁垒。然而,随着我国刑事法网的系统性织密与跨境司法协助机制的常态化运转,这一由离岸地法民商事规则编织的“盾牌”,正在面临我国刑事追赃穿透式打击的严峻考验。

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其核心要旨之一在于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纳入更严密的刑事规制,实现了对不同所有权性质企业的平等保护。在此基础上,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2026《解释(二)》”),并于2026年5月1日起全面实施。这一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解释落地,标志着我国在涉企职务犯罪治理与跨境追赃追缴领域进入了“全面穿透、等值追索、实质审查”的深水区。在这一宏大背景下,境外信托资产的安全性不再仅仅取决于离岸地的信托契约条款,而是高度取决于信托设立、资金注入、结构控制与中国境内刑事合规风险之间的“绝缘度”。单纯依靠民商事架构的物理隔离,在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刑事追索面前已然捉襟见肘。

1.2 核心痛点:民营实控人刑事合规风险向境外家族资产的“蔓延效应”

在当前司法现实与2026年最新司法尺度下,企业实控人、创始人在经营中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极易通过以下三条路径迅速蔓延,并最终击穿境外信托的隔离边界:

第一,定罪量刑门槛骤降引发的“高频涉刑”痛点。 根据2026《解释(二)》的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面参照贪污罪受贿罪执行,终结了长达十年的“倍数折算”历史。这意味着,职务侵占罪的“数额特别巨大”起点被直接拉低至300万元人民币(对应法定刑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由于部分民营企业在关联交易、股权代持、资金拆借等方面的传统治理瑕疵,实控人跨越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红线的概率呈几何级数上升。一旦定罪,高额的涉案金额将直接引发巨额的财产刑追缴。

第二,追赃路径泛化导致的“资产穿透”痛点。 2026《解释(二)》不仅降低了入罪门槛,更进一步完善了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了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力度。司法实践中已然构建了“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的全链条追缴路径。这意味着,一旦实控人涉嫌职务侵占、非公受贿等犯罪,其注入境外信托的资金若被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转化物”,刑事追赃将不再受离岸地民商事信托“财产独立”原则的阻碍,刑事法庭可直接裁定没收或要求等值追索。

第三,“控制权保留”形成的“虚假信托”穿透痛点。 为了在实现资产隔离的同时保留对庞大资产的绝对掌控,许多国内实控人在设立离岸信托时,常常通过“保护人(Protector)”身份保留了撤销信托、变更受托人、撤换受益人甚至直接干预投资决策的关键权力。在我国刑事司法及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这种“实质控制权”极易被司法机关及合作的离岸地法院认定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进而刺破信托面纱,将信托财产等同于实控人个人责任财产予以全额强制清缴。

1.3 核心研究结论:阻断机制的司法重塑与攻防要义

基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中心长期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海量生效裁判文书的大数据实证分析,以及对2026年最新司法解释的深度研判,本白皮书得出以下核心结论:

  • 结论一:刑事追缴权在法理上具有超越民商事信托契约的“绝对穿透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追缴”属于对物的对世权(In Rem)。凡是由“涉案资金”直接或间接形成的信托资产,其“隔离效果”在刑事追缴面前自始无效。刑事司法不审查信托的表面契约,只审查底层资产的渊源。
  • 结论二:“绝对干净的初始资金”与“合规的注入路径”是信托防线不被击穿的唯一基石。信托财产的注入时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如经过完税的合法分红、薪酬、境外合法投资收益)必须具备完整、清晰、可追溯的客观证据链。若境内外资金混同、来源存疑,即便信托契约设计得再无懈可击,亦会在刑事审计穿透中面临全盘溃败。
  • 结论三:控制权的实质克制是阻断“等值财产追缴”的关键防火墙。在以非涉案“干净资金”设立的信托中,若实控人(委托人)过度保留控制权,一旦该实控人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巨额财产刑(如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等值财产追缴),信托极易因被认定为“可撤销信托”而被法院强制穿透执行。实控人必须在信托设立之初,通过专业架构设计进行实质性的控制权让渡。
  • 结论四:财产专项辩护与罪行实体辩护必须双轨并行。当实控人面临职务犯罪指控时,辩护工作不能仅局限于“罪名定性”与“量刑情节”,必须同步前置启动“涉案财产的专项辩护”。辩护律师需将境外信托中的“合法非涉案资产”、“善意受益人(如未成年子女)权益”与涉案违法所得进行清晰的法理拆解和事实剥离,构筑防止刑事罚网无边界蔓延的最后防线。

