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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公务如何理解

发布时间:2011-07-13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二是指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为我国《刑法》将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从事公务这两个方面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体现。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在国家机关里,因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就是管理公共事务,所以,只要是在国家机关里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一定职责的,都叫“从事公务”。如法院的院长、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法警等,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履行一定的职责,这些都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又有所不同,它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活动,主要表现为行使管理职权,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或者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体现为对国有财产有一定的使用、保值、增值的管理支配权限,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采购员等。有些临时经手、保管一定的公共财物,但主要不是体现为一种管理职责,那就不能说他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所以,我们要把公务和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区别开来。如被告人彭某是某国有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师,在受单位指派负责给某购物中心设计暖通设备工程时,空调厂家为推销其空调产品,与彭商定按其厂的产品样本设计图纸,并在图纸上标注其厂家的名称和产品型号等,且言明,待该厂与购物中心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标的的4%付给彭“技术咨询费”。他就这样做了。后来建设单位根据被告人彭某的图纸设计、推荐,经过实际考察后,采纳了他推荐空调厂家的产品。这些空调厂家就给了他20余万元的回扣。彭某具有干部身份,这个案件的关键看他的工作算不算公务,算不算管理活动。后来这个案件经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对彭某宣告无罪。主要考虑,被告彭某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程设计人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是其职务是受设计院指派为工程委托方设计图纸,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技术性质的劳务,不是从事管理工作。虽擅自在图纸上标注厂家产品,但仅起帮厂家推荐产品的作用,无最终选定产品的决定权,故彭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受贿罪。当然,拿别人的钱是不对的,但这种行为不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把这种情况作为犯罪处理,还要考虑到社会效果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他不属于管理活动,是技术服务性质的活动。和技术服务性工作有关的,如医生收红包、教师收红包的问题,我个人的意见是不主张把这些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医生动手术收红包,是行业不正之风,但他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一种技术性的工作,不是管理活动,这种情况不宜按照受贿罪来处理。但他的有些活动有受贿的性质,如医生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拿回扣,采购药品的活动就带有管理的性质了。
    有些活动,如收款员、售货员、售票员的活动是公务还是劳务,看法不尽一致,实际处理结果也不相同。如某机场航空公司售票员偷了票款,因为他经手的钱太多了,也有按贪污罪判的。但是,大家又都认为商店的售货员、公共汽车售票员的工作,不能算公务,而是一种服务性质的劳务。上述两种情况都是售票员,一种视为公务,一种视为劳务,说不过去。尽管他临时经手公共财物,但他的主要职责不在于管理,也有临时保管、临时经手的职责,主要还是从事卖票、售货等服务性劳动,不宜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收款员的工作也与此类似,主要是根据医生、售货员等开出的有关单据标明的金额收取钱款,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钱款至本单位财务部门,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不属于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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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二是指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为我国《刑法》将国有公司、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从事公务这两个方面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体现。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在国家机关里,因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就是管理公共事务,所以,只要是在国家机关里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一定职责的,都叫“从事公务”。如法院的院长、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法警等,都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履行一定的职责,这些都是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又有所不同,它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活动,主要表现为行使管理职权,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中担负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人员,如厂长、经理、董事、监事等,或者具体负责某项工作、具有管理职责的人员,体现为对国有财产有一定的使用、保值、增值的管理支配权限,如国有公司、企业的会计、出纳、保管员、采购员等。有些临时经手、保管一定的公共财物,但主要不是体现为一种管理职责,那就不能说他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所以,我们要把公务和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区别开来。如被告人彭某是某国有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师,在受单位指派负责给某购物中心设计暖通设备工程时,空调厂家为推销其空调产品,与彭商定按其厂的产品样本设计图纸,并在图纸上标注其厂家的名称和产品型号等,且言明,待该厂与购物中心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标的的4%付给彭“技术咨询费”。他就这样做了。后来建设单位根据被告人彭某的图纸设计、推荐,经过实际考察后,采纳了他推荐空调厂家的产品。这些空调厂家就给了他20余万元的回扣。彭某具有干部身份,这个案件的关键看他的工作算不算公务,算不算管理活动。后来这个案件经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对彭某宣告无罪。主要考虑,被告彭某虽然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程设计人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是其职务是受设计院指派为工程委托方设计图纸,是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技术性质的劳务,不是从事管理工作。虽擅自在图纸上标注厂家产品,但仅起帮厂家推荐产品的作用,无最终选定产品的决定权,故彭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受贿罪。当然,拿别人的钱是不对的,但这种行为不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把这种情况作为犯罪处理,还要考虑到社会效果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他不属于管理活动,是技术服务性质的活动。和技术服务性工作有关的,如医生收红包、教师收红包的问题,我个人的意见是不主张把这些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看待。医生动手术收红包,是行业不正之风,但他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一种技术性的工作,不是管理活动,这种情况不宜按照受贿罪来处理。但他的有些活动有受贿的性质,如医生在采购药品的过程中拿回扣,采购药品的活动就带有管理的性质了。
    有些活动,如收款员、售货员、售票员的活动是公务还是劳务,看法不尽一致,实际处理结果也不相同。如某机场航空公司售票员偷了票款,因为他经手的钱太多了,也有按贪污罪判的。但是,大家又都认为商店的售货员、公共汽车售票员的工作,不能算公务,而是一种服务性质的劳务。上述两种情况都是售票员,一种视为公务,一种视为劳务,说不过去。尽管他临时经手公共财物,但他的主要职责不在于管理,也有临时保管、临时经手的职责,主要还是从事卖票、售货等服务性劳动,不宜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收款员的工作也与此类似,主要是根据医生、售货员等开出的有关单据标明的金额收取钱款,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钱款至本单位财务部门,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不属于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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