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雪峰 严选律师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时间:2016-02-11
庭立方: 1.从刑罚执行的目的来看,犯新罪后潜逃,其前罪附加的执行应当自其潜逃之日起中止计算。
执行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将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的活动,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制裁方法实现国家刑罚权。刑罚是否得到执行,不是看刑期的届满时间截点是否过去,而是看刑罚的内容即裁判所确定的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成现实。即使刑期届满时间截点已经过去,如果刑罚的内容尚未成为现实,刑罚的目的也就尚未达到,也就不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
具体到本案来说,2003年11月3日任某某刑满释放,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从2003年11月3日开始执行,至2006年11月2日届满。但任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犯后潜逃,脱离了公安机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的控制,事实上已经使刑罚无法执行,故而应当中止计算。
2.从刑罚执行的条件来看,犯新罪后潜逃,其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当自其潜逃之日起中止计算。
刑罚执行作为一种刑罚实现活动,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机关;(2)生效的判决或裁定;(3)处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的罪犯(即被执行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以下简称《规定》)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也就是说,本案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是任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自1998年8月11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任某某予以执行。但是,本案中,任某某自2005年8月28日起,因再次犯罪后逃跑,已经脱离了执行机关的实际监管,从2005年8月28日犯新罪至2006年11月2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期满之日起的429天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因缺少了被执行人而失去了执行的条件,刑罚执行的时效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因其逃跑而暂时停止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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