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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区分

发布时间:2011-07-13

    [案例]
    高某系某酒店厨师,认识了经常去酒店送猪肉的张甲。时间久了,言谈话语中,高某认为张甲做买卖发了财,便计划绑架其11岁的独生子张乙勒索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作。1998年12月31日上午,高某以“张甲发生了车祸送进逸园,带孩子前去探望”为由,将平时称其为叔叔的张乙从学校骗出,并陪张乙来到某医院6楼手术室门口处等到下班。在医院期间,高某给张甲打了电话,让其拿2万元钱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去赎孩子,并威胁不准报警。下午6时许,高某乔装后,带张乙来到约定地点,并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握在手中。张甲如期而至将钱交给高某,领回孩子,守候的公安人员将高某抓获。张乙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被哄骗,并证明高某“对我一直很好”。
    [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张乙作人质,向被害人之父张甲索要现金2万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客观上高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手段,或者说虽有暴力但被害人张乙未意识到,张乙精神上没有受到强制,也未违背其意志,没有处于不能、不敢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张乙只是由于被哄骗,出于轻信从而使自己脱离了监护人,应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
    关于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客观方面:
    1.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侵害相威胁,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等人交出财物。
    2.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
    3.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多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因此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只是具有一种侵害的可能性,行为人不一定要实施威胁的内容;而勒索型绑架罪因发出勒索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的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4.敲诈勒索罪一般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其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有:
    第一,高某的主观故意明确,从犯罪预备阶段就具有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第二,由于被害人张乙年仅11岁,其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又认识高某,加之不知自己的处境,所以不知反抗。高某客观上不需要施加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就达到了剥夺张乙人身自由作人质的目的;第三,刑法第239条第1款并没有明文规定绑架的手段只能是暴力、胁迫或者麻醉,其客观方面反映出的本质特征应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张乙被哄骗脱离监护,并处在高某的监视下,显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第四,从社会危害性看,高某绑架儿童作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且手持凶器,如果其犯罪目的不能得逞,张乙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就可能受到侵害,而且高某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张乙人身安危的担忧和焦虑,索要钱财,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
    总之,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人并不实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犯罪行为人实际上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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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某系某酒店厨师,认识了经常去酒店送猪肉的张甲。时间久了,言谈话语中,高某认为张甲做买卖发了财,便计划绑架其11岁的独生子张乙勒索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作。1998年12月31日上午,高某以“张甲发生了车祸送进逸园,带孩子前去探望”为由,将平时称其为叔叔的张乙从学校骗出,并陪张乙来到某医院6楼手术室门口处等到下班。在医院期间,高某给张甲打了电话,让其拿2万元钱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去赎孩子,并威胁不准报警。下午6时许,高某乔装后,带张乙来到约定地点,并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水果刀握在手中。张甲如期而至将钱交给高某,领回孩子,守候的公安人员将高某抓获。张乙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被哄骗,并证明高某“对我一直很好”。
    [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以敲诈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张乙作人质,向被害人之父张甲索要现金2万元,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客观上高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手段,或者说虽有暴力但被害人张乙未意识到,张乙精神上没有受到强制,也未违背其意志,没有处于不能、不敢或者无力反抗的状态。张乙只是由于被哄骗,出于轻信从而使自己脱离了监护人,应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
    关于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客观方面:
    1.敲诈勒索罪是以将要实施侵害相威胁,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勒索型绑架罪则是通过绑架人质,以交换人质为条件,逼人质亲友等人交出财物。
    2.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暴力侵害,也可以是非暴力侵害;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
    3.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多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因此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只是具有一种侵害的可能性,行为人不一定要实施威胁的内容;而勒索型绑架罪因发出勒索令时人质已在其绑架掌握之中,这种威胁的内容随时都可能付诸实施,具有加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
    4.敲诈勒索罪一般是直接从被害人手中取得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则是从被绑架的人质亲友或其所在组织处取得财物。
    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我们认为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有:
    第一,高某的主观故意明确,从犯罪预备阶段就具有绑架勒索的主观故意;第二,由于被害人张乙年仅11岁,其辨别是非的能力有限,又认识高某,加之不知自己的处境,所以不知反抗。高某客观上不需要施加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就达到了剥夺张乙人身自由作人质的目的;第三,刑法第239条第1款并没有明文规定绑架的手段只能是暴力、胁迫或者麻醉,其客观方面反映出的本质特征应是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本案中张乙被哄骗脱离监护,并处在高某的监视下,显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第四,从社会危害性看,高某绑架儿童作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且手持凶器,如果其犯罪目的不能得逞,张乙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就可能受到侵害,而且高某利用被害人近亲属对张乙人身安危的担忧和焦虑,索要钱财,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应以绑架罪论处。
    总之,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区别的关键在于: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人并不实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犯罪行为人实际上将被绑架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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