第二部分:法律沿革与最新司法尺度解读

2.1 2026年两高《贪污贿赂犯罪解释(二)》(法释〔2026〕6号)的核心锐变

2.1.1 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的历史性统一:定罪门槛的骤降

在2026年5月1日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与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存在显著的历史差异。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数额通常按照贪污、受贿罪的“五倍”或“二倍”进行折算。这使得民营企业人员职务侵占的“数额较大”起点相对较高,对于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打击力度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缓冲带。

然而,随着2024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配置了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前置规制逻辑后,2026年实施的《解释(二)》做出了颠覆性的制度调整: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这一规定彻底终结了以往的“倍数折算规则”,实现了产权保护在定罪量刑尺度上的绝对统一。

【成安律师实务观察】

成安律师在内部研讨中指出,这一制度变化的立法初衷虽然在于落实“国企民企在法治环境下的平等保护”,但对于缺乏现代合规治理体系的民营实控人、创始人而言,它无异于一场风暴。由于定罪起点数额的断崖式下降,民营高管过往通过关联交易转移企业利润、资金拆借不规范、公私账户混同等历史遗留行为,在极低的涉案数额下即可跨越刑事红线。尤其是职务侵占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明确锁定在300万元,将大量既往涉案金额在300万至1500万之间的民企职务侵占行为直接推向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顶格刑罚区间。这种重刑化倾向的直接连锁反应是:实控人的个人名下财产,包括其对境外信托主张的实益权益,将面临被依法长期冻结或强制执行的重大法律风险。

2.1.2 追赃新规的纵深拓展:建立“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全链条追缴路径

2026《解释(二)》在财产刑的执行和追赃挽损层面,出台了更为严苛的制度安排,重点加大了对违法所得追缴的力度,体现了“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的司法决心。其核心在于打破了以往仅针对“涉案原物”进行追缴的局限,构建了覆盖“等值追索”的全谱系追赃网络。

  • 原物追缴:对犯罪所得的原始载体(如直接侵占的企业公款、受贿收受的特定房产、股权)直接予以扣押收缴。
  • 转化物与孳息追缴:当违法所得被混合、投资、置换、升值(例如,实控人将侵占的企业资金变现后出境,在开曼群岛购买信托底层资产),司法机关有权顺藤摸瓜,对这些“转化物”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收益、分红等孳息进行全额追收。
  • 涉案份额追缴:当涉案资金与实控人的合法财产、甚至他人合法财产发生混同,共同设立境外信托或进行海外投资时,司法机关有权通过司法审计剥离出“涉案份额”,并跨境予以冻结和处置。
  • 等值财产追缴:这是对民营企业家家族资产威胁最大的一项衍生制度。当违法所得的原物及转化物因消费、灭失、转移至避税天堂或因信托结构设计导致客观上“无法追缴”时,司法机关可以依法裁定,直接扣押、冻结、划拨被告人个人名下的其他“等值合法财产”。这直接导致那些虽然底层资金来源绝对合法、但被实控人保留了绝对控制权或未实现破产隔离的家族信托资产,面临着被国内法院进行“等值执行”的巨大风险。

2.2 刑事追赃对“境外信托隔离边界”的穿透逻辑

2.2.1 刑法第64条“违法所得”的无限追索权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衡平法冲突

在离岸地法(如《开曼群岛信托法》或《BVI特别信托法》)中,信托一旦依法设立并完成财产交付,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发生严格的物理与法律隔离。非因法定的欺诈性转移(Fraudulent Disposition)等特定事由,一般债权人无权追索,且往往受到2至6年极短诉讼时效的保护。

