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14 06:02:31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目的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王作武非法经营案
裁判摘要:如果非法印制、发行宣扬法轮功邪教的书籍、图片及非法经销宣扬法轮功邪教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前,不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而应以定罪处罚。如果以宣扬邪教为目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发生在我国政府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之后,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以宣扬邪教为目的或者将非法所得资助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音像制品的行为,如果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应以《 》 第3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第225条第(3)项和《 》 第300条规定的两个罪名,属于法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发生在1999年7月22日以后的印制、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籍、图片及出售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的音像制品的行为,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年第5辑(总第10辑,案例第73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一30页。执笔:王海波;审编:白富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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