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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宣告缓刑】M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万恒刑辨团队骆权律师、张毅律师为其辩护,获缓刑

发布时间:2024-02-19 17:01:34 浏览:2254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22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拐卖儿童罪

结果:缓刑

亮点:已经签署认罪认罚量刑五年,降档量刑,且缓刑。

焦点:M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

封面语:M某某伙同Y某某因不想抚养非婚生子女,生下孩子后便由Y某出卖,后分得4500元。M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认可拐卖儿童罪,量刑五年。万恒刑辨团队骆权律师、张毅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后,认为M某某应当构成遗弃罪,且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最终法院判定M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三年缓刑三年。

二、案情简介

2019年1月22日,M某某伙同Y某(另案处理)因不想抚养非婚生子女,在婴儿出生前便与Y某某约好待孩子出生后便将小孩出卖给Y某某等人。随后Y某、M某某在被害人S某某(2019年出生)出生后,便以约定好的价格35000元将被害人S某某拐卖给Y某某、L某(另案处理)。Y某某、L某收买被害人S某某后,由Y某某指示L某与H某某联系,后双方以商定好的价格70000元将被害人S某某贩卖给H某某。事后,Y某某、L某将35000元获得平分。H某某将被害人S某某抚养至案发。现被害人S某某寄养于某某市儿童福利院。

三、办案过程

1、M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一直被取保,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通知收监,在收监前M某某找到骆权律师、张毅律师,请求提供辩护服务。但因家庭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引导申请法律援助,

2、经XX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骆权律师、张毅律师为M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进行辩护。

3、接受指派后,骆权律师、张毅律师第一时间阅卷,同时向法院领取起诉书。

4、多次会见M某某,核实证据,听取辩解,详细询问认罪认罚过程,征求M某某对辩护思路的意见。

5、开庭前为M某某申请取保,骆权律师取得当面跟法官沟通的机会,同时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影响法官对M某某在本案中作用。

四、办案思路

(一)定性辩护

1、M某某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送养时收取少量费用,不宜认定以出卖为目的。

2、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M某某以出卖亲生子女为非法获利手段,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首先,从M某某发现自己怀孕到去医院进行引产,长达7个月的时间,倘若M某某以出卖亲生子女非法获利为目的,那么M某某作为具有生育经验的妇女,应重视怀孕期间对孩子产检,且有足够时间积极寻找买家,商讨个好价格,毕竟健康的孩子才能获得更高的利益。

其次,根据M某某的家庭背景,其受制于家庭经济条件而错失最佳人流和引产时间。而在M某某怀孕、分娩至今,其为照顾家庭、给年迈父亲治病、埋葬其死去的孩子已负债累累,加之对Y某的了解,如M某某主观上以出卖亲生子女非法获利为目的,那么孩子的出生恰恰给她提供了一个赚钱的机会,她的正常行为应是积极参与价格洽谈、送养交收并亲自收钱,毕竟只有钱入口袋才能确保钱是自己的。而如前所述,M某某的客观行为仅能反映其以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为目的而送养自己的亲生子女,对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M某某并不在意。

最后,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整个出卖被害人的行为,均是Y某个人积极主导、自行决定作出的,并没有与M某某商量,这一点从Y某冒充M某某对出卖被害人进行商谈价格足以反映。若M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那么其在知晓Y某将孩子卖出获利35000元后,应找Y某二一添作五进行分赃才是符合常理的,相反,M某某并没有主动要求Y某将至少大部分钱款交到自己手上,而仅仅是获得Y某分三次转给她的4500元,这4500元仅能覆盖M某某支出的4451.49元医疗费用,连分娩后所需的营养费都无法获得,因此,M某某并未通过出卖亲生子女而获利。

基于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M某某将亲生子女的监护权转移给他人,同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不能评价为主观上具有以出卖亲生子女非法获利的目的。如将M某某收取一定数额金钱的行为认定为获利,那么其所收取的金钱能否视为孩子身价的一部分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M某某主观上不具有以出卖亲生子女非法获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M某某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不能成立。

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M某某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亲生子实施放弃、拒绝承担自己的抚养义务的行为且其私自送养行为导致亲生子生活状态不稳定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符合遗弃罪特征应当对其行为评价为构成遗弃罪。

