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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13 01:13:10

  庭立方: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绑架人质后,为了顺利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常常通过其他行为人的帮助,那么,对这些行为人是否成立共犯?成立何种共犯?应当区分以下情况:

  一是行为人明知被告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以及实施的绑架行为,而积极共同实施勒索行为,成立共同犯罪绑架罪是继续犯,从这一角度看,后来参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对被告人绑架行为的认可,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是,绑架行为不再处于持续状态的,如绑架人杀害人质的,行为人参与实施的行为又构成他罪的,不成立绑架罪的共把。如甲事先以勒索财物的目的绑架了丙,向丙的亲属勒索财物未果,便杀害了人质丙。乙知道后,帮助甲继续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由于绑架行为不再处于持续状态,故乙的行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甲的行为认定为绑架罪,其勒索行为被绑架行为所包含。

  二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告人进行绑架勒索的真正目的而参与勒索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果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认定绑架罪的共犯。如被告人甲谎称被绑架人的亲属欠其钱,让不明真相的乙到甲和被绑架人的亲属约定的地点取钱,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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