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不构成。,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的公交公司是私营企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走公司票款的行为,符合的部分构成要件,但要构成该罪,关键是要看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从本案来看,刘某犯罪目的得逞主要采取两个步骤:一是偷配钥匙;二是用偷配的钥匙开箱取钱。笔者认为,刘某偷配钥匙的行为与其职权或职务毫无关系,其成功偷配钥匙完全是利用票箱保管员对钥匙保管疏忽的便利,至于其用偷配的钥匙开箱取钱的行为更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刘某取得票款的行为完全是“利用工作之便”,而非“利用职务之便”。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