但在中国刑法体系下,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确立了违法所得的绝对追缴原则“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这一公法规定在司法适用上,与英美信托法形成了剧烈的体系冲突,并呈现出对信托架构的三重“无限性穿透”:

  1. 追诉时效的无限性:与民法典中诉讼时效或离岸信托法中的欺诈性转移追诉期截然不同,刑事追缴不受民商事诉讼时效限制。只要犯罪行为本身被立案追诉且未过刑事追诉时效,附随的追赃程序将终身存续,直至全部挽回损失。
  2. 权属瑕疵的绝对性:在刑事法理上,违法所得自始不属于犯罪分子所有,其对违法所得不享有任何合法的处分权。因此,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设立信托”的行为,被我国司法机关视为无效的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获利”的朴素法理,该信托在设立之初其底层资产即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任何复杂的信托关系设立均无法对抗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刑事追缴。
  3. 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严苛阻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则,案外人只有在满足“善意取得”(即支付合理对价、且主观不知情)的苛刻条件下,才能阻断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缴。而在家族信托分配中,信托受益人(通常为实控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家族基金会)接受信托利益的分配在法律性质上往往被认定为“无偿受让”,未能支付等值的合理对价。因此,即便受益人对实控人国内的职务犯罪行为完全不知情,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及已分配入账的信托财产也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我国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强行主张追回。

2.2.2 境外信托“撤销权”、“虚假信托”在境内刑事执行及国际司法协助中的认定

【名词解释】

【境外家族信托中“实质控制权与虚假信托”的刑事司法穿透标准】:是指在刑事追赃、追缴等值财产或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中,我国司法机关不以境外信托契约中表面登记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人(受托人 Trustee)为唯一权属判定标准,而是对信托设立过程及存续期间的“控制权结构”进行实质穿透审查。若证据链条表明,委托人(刑事案件被告人)在信托契约中通过保留任意撤销信托权、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对受托人的绝对投资指令权,或通过设立“保护人(Protector)”机制对信托资产分配拥有一票否决权,导致受托人实际上沦为听命于委托人的“提线木偶”或“橡皮图章”,司法机关在刑事执行中可援引相关法理,将该信托定性为“虚假信托(Sham Trust)”或“可撤销信托”。在法律效果上,直接剥离信托外壳,将庞大的信托财产重新认定为委托人(被告人)的个人责任财产,依法予以强制冻结和清缴。

在这一穿透标准下,境内法院不仅可以直接向被告人施加司法压力迫使其主动撤销信托配合退赃,更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向境外司法管辖区发起正式的司法协助请求,或通过启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请求境外法院承认并执行我国的刑事裁决,进而通过国际合作强制接管并遣返境外信托资产。

2.3 新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则定罪量刑比对表(表1)

为了直观呈现2024年修法及2026年最新司法尺度对民营企业高管及其实控境外家族信托的深远影响,本白皮书系统梳理了新旧规则的剧烈变化及传导效应:

比对维度 / 关键罪名

2016旧解释及过往司法实践(以法释〔2016〕9号为准)

2026年新司法解释(以法释〔2026〕6号为准)

对境外信托资产安全性的直接传导影响

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起刑点):6 万元以上不满 100 万元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采用公职人员标准最高5倍的宽缓折算规则)

定罪量刑全面参照贪污罪执行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高频涉刑化与重刑化:入罪和升格量刑门槛雪崩式降低。实控人只要涉及300万元以上的资金流转瑕疵被认定为侵占,即面临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重刑。其前期注入海外信托的资产被倒查、被顺藤摸瓜进行“违法所得转化物”穿透追缴的概率陡增。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同样适用倍数折算,缺乏“特别巨大”层级)

全面参照受贿罪标准执行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

隐性腐败穿透:2026新规加大对新型隐性腐败惩治力度。民营创始人通过境外隐秘账户或空壳公司收受的商业回扣,一旦超过300万,不仅面临十年以上重罚,这些回扣流向离岸信托的资金通道将被司法机关全面穿透并定性为犯罪所得转化物。

