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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已失效)

发布时间:1955-08-20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已失效)


(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函1955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保护及整理国家公共财产,发挥公产效能及整顿财政收入,兹根据国家法令有关规定及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产均由所在地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依法令规定使用者外,应一律出租,收入租益扣除一定限额的维修等开支,其余应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条 依法代管之房地产,因产权不属国家,故不论由政府机关、企业、团体或私人使用均应按出租处理,由使用人缴纳租金,所得收益应归原业主所有,其应缴代管手续费、房地产税及维修等费用,由原业主负担。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六条 本办法由颁发日施行,其修改权属于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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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及整理国家公共财产,发挥公产效能及整顿财政收入,兹根据国家法令有关规定及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产均由所在地市、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依法令规定使用者外,应一律出租,收入租益扣除一定限额的维修等开支,其余应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四条 依法代管之房地产,因产权不属国家,故不论由政府机关、企业、团体或私人使用均应按出租处理,由使用人缴纳租金,所得收益应归原业主所有,其应缴代管手续费、房地产税及维修等费用,由原业主负担。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六条 本办法由颁发日施行,其修改权属于广西省人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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