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英辉 严选律师
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兰州市
发布时间:2013-03-25
庭立方:如安阳刘某等人抢劫、盗窃案。刘某多次在公共汽车上抢劫乘客财物,案发后其在兄、姐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刘某交2000元保证金被。3年后,刘某以为风平浪静,继续作案,又盗窃他人财物两次,价值7000余元,被抓获归案。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但鉴于其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可不予从轻处罚。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笔者以为,刘某在犯新罪之前属投案自首无疑,但其在投案自首被取保候审期间没有遵守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不思悔改,继续犯罪,显然已违背了投案自首的立法精神,不能认定自首。新虽然对自首仅规定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但自动投案却是包括必须是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含义在内的。这一点从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也能体现出来。刘某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表明其投案后并没有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也不是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所以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当然也就构不成自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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