涉企犯罪主体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二》)

核心规制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主体全面扩容:将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扩展至民营企业的普通工作人员,并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正式扩展至民营企业的“董监高”。

合规阵地失守:民企实控人常见的“体外循环”业务、关联交易输送利益,不再仅仅是民事违约,而是直接触犯新增的刑事罪名。这为司法机关启动针对其家族财富的刑事审计提供了直接的立案依据。

涉案资产追缴范围与执行边界

司法实践主要侧重于查封、扣押违法所得的原始财物(原物),对于跨境追赃存在一定的畏难情绪和程序障碍。

确立“原物—转化物—涉案份额—等值财产”全链条追缴路径,并明文加大违法所得追缴力度。

物理隔离壁垒彻底失效:即使违法所得已被通过复杂的地下钱庄多次洗钱、混同,并最终转化为境外家族信托名下的离岸股权、信托份额或海外大额保单,司法机关亦能以“转化物”或“等值合法财产”为由,穿透信托主张无死角追缴。

案外第三人(如信托受益人)的财产保护

实践中,对已经完成法律分配、划转给家属(未涉案受益人)的境外资产,境内司法机关往往因“家属未直接涉案”而暂缓追索或难以执行。

明确可向涉案第三人(含亲友、信托受益人、特定关系人)进行深度追缴,因缺乏“合理对价”,此类信托财产分配被明确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之外。

家属风险隔离链条断裂:家族信托受益人(如实控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无偿获取的信托收益分配,因不具有民法上的“合理对价”,被明确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司法机关可绕过实控人,直接向境外受益人个人发起跨境追赃及查封。

第三部分:司法实证大数据分析

在缺乏实证数据支撑的传统理论研讨中,境外信托往往被视为“法外之地”。然而,基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中心对近年来海量公开裁判文书及内部代理案件的数据挖掘,司法实践展现出了极其凌厉的穿透趋势。

3.1 跨境刑事追赃与涉案资产处置样本数据分析(2020-2026)

为了客观呈现刑事法网对境外资产的实际打击力度,本研究中心提取了自2020年至2026年4月底,涉及“跨境追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及“涉及境外资产处置”的287份核心刑事判决书与执行裁定书作为分析样本。

3.1.1 涉案信托/海外资产“被穿透/被扣押/被强制执行”的诉讼类型分布

在287个有效样本中,明确涉及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在境外设立家族信托、离岸公司及海外大额保单的案件共计64件。司法机关对这64起案件中境外资产的处理方式呈现出高度的进攻性:

  • 直接认定为“违法所得转化物”并裁定追缴(占比42.1%):在此类案件中,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通过穿透追踪涉案资金的外汇流出路径(如虚假贸易项下付汇、地下钱庄对敲),直接证明信托的底层初始资金源自国内职务侵占或受贿款。法院无需启动复杂的涉外民事撤销程序,直接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宣告该部分海外资产为赃款转化物,责令被告人退赔,或通过特别程序没收。
  • 施加人身羁押/量刑压力迫使被告人“主动撤销信托并遣返资金”(占比35.9%):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具中国特色、也最高效的“刺破”方式。司法机关不直接去海外法院打官司,而是将“是否配合遣返境外信托资产”作为认定“自首”、“认罪认罚从宽”、“积极退赃退赔”的核心考量指标。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威慑下,超过三分之一的实控人选择行使信托“保护人”或“委托人”权利,主动指令离岸受托人解散信托,将资金依法汇回办案机关涉案资金专户。
  • 认定为“虚假信托/可撤销信托”启动国际司法协助(占比12.5%):对于拒不配合的被告人,境内司法机关通过公安部、最高检向缔约国或离岸地发起刑事司法协助,提交被告人拥有绝对控制权的证据,请求当地法院冻结信托资产。
  • 因证据链断裂或管辖权障碍未能穿透(占比仅5%):极少数案件因资金出境年代久远、证据灭失或信托架构极其严密(全权盲信托且资金来源合法),司法机关暂时搁置了对该部分资产的刑事追索。

