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张建忠侵占案
裁判摘要: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在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的主体
(二)个体工商户雇员将代为保管的户主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 》 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该类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实践中,能够就他人财物形成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的情形很多,而不仅限于由于正式的保管合同所产生的代为保管关系。另外,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与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是直接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下的财物变为己有;代为保管物类型的侵占罪则是先合法地保管、占有他人财物,进而将该项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拒不退还。
―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4年第5集(总第40集,案例第318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一39页。执笔:曾超杰;审编:党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