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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逃者的自首之认定

发布时间:2013-06-25

  庭立方:外逃者的自首之认定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外逃,经纪委干部或者侦查人员劝说自愿回国接受审判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因云南省交通厅胡星案〔15〕而引起了各界的关注。我国同很多发达国家或地区尚未签订引渡协定,而这些发达国家或地区多成为外逃者的目的地,在既不能通过协议引渡也不能强制带回的情况下,劝说也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纪委干部或者侦查人员的劝说虽非“亲友规劝”,但鉴于司法管辖的属地性,我们并不能越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实际上其自愿回国的行为已经是自愿将自己置于我国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应该直接视为自动投案。还需要讨论的是外逃人员向国外的有关机关主动投案的,被引渡后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很多人外逃之后往往以假身份藏匿,如果不主动投案则很难被发现,在不违背我国司法主权的情况下基于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也可认定自首。但是有的人投案主要是为了申请避难或者希望被引渡到第三国以逃避我国法律的制裁,则不能认定自首,如间谍、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分子或者一些以“政治犯”为幌子的贪污犯,往往在外逃之后向他国政府邀功或者明知不会受到处罚或者不会受到重处而投案的,或者为了寻求庇护、寻求被引渡到与我国无司法协定的第三国而投案的,即使因我国与其投案时所在国有相关司法协定或者通过外交途径得以将其引渡并加以审判的,也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引渡时有相反约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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