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是怎样的呢?
1、制度是否适用于
,是指依照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此期限,除法定最高刑为、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司法机关都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究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由此可见,我国仅对自然人犯罪作出了的规定,而对的,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的立法本意及打击的客观需要来看,也应当确立制度,理由是,1997年已经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确定为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单位在利益趋使下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大于自然人在同等情况下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适用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市场经济稳定发展,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公平、公正执法。
2、的设置
现行关于的期限是以法定刑期长短为标准而确立的,即以行为人所犯之罪可能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来决定期限的,而现行对的处罚原则则是“双罚制”,对犯罪单位仅仅是处以刑。因此,犯罪单位的追诉期限无法依据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来确定。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应确立专门的。下面,笔者就的设置提出几点建议:
(1)将犯罪单位可能被判处的刑的高低作为确定长短的依据
现行是以自由刑的长短和自由刑与生命刑的不同而确定期限的,而的法定刑只是。因此,的应突破现行关于规定的限制,以刑高低即数额的多少作为确定的依据。这种情况下,确立的期限,又面临一个新的问题,现行关于的刑只笼统的规定为 “的,对单位判处”,的具体数额标准,只有少数罪名依据对自然人犯罪所判处数额的标准来确定对犯罪单位的数额,大多数罪名则无明确规定。这就要求将的法定刑罚具体化,即根据单位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节确定数额,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犯罪单位的。
(2)应设置时间短、档次少的
单位不同于自然人,其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涉及到倒闭、破产、变更等情况,对犯罪单位的应综合考虑单位自身的特点,特别是对犯罪单位仅处以刑这一刑罚特点,对的应适当短于自然人犯同类犯罪的。同时,的期限可以依据不同的数额确定为七年、五年,三年的档次,既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又能有效预防和打击。
(3)的起算时间的确定
是一种有组织、有分工的整体性犯罪,并且在多数情况下呈现持续状态,所以对的起算时间应适用《》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终了之日”应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如果在追诉期限内单位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后罪之日起计算”,犯罪单位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