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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发布时间:2013-06-06

    庭立方: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犯罪嫌疑人孟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孟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多次传讯均未到案。后查实孟某因惧怕判刑而远跑外地躲藏。一个月后,孟某因生活无着,又回到原籍投案,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最终归案不是公安机关抓获,而是主动到案的结果,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立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孟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依据《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孟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惩罚而逃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其以后的所谓“主动投案”,也只是履行了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义务。并且,刑法规定的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犯罪后、归案前;因此,在孟某已经归案的情况下,对于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而言,自首无从谈起。正是由于此,《高法解释》才将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则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条件。

    换个角度看,如果认定孟某有自首情节,特别是从量刑上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既对那些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没有实施脱管行为的犯罪人有失公平,甚至也可能导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故意逃匿而后投案以制造“自首”的现象发生,其结果势必导致执法的混乱。

    我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拘留、逮捕措施,只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躲避刑事追究的,即使又主动归案,其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对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始终未归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成立自首。因为这种逮捕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逮捕措施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实际执行,还不能说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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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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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犯罪嫌疑人孟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孟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多次传讯均未到案。后查实孟某因惧怕判刑而远跑外地躲藏。一个月后,孟某因生活无着,又回到原籍投案,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孟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也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最终归案不是公安机关抓获,而是主动到案的结果,应视为自动投案,可以成立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孟某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依据《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被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备成立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孟某在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惩罚而逃匿,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禁止性规定;其以后的所谓“主动投案”,也只是履行了取保候审期间的法律义务。并且,刑法规定的自首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犯罪后、归案前;因此,在孟某已经归案的情况下,对于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而言,自首无从谈起。正是由于此,《高法解释》才将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明确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或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则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条件。

    换个角度看,如果认定孟某有自首情节,特别是从量刑上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么既对那些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没有实施脱管行为的犯罪人有失公平,甚至也可能导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故意逃匿而后投案以制造“自首”的现象发生,其结果势必导致执法的混乱。

    我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还是拘留、逮捕措施,只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躲避刑事追究的,即使又主动归案,其先前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构成自首。对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始终未归案的在逃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成立自首。因为这种逮捕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逮捕措施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实际执行,还不能说已经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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