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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人民委员会《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已失效)

发布时间:1955-08-20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已失效)


(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1955年8月20日)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所规定管理之公产包括下列各种:

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使用、经管之国有房屋、地基(包括城墙拆除后之地基及市场无产权人之空旷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园、市场、圩亭、屠宰场、水碓、水碾、油榨、码头、水利、船只以及乡村公有山林等(国有林依照广西省国有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承受赠与之房地(指由原业主自愿赠与并经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调查其确无产权纠葛和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并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房地产)。

三、经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的绝户归公之房地产。

四、名胜、古迹。

五、依法没收、接收归公、征收、征用、征购之房地产(遵照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人民委员会代为征用之房地产例外)。

第三条 各市、县对管理公产应设立公产登记册(格式由市、县自行拟定使用)切实登记,除按现有公产先行登记外。并应随时注意清查是否尚有隐匿未报之公产,如发现尚有未登记者,应随时补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来源:指原有接收、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承受赠与、交换、新建、购置归公等。

二、种类:如房、耕地、地基、池塘、圩亭、屠宰场乡村公有山林等。

三、座落地点、:如区、乡、镇、村、街及水地名、门牌号数、或地段号数等。

四、四至:东、南、西、北四邻界址。

五、数量:如耕地、基地、池塘、乡村公有山林等面积,亩数(六十平方丈为一亩)房屋面积分建设面积,使用面积(以平方市尺计算),圩亭、屠宰场座数等。

六、质量:如房屋的建筑结构,耕地分:水田、旱田、畲地等。

七、使用单位名称或承租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等。

八、租额:指常年平均出租额(如属公用或其他原因不收租金者,应在本栏或备注栏说明原因)。

九、订立租约或使用契约的时间,使用或租用的起止期限。

十、收益量:如耕地、果园等常年产量及本年收获数量。

十一、变更情况:指某些公产接收、移交、出租或报废的原因、日期等。

十二、其他应登记备查事项。

以上公产,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即将数量及收益分类统计列表送省财政厅备查,各县并抄送专员公署,桂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各县并抄送桂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局。

第四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由市、县划归乡一级之公产,其管理及收益由乡自行掌握用于各项公益事业或房屋修缮之开支不列地方财政预算外,其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但已成立房地产科者,由房地产科管理。

第五条 凡已登记管理之公产,应按其使用不同程度作如下处理:

一、不适合行政机关使用之公产房屋而企业或其他单位又要求购用或残破不堪大修后方可居住者,市、县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卖或调拨处理,但不得卖给私人。

二、借用或使用不收租金之公产房屋,在使用期间,其一切房地产税、保险费、修缮、保养等费用之开支,由使用者负担,市、县人民委员会应随时注意检查和督促其维修。

三、除上述两种房屋外,其余公产房屋,一律出租。出租之房屋得在出租金额内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房地产税、保险费、管理费及修缮费等(以特种资金管理)开支,其余百分之五十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六条 出租之公产,所收租金均以人民币计,以不收实物为原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按该公产经营条件的好坏、座落地点、市面繁荣程度、交通便利等条件,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水平,指定租包标准,每年定期公布出租。凡无特殊情况者,均自公布之日起按公布之标准收租,过去已订立租约未满期者,仍按原租约履行;租期已满者,应按最近公布之标准执行。招租时除原承租人得有优等租权外,并应依照先公后私,先、军属后一般居民,同时还要参考登记先后等具体情况确定之。

第七条 为使公产收入及时入库及照顾承租者一次交租的困难,公产租金以按月交付为原则。如某些公产不能按月付给者,应于订立租约时,分别注明,分季或分半年缴付一次,承租人不得无故拒交租金。在租约上订明如若干月份内不交租金者。管理机关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八条 公产之租赁承租人应以自用为原则。严禁承租人转让出租,倘因特殊情况必须分租时,必须申述理由合理分担租金,并报经管理机关批准后始得办理分租手续,分别缴纳租金。分租部分之租期应以不超出原定租期为限。如未经办理分租手续而自行分租者,经查明予以批评教育或取消其承租权。

第九条 租给团体或私人使用之公产,人民委员会如因公需要收回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至承租人在租约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退租者,亦须于一个月前报请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退租手续。

如系收回耕地,承租人所施肥料、种子、人工、畜力等按实际情况,由后继使用人或使用机关负责偿还。遇接近收成时,除特殊紧急需要情况外,则应待收割后收回。但应事先通知原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对承租使用之公产房屋,应负保养责任,如因管理不慎或故意损坏原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者,应赔偿或修复之责。

公房的通沟、检漏、粉刷等修理,由承租人负担;其他修理经人民委员会同意者,由人民委员会负责。如管理经费确有困难,所需修理费可暂由承租人先行垫支,嗣后在租金内分期扣抵。凡因经营业务需要进行内部改装,内外粉饰、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退租时不得拆毁);至于必须变更原来形式而拆修时,须事前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并订立合约,依约履行。