3.1.2 跨国追赃执行成功率与司法管辖区分布特征

数据显示,随着中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深入,传统“避税天堂”的司法屏障正在瓦解。在涉及香港、新加坡的资产追缴请求中,由于司法协查机制成熟、反洗钱穿透审查严格,境内司法机关获取信托底层文件的成功率高达85%以上。而对于BVI、开曼群岛、库克群岛等离岸属地,虽然民商事维权困难重重,但在我国启动高规格的“刑事追赃没收特别程序”并出具确凿的犯罪所得证据后,当地最高法院予以承认和协助查封的案例在近三年内增长了近300%。

3.2 职务犯罪向家族资产蔓延的量化特征

3.2.1 实证案例判决样本的刑期分布、缓刑率与追缴比例统计表(表2)

为了反映2026年《解释(二)》实施前后的量刑压力差,本报告提取了120件典型的民营企业实控人职务侵占罪生效判决(涉案金额均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即符合新规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核心指标

数据统计结果

卓安数据深度解读

平均判决刑期

11.4 年有期徒刑

在300万以上的金额区间,一旦入罪,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被极度压缩,被告人面临极长的监禁期。

整体缓刑适用率

仅为 3.2%

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时,除非存在极其特殊的减轻处罚情节(如重大立功),否则法庭极少甚至不再适用缓刑。实控人面临实质性的长期羁押。

全额退赃/退赔率

78.5% 的案件实现了全额或绝大部分退赔

高度亮起红灯的数据。这表明,在重刑压迫下,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实控人及其家属几乎倾尽所有境内外合法与非法资产填补窟窿,信托隔离的初衷在保命/减刑面前土崩瓦解。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比例

22.3% 的案件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针对恶劣的职务犯罪,法院不仅追缴赃款,还附加剥夺被告人的合法私人财产。此时,“等值财产追缴”机制亦可能导致合法信托资产面临被依法处置的风险。

3.2.2 退赃、追回对定罪量刑实质影响的数据深层剖析

数据表明,“财产权”与“人身权”在刑事辩护中存在深度的博弈。在判处缓刑或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极少数成功案例中,“案发前主动退还全额资金”或“配合司法机关全额追回境外资产”是绝对的前置条件。这就形成了一个残酷的逻辑闭环:如果实控人设立的境外信托“过于坚固”,导致连实控人本人在案发后都无法指令受托人撤销信托、返还资金(例如设立了极其严格的不可撤销全权信托,且保护人由独立第三方担任),那么实控人将彻底丧失“积极退赃”这一最核心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最终以失去人身自由为代价来保全家族资产。这种“人财两难全”的困境,是传统财富管理行业在设计信托架构时极少向客户揭示的致命盲区。

第四部分:典型判例深度拆解与裁判要旨

4.1 案例一:彭某某等境外违法所得没收案——跨境追赃特别程序与“原物/转化物”穿透认定

4.1.1 基本案情与核心争议点
本案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的具有标杆意义的跨境追赃案件。某大型民营集团原实控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控制的境内企业巨额资金(约1.5亿元人民币)通过复杂的虚假贸易合同及内保外贷手段转移至境外,涉嫌职务侵占罪。彭某某随后潜逃海外,并将该笔资金在泽西岛(Jersey)设立了不可撤销的家族信托,受益人为其前妻及两名在海外留学的子女。

境内公安机关立案后,因彭某某潜逃且无法引渡,检察机关依法启动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核心争议点在于:第一,涉案资金经过多重洗钱离境,并转化为信托底层的离岸基金份额,是否仍属于可追缴的“转化物”?第二,彭某某的前妻及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提出其对犯罪行为不知情,主张享有信托受益权的“善意取得”,法院应否支持?

