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签订劳务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13 06:26:54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我们认为,从合同的立法渊源和目的看,虽然现行《刑封第22 '条合同中没有延续“经济合同”这一概念,规定合同诈骗必须是“经济合同”诈骗,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中的合同的“合同”概念是从原《经济合同法》演变过来的,并规定在破坏市场秩序罪中,其目的是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产并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废除了“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的称谓,除技术合同外,将合同具体分为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等。上述合同中,既有符合合同中的“合同”构成及其立法目的的,也有与其不符的,应依照该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
从合同侵害的客体看,合同规定于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中的“合同”,必须存在于合同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内,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否则便与的立法宗旨不符,而大凡与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无关的各种“合同”、“协议”,如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夫杀的协议、赠予合同、劳务合同均不在该罪“合同”之列。
——熊选国:《 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7一260页。
导读和说明
实践中,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 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的,就构成合同,而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考察其行为是否符合“扰乱市场秋序”的特征,否则就不能定合同作骗罪。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