耕地、水利等修复费用之负担,按当地群众的一般惯例由双方订立合约,依约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消其承租权外,应移送法院处理:

一、毁坏公产而不进行赔偿者。

二、利用公产违犯法令者(如隐藏反革命分子、聚赌、纳妓等)。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私有屋地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公布代管:

一、逃亡户之房地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二、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决者。

三、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四、在房地产登记期间,过期无人申请登记者。

五、凡申请登记之代管人,无正式委托书和产权证件者。

第十三条 凡经代管之房地产,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依照前广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54〕省办字第一七六号通知转发前中南行政委员会关于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两个函件精神办理。

二、属于华侨所有之房地产,经调查确无人代为经营管理者,得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代管。

三、属祠堂、会馆等之房地产,过去已由政府进行代管者,现又无人要求发还,仍继续代管暂不确定产权。凡尚未代管者,应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原产业中公正人士,进行民主管理并自行建立财产管理制度,由当地政府加以监督领导,其财产之收益用于社会救济或举办公益事业,如确实无人管理,可由政府暂行代管。

四、属于无人主持之庙宇房地产,可暂由乡镇管理。

除上列各项之代管房地产外,其余均自代管之日期满两年并公告三个月无人申请发还和异议者,即连同其结存生金一并收归国有,作地方财政收入。

第十四条 代管之房地产,应设册登记,登记内容,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关各项办理(但第一项“来源”改为原业主姓名,并将代管原因,从何年何月何日公布代管起至何时期满等分设专栏注明)。

第十五条 出租之代管房地产,其出租程序均照本细则第六至第十一各条规定办理。其租益由代管机关代收。并按规定在其收起之租额内收取百分之二十代管手续费上缴财政收入;其余百分之八十由代管机关保存分别设立分户帐簿进行登记并以专款存入银行,各该业户之房地产所应付之维修费、保险费、房地产税及一切必要之开支,均代其在本户金收入项下支付,如其本户租金收入不支付时得由代管机关在其他代管业户借支垫付,并保管其开支单据。至原业主依法申请经批准发还时,应即连同结存租金一并交还,如该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期间,无收益或收益不足以抵偿代管期间应纳之税款及其他支出者,不足部分由原业主负责,于发还业权时清偿,并视不足金额之多少及业主情况,采取一次或分月清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市场、圩亭、屠宰场等公产之管理,已另有规定者应依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余均以本细则规定各有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产之整理登记、出租、收租(包括代管房地产)等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舞弊等情事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后,本省以前所发各种有关规定、办法等,与本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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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委员会〔55〕省财字第40号1955年8月20日)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广西省公产管理办法所规定管理之公产包括下列各种:

一、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使用、经管之国有房屋、地基(包括城墙拆除后之地基及市场无产权人之空旷地)、耕地(包括水田、旱地、畲地、山地等)、池塘、果园、市场、圩亭、屠宰场、水碓、水碾、油榨、码头、水利、船只以及乡村公有山林等(国有林依照广西省国有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二、各级人民委员会承受赠与之房地(指由原业主自愿赠与并经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调查其确无产权纠葛和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并经过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的房地产)。

三、经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的绝户归公之房地产。

四、名胜、古迹。

五、依法没收、接收归公、征收、征用、征购之房地产(遵照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人民委员会代为征用之房地产例外)。

第三条 各市、县对管理公产应设立公产登记册(格式由市、县自行拟定使用)切实登记,除按现有公产先行登记外。并应随时注意清查是否尚有隐匿未报之公产,如发现尚有未登记者,应随时补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来源:指原有接收、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承受赠与、交换、新建、购置归公等。

二、种类:如房、耕地、地基、池塘、圩亭、屠宰场乡村公有山林等。

三、座落地点、:如区、乡、镇、村、街及水地名、门牌号数、或地段号数等。

四、四至:东、南、西、北四邻界址。

五、数量:如耕地、基地、池塘、乡村公有山林等面积,亩数(六十平方丈为一亩)房屋面积分建设面积,使用面积(以平方市尺计算),圩亭、屠宰场座数等。

六、质量:如房屋的建筑结构,耕地分:水田、旱田、畲地等。

七、使用单位名称或承租人姓名、住址、通讯处等。

八、租额:指常年平均出租额(如属公用或其他原因不收租金者,应在本栏或备注栏说明原因)。

九、订立租约或使用契约的时间,使用或租用的起止期限。

十、收益量:如耕地、果园等常年产量及本年收获数量。

十一、变更情况:指某些公产接收、移交、出租或报废的原因、日期等。

十二、其他应登记备查事项。

以上公产,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即将数量及收益分类统计列表送省财政厅备查,各县并抄送专员公署,桂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各县并抄送桂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局。