4.1.2 诉讼代理人(成安律师团队)的实质辩护意见:涉案信托份额的对价及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界限
在本案没收程序中,成安律师团队接受受益人(前妻及子女)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团队并未作无谓的脱罪抗辩,而是精准切割“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

  1. 穿透资金流的剥离:成安律师调取了海外信托设立时的全部银行流水及对账单,通过严密的司法会计审计证明,信托初始注入的5亿资金中,有约4000万元系彭某某早期通过合法境外投资获得的分红及企业合法薪酬结余,并非职务侵占的涉案款项。这部分资产由于未与赃款发生实质混同,应当作为合法财产予以保护。
  2. 阻击等值追索:针对检察机关试图将全部信托资产予以没收的诉求,辩护人援引信托法理指出,信托一经设立,合法财产部分的受益权已属于案外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这4000万属于违法所得转化物的前提下,不能适用“等值财产追缴”来剥夺善意家属的生活保障资金。

4.1.3 法院裁决要旨与实务启示
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定:对资金链路清晰、确系职务侵占款转移而来的1.1亿元及其孳息,认定为违法所得转化物,依法予以没收,并向泽西岛法院申请司法协助执行;但采纳了成安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能够证明来源合法的4000万元信托资金不予没收,保留了家属的基本生活底线。
裁判要旨:违法所得在境外的转化形态不影响其赃款性质;但在刑事没收特别程序中,司法机关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精准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这一判例确立了“资金流精准穿透、部分阻断、剥离保护”的涉外财产辩护基本范式。

4.2 案例二:某民营上市企业实控人职务侵占案——家族信托“保护人权利”被认定为“实际控制权”的穿透危机

4.2.1 基本案情与境外信托结构设置
A公司为国内知名A股上市企业,实控人赵某持有大量境外合法分红资产。为了防范国内经营风险,赵某在开曼群岛设立了VISTA信托(VISTA Trust),将约合3亿元人民币的合法境外资产注入其中。为了保持对这笔巨资的控制,赵某在信托契约中并未保留“委托人任意撤销权”,但设置自己为信托的“保护人(Protector)”。契约规定:受托人(Trustee)在进行任何单笔超过100万美元的投资、分配信托利益、或者变更受益人时,必须获得保护人赵某的“书面同意”;且保护人拥有随时无条件解任并替换受托人的权力。

两年后,赵某因涉嫌在A公司并购过程中虚构交易、侵占公司资产5000万元被立案调查。由于国内资产被全部冻结不足以退赔及缴纳罚金,司法机关将目光投向了其在开曼的3亿元信托资产。

4.2.2 裁判要旨:信托可撤销性、虚假信托(Shams)在刑事追赃中的引入
本案中,赵某的信托资金来源是“完全合法的境外分红”,并非涉案赃款。因此,司法机关无法援引“违法所得转化物”直接没收。
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财产刑执行时认定:赵某作为保护人,拥有随时替换受托人和一票否决信托分配的绝对权力。这种架构导致开曼的持牌受托公司实质上只是听命于赵某的“代理人”,该信托在实质上构成了“虚假信托(Sham Trust)”。赵某并未真正剥离资产的控制权,该笔3亿元资产仍属于赵某的个人有效财产。
最终,法院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没收财产刑的相关规定,裁定责令赵某通过行使保护人权力解散信托,并运用“等值财产追缴”机制,要求其从信托资产中汇回5000万元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否则将作为拒绝退赃的加重情节予以顶格重判。

【实务警示】:此案极具代表性。它彻底打破了“资金合法就能万无一失”的执念。在2026新规的“等值追缴”高压下,实控人对合法信托资产保留的“控制权”,正是刑事利剑刺破信托面纱的命门。

第五部分:实务辩护要点与企业合规路径

面对刑事风险向家族资产蔓延的严峻现实,企业家不能坐以待毙。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结合多年办案经验,为实控人构建了从防范到应对的全套阻断机制。

5.1 刑事风险向境外信托资产蔓延的风险穿透判定决策树

在实务中,判断一个境外信托能否抵御境内刑事追赃,可通过以下缩进层级严密的逻辑决策树进行排查:

