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与的界限在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即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违反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了财物控制者对财物的占有;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对于既实施了欺骗手段,又实施了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的情形,就应看财产控制者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即取得财产是行为人窃取的还是财产控制人“自愿”处分的,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控制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对财物的取得最终靠秘密窃取而非骗术,那么其欺骗手段仅是为实施盗窃行为创造方便条件,行为人主要以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就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可见,是采用秘密手段主动获取财物,还是采取骗术由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区分与的根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