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后主动投案的性质认定
该情形是被告人的故意混合了看管机关的过失而造成的一种后果。《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如果逃跑后出于悔罪或者惧怕等原因再次自动归案的,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则未提及。一般认为,如果其再次归案后不再潜逃并如实供述、自愿接受审判的,应认定为自首。〔8〕这就引伸出另一个问题,如果并非自动投案而是被动归案之后逃跑,又出于悔罪等原因自动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实际上,在嫌疑人被动归案之后,对于公安机关在其被动归案之前就已经掌握的犯罪而言,其自首的前提条件已被阻断,如果这种情形还认定为自首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显然有鼓励为获得自首利益而脱逃的嫌疑,不符合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但是若涉嫌脱逃犯罪的,可在追究其脱逃犯罪时认定自首,并不影响对其再次归案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积极评价。
需要提及的是,一个如实供述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尤其是涉及相互关联的数罪的情况下,如持枪杀人后投案自首的,可能同时被追究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在交代杀人行为时必然交代手段行为即持枪行为,如果其对两个行为都是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的,或者系被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而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两罪应该都可以认定自首,而不能只认定主要罪行的自首却忽略了次要罪行的自首,但如果并非主动投案,比如因非法持有枪支而被当场抓获并搜查出来之后如实供述其还有故意杀人行为的,则仅能对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行为认定为自首,而对人赃俱获的非法持枪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