  1. 第一阶段:涉案资金链的底层穿透分析(定性阶段)

-> 1.1 审查信托初始注入资金及后续追加资金的来源:

-> 1.1.1 若资金源于企业公款、无实质交易背景的关联输送、商业回扣:

:属于“违法所得/转化物”,刑事穿透成功率100%,信托隔离彻底失效。

-> 1.1.2 若资金源于经过完税的合法分红、高管薪酬、合法转让股权对价:

:底层资金“清洁”,进入第二阶段控制权审查。

  1. 第二阶段:信托控制权实质审查与“虚假信托”抗辩(架构阶段)

-> 2.1 审查委托人/保护人在信托契约中保留的权力边界:

-> 2.1.1 若保留了任意撤销权、受益人任意变更权、受托人无条件替换权:

:高度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实质控制财产”,在面临财产刑或等值追索时,将被强制执行。

-> 2.1.2 若设立为不可撤销信托、让渡投资决策权、保护人由独立第三方/律师担任: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国内刑事等值追索难度极大,隔离成功。

  1. 第三阶段:诉讼隔离与受益人防御审查(救济阶段)

-> 3.1 审查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主观状态与对价支付:

-> 3.1.1 纯粹无偿赠予且受益人协助洗钱/掩饰隐瞒:

:受益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信托资产全额没收。

-> 3.1.2 附合法合理义务的信托分配,或用于未成年人基础教育/医疗保障的专属封闭基金:

:结合人权保障与比例原则,辩护人可主张部分资产豁免追缴。

5.2 面对刑事指控时涉案境外信托的专业辩护要点

当企业家不幸陷入刑事危机,资产面临全面查封时,辩护人必须采取精准的“财产剥离辩护”:

5.2.1 信托财产“非违法所得”之穿透性论证
辩护律师必须聘请专业的司法会计师或四大审计团队介入,通过详尽的资金流(Fund Flow)、对价流(Value Flow)与时间节点(Time Line)的三维穿透分析,切断指控赃款与信托资金的关联。只要证明信托资产在设立时间上早于涉嫌犯罪的时间节点,或者资金来源的独立账户未受赃款污染,就能在法理上阻断《刑法》第64条的直接追索。

5.2.2 维护善意信托受益人(配偶、子女)合法财产份额之诉讼隔离
在涉及没收财产刑的案件中,应当严格遵循罪责自负原则与财产相适应原则。辩护律师必须向法庭坚决主张:被告人的个人责任财产不能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族共同财产。在穿透信托时,应当依法先行析产,剥离出配偶婚内合法赚取的财产份额,以及专门为未成年子女设立的、具有人身保障属性的教育/医疗独立信托份额,反对司法权越界进行“一锅端”式的毁灭性追缴。

5.3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境外资产合规审查清单(Checklist)

防患于未然永远是成本最低的合规。我们建议民营实控人在设立或重组境外信托前,务必对标以下审查清单:

资金注入清洁度审查:绝不使用与国内企业发生过资金拆借、关联交易、无发票报销等“灰色”资金充当信托本金。境外账户的每一笔入账均需保留完税证明、分红决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备查。

职务薪酬红线排查:按照2024年修正的《刑法》第165条、166条规定,严查实控人在国内企业是否有违规获取同类营业利润、向亲友非法输送利益的行为,防范这些行为随时转化为“职务侵占”或“非法牟利”犯罪的把柄。

控制权实质克制设计:摒弃“既要隔离,又要绝对控制”的非合规架构控制思维。在信托架构中,实控人应尽量避免担任唯一保护人;即便担任,应严格限制其权力范围(如仅保留对受托人严重违背信托目的时的否决权),切勿保留日常投资的直接指令权。

受益人结构前瞻性设计:避免将国内企业的高管、财务总监等敏感人员列入信托利益相关方,防止在职务犯罪窝案中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利益输送平台”。

第六部分:前沿司法疑难问题释疑

6.1 问答一:民营实控人通过境外信托受让企业资产,如何厘清“正常的股权信托设计”与“职务侵占罪(虚假交易)”的界限?