首先,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以营利为目的”是前提条件。本案中,M某某表面上似乎是“贩卖”的行为,但是从各方面予以综合判断,M某某的行为并不是“贩卖”的行为,其出卖亲生子的主观故意也不明显,而是迫于当时系在婚内分居期间与Y某非法同居意外怀孕的尴尬身份,且生活困难、无力抚养,加之M某某从怀孕起就没有打算将被害人生下来,对亲生子实施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比将非婚生子携带身边抚养更为容易,且不至于招致他人异样的眼光及背后的指指点点,更不会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更甚者,作为被害人生父的Y某,在获知M某某怀孕后,毫无任何担当,不仅没有积极处理,还一味推脱责任,致使M某某最终走到需要进行引产这一步。然而,M某某在得知无法进行引产的情况下,她心如死灰,在这样的背景下,当有人提出可以将孩子生出来后送养的建议,并会补偿一些费用作为住院费用、营养费,M某某犹如抓住救命稻草一般,在她的认知范围内口头了解养父母的情况,只要家庭情况比她现在强她就觉得没有亏待孩子,会认为送养正确,便会努力成就送养条件,故其主观牟利的内容并不是很明确。

其次,虽然M某某收取了Y某分三次转给她的4500元,但是并不能说明M某某主观上就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仅是为了被害人的生活而作为送养方接受的“营养费”“感谢费”,而4500元的“营养费”“感谢费”也并不能说是“巨额钱财”。

再次,M某某的最终提前离开,不愿意亲自参与送养的行为,除了她为了逃避、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真实内心写照,还有就是她想马上离开被害人这个负担、累赘,因为生产后虚弱的身体已经让她没有精力顾及其他,所以只有听从自己的内心的选择马上离开。

最后,M某某私自送养被害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被拐卖,近期的不安稳的生活,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是M某某放任不作为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中“遗弃罪”中有恶劣情节。

综上,辩护人认为M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既符合刑法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此,依法应对M某某以遗弃罪论处。

(二)量刑辩护

1、被告人M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M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M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愿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M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

(三)辩护人对本案裁判的几点建议

1、本案被告人M某某出卖亲生子女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

相比较典型的遗弃犯罪或者拐卖儿童犯罪,出卖亲生子女的犯罪具有特殊性,因此,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究竟是出卖还是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必须结合客观事实及客观行为综合分析,即通过客观行为表象分析其主观心态。辩护人认为,针对本案的客观事实,M某某将亲生子的监护权转移给他人,同时收取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此种情形下司法者应着重评价M某某转让亲生子监护权的行为,而不是着重评价收取一定数额金钱的行为,特别是所收取的金钱能否视为孩子的身价。

2、本案被告人M某某将亲生子女送人抚养并收取一定数额费用的行为是民间送养还是构成拐卖儿童罪或遗弃罪要严格区分

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看,将出卖亲生子女定性为拐卖儿童罪有“以出卖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及“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三个判断标准,但从实际情况看,三者不管是在文义上还是在学理上,差别都不甚明显,在实践中不仅单纯依据区别认定存在很大困难,而且会导致与立法本意相悖情形。比如行为人在出卖行为中并没有营利或者获利,那么即使其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也不能定拐卖儿童罪,这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因此,辩护人认为直接以被告人M某某是“以出卖为目的”还是“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为目的”来区分判断出卖亲生子女行为的性质更为妥当和可行,只要行为人是以出卖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给他人,而不论其是否获利或者获利多少,都应以拐卖儿童罪来定罪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是出于放弃、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的目的,则应以遗弃罪来定罪处罚。

五、办案结果

M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办案心得

本案由于系医疗机构为源头的拐卖儿童案例,相关涉案责任人员均被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涉案人员在检察院审审起诉阶段全部签署了认罪认罚,M某某当庭推翻自己原来签署的认罪认罚,并没有引起法官对M某某认罪态度的质疑。开庭时法官针对骆权律师在庭前向法官提出的辩护观点进行了细致的审理。有时,辩护人提前跟法官沟通辩护意见,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有利于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有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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