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转化型是否存在未遂,理论界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在转化型中,只存在此罪向彼罪转与不转的问题,只要行为转化成,就一律为抢劫既遂。简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型就是既遂。 肯定说则认为,转化型既然已经转化成,犯罪形态就应当按照普通的犯罪形态来认定,因此和普通一样存在未遂形态。
我们赞成肯定说,具体理由如下:
1.从理论分析,转化型存在未遂形态。转化型的成立条件有三:一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抢夺、诈骗行为;二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
是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由于行为人已实行了盗窃等行为,且具备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客观条件,显然属于“已经着手实
行犯罪”,故不可能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同时,转化型从基本犯罪行为(盗窃等)到实施新行为(暴力、胁迫),再到新行为完成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也就使犯罪中止
或未遂的存在具有现实可能性。
2.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转化型区分既未遂形态。对转化型区分既遂和未遂,是为了区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与普通抢劫犯
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性质转化前只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因而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如果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不论结果均认定为既遂,就可能导致量
刑偏重。如本案中二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未取得财物,如果没有转化抢劫的行为,只成立普通的未遂;但若因系转化型抢劫而不论结果地认定为抢劫既遂,其处刑
就比普通抢劫还重,明显罪刑不相适应。
3.第二百六十九条并未否定未遂形态的存在。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仅仅是转化型成立的标志,并不能以此来否认
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构成与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确定盗窃等行为转化为之后,仍然需要考虑对转化后的
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未遂的问题。认为转化型不存在未遂形态的观点其实是将转化行为本身看作既遂的成立条件,而没有认识到转化行为只是导致整个行为性质的改
变,即由等转化为,但不能阻却既遂、未遂形态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