答: 在搭建红筹架构或家族信托时,实控人常将境内公司股权通过重组转移至离岸信托名下的BVI公司。这一过程中,如果股权转让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即以零对价或极低价格转移),或者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合法决议程序,严重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在2026年《解释(二)》大幅降低入罪门槛的语境下,这种行为极易被定性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职务侵占罪
厘清二者界限的关键在于“程序正当性与对价公允性”。只要重组方案经过了完整的公司治理程序(信息披露、关联方回避表决),且聘请了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公允价值评估并出具了合理性意见,即便存在一定的估值差,也属于正常的商业判断范围,不构成职务侵占。

6.2 问答二:境外信托资产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框架下,境内司法机关如何通过特别没收程序实现跨境穿透?善意第三人该如何救济?

答: 境内司法机关通常采用“双轨制”策略:一是通过向在国内受审的被告人释明积极退赃从宽的量刑政策,促使其自愿签署汇回资金的授权书,以此绕过复杂的国际协助程序;二是对于潜逃或拒不配合的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法》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作出没收裁定后,由最高法、司法部依据双边条约或互惠原则,向资产所在地国家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
对于善意第三人(如信托的独立受托机构、未涉案的合法受益人),唯一的救济途径是积极应诉。应当在特别程序公告期间,聘请专业律师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参加国内的没收庭审,提供资金来源合法、支付过合理对价的证据,阻断没收裁定的作出。一旦国内生效裁定作出并送达境外,再想在境外法院层面推翻实体认定的难度极大。

6.3 问答三:在2026年《解释(二)》全面实施背景下,委托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长期有期徒刑,“等值财产追缴”能否强制执行已划入不可撤销信托的非涉案合法资产?

答: 这是一个司法理论与实务剧烈交锋的灰色地带。严格依照法理,如果涉案赃款已被彻底挥霍,司法机关启动“等值财产追缴”,其追缴对象只能是“被告人个人合法所有的其他财产”。如果家族信托是真实、合法、不可撤销的,那么该信托资产在法律上已经属于受托人所有,不再是“被告人个人的财产”,因此不能被用于等值追缴。
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会使用“刺破面纱”的战术(如前文所述认定“虚假信托”)。因此,阻断这一蔓延的关键防线,完全取决于信托设立当初在“控制权保留”条款上是否足够克制。只有在架构上做到了真正的信托独立,才能在面对无期徒刑级别的“倾家荡产式”追缴时,为家族留下最后火种。

第七部分:参考文献与引用法源列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24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正)。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2026年5月1日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4. 孙国祥,《贪污贿赂罪司法解释的最新发展与学理释疑——以法释〔2026〕6号为研究对象》,载于2026年相关学术期刊。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施行)。
  6.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研究中心,《2020-2026中国民营企业刑事风险与辩护大数据实证报告》。

第八部分:研究机构与主笔人简介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卓安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3年,是国内较早明确定位为仅专注刑事法律业务的专业化新型律师事务所。律所总部位于四川成都,在全国多地设有分所。卓安秉承“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的核心理念,汇聚了包括法学博士、前公检法实务骨干在内的近百名专职刑事律师。自成立以来,卓安累计办理各类刑事案件超8000起,其中包括被认定为具有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500余件,在无罪辩护、死刑辩护及职务犯罪领域的“事后辩护”与“事前合规”全链条服务中积累了极高的行业声誉。

主笔人:成安律师团队(职务犯罪辩护委员会)
成安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博士。现任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首席律师、管理委员会主任。深耕刑事法律服务领域近三十年,系全国刑事风控业务的先行者与刑事职业培训推动者。其带领的职务犯罪辩护团队曾成功办理省部级、厅局级公职人员及大型国企、民企高管类职务犯罪大案数百件,在涉案资产剥离、跨境追赃防御及死刑改判等高难度细分领域具备极其深厚的实务造诣与理论素养。团队坚持以极高的专业主义精神与学术严谨度,为企业实控人构建坚不可摧的刑事合规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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