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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人受伤后死亡,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吗?

发布时间:2011-07-13

问: 去年,我哥在外地打工,有一天,同村工友王某醉酒后称:李某借他200块钱不还还打他,让我哥去帮忙。我哥去后才知道李某根本没有借王某的钱,此事是因喝酒前我哥打扑克装赖引起的,王某因此和我哥发生冲突,抓起砖块朝我哥扔过去,刚好砸在头上,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我哥死亡。后来,法院鉴于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王某减轻处罚,判他四年有期徒刑。王某说他不是故意的,法院不应定他故意伤害罪,而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请问:法院的处理正确吗?

四川刑事律师www.scxsls.com 为您解答:

我认为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识方面,间接故意基于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基于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间接故意认为是预料之中的事情,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的事情。在意志方面,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外,同时还有“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的一面;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还是“不希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王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王某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的砖块向你哥扔去,致其头部受伤,在去医院途中死亡。虽然致你哥死亡的后果不是王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所以,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请参见本网为您整理的故意伤害罪专题:http://www.scxsls.com/ztindex_1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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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识方面,间接故意基于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心;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基于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间接故意认为是预料之中的事情,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认为是出乎意料的事情。在意志方面,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外,同时还有“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的一面;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不希望”还是“不希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态度的。王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王某在气愤之下将手中的砖块向你哥扔去,致其头部受伤,在去医院途中死亡。虽然致你哥死亡的后果不是王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有目标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所以,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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