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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事实的“犯罪手段”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24 07:33:07

 庭立方: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在根据相应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手段”可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对于纯粹的“数额型”犯罪,如诈骗、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等,一般不以“犯罪手段”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手段”情节,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或者在确定基准刑后,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调节基准刑。例如,“携带凶器诈骗的”,就不能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构成事实,但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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