第四条 各市、县管理之公产,除由市、县划归乡一级之公产,其管理及收益由乡自行掌握用于各项公益事业或房屋修缮之开支不列地方财政预算外,其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但已成立房地产科者,由房地产科管理。

第五条 凡已登记管理之公产,应按其使用不同程度作如下处理:

一、不适合行政机关使用之公产房屋而企业或其他单位又要求购用或残破不堪大修后方可居住者,市、县人民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卖或调拨处理,但不得卖给私人。

二、借用或使用不收租金之公产房屋,在使用期间,其一切房地产税、保险费、修缮、保养等费用之开支,由使用者负担,市、县人民委员会应随时注意检查和督促其维修。

三、除上述两种房屋外,其余公产房屋,一律出租。出租之房屋得在出租金额内扣除百分之五十作为房地产税、保险费、管理费及修缮费等(以特种资金管理)开支,其余百分之五十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六条 出租之公产,所收租金均以人民币计,以不收实物为原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按该公产经营条件的好坏、座落地点、市面繁荣程度、交通便利等条件,参照当地一般租金水平,指定租包标准,每年定期公布出租。凡无特殊情况者,均自公布之日起按公布之标准收租,过去已订立租约未满期者,仍按原租约履行;租期已满者,应按最近公布之标准执行。招租时除原承租人得有优等租权外,并应依照先公后私,先、军属后一般居民,同时还要参考登记先后等具体情况确定之。

第七条 为使公产收入及时入库及照顾承租者一次交租的困难,公产租金以按月交付为原则。如某些公产不能按月付给者,应于订立租约时,分别注明,分季或分半年缴付一次,承租人不得无故拒交租金。在租约上订明如若干月份内不交租金者。管理机关有权终止其租赁关系。

第八条 公产之租赁承租人应以自用为原则。严禁承租人转让出租,倘因特殊情况必须分租时,必须申述理由合理分担租金,并报经管理机关批准后始得办理分租手续,分别缴纳租金。分租部分之租期应以不超出原定租期为限。如未经办理分租手续而自行分租者,经查明予以批评教育或取消其承租权。

第九条 租给团体或私人使用之公产,人民委员会如因公需要收回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承租人。至承租人在租约期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退租者,亦须于一个月前报请管理机关批准后办理退租手续。

如系收回耕地,承租人所施肥料、种子、人工、畜力等按实际情况,由后继使用人或使用机关负责偿还。遇接近收成时,除特殊紧急需要情况外,则应待收割后收回。但应事先通知原承租人。

第十条 承租人对承租使用之公产房屋,应负保养责任,如因管理不慎或故意损坏原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者,应赔偿或修复之责。

公房的通沟、检漏、粉刷等修理,由承租人负担;其他修理经人民委员会同意者,由人民委员会负责。如管理经费确有困难,所需修理费可暂由承租人先行垫支,嗣后在租金内分期扣抵。凡因经营业务需要进行内部改装,内外粉饰、概由承租人自行负责(退租时不得拆毁);至于必须变更原来形式而拆修时,须事前报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并订立合约,依约履行。

耕地、水利等修复费用之负担,按当地群众的一般惯例由双方订立合约,依约执行。

第十一条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消其承租权外,应移送法院处理:

一、毁坏公产而不进行赔偿者。

二、利用公产违犯法令者(如隐藏反革命分子、聚赌、纳妓等)。

第十二条 为了保护私有屋地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公布代管:

一、逃亡户之房地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二、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决者。

三、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四、在房地产登记期间,过期无人申请登记者。

五、凡申请登记之代管人,无正式委托书和产权证件者。

第十三条 凡经代管之房地产,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依照前广西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二月〔54〕省办字第一七六号通知转发前中南行政委员会关于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两个函件精神办理。

二、属于华侨所有之房地产,经调查确无人代为经营管理者,得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代管。

三、属祠堂、会馆等之房地产,过去已由政府进行代管者,现又无人要求发还,仍继续代管暂不确定产权。凡尚未代管者,应通过民主的方式,组织原产业中公正人士,进行民主管理并自行建立财产管理制度,由当地政府加以监督领导,其财产之收益用于社会救济或举办公益事业,如确实无人管理,可由政府暂行代管。

四、属于无人主持之庙宇房地产,可暂由乡镇管理。

除上列各项之代管房地产外,其余均自代管之日期满两年并公告三个月无人申请发还和异议者,即连同其结存生金一并收归国有,作地方财政收入。

第十四条 代管之房地产,应设册登记,登记内容,参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有关各项办理(但第一项“来源”改为原业主姓名,并将代管原因,从何年何月何日公布代管起至何时期满等分设专栏注明)。

第十五条 出租之代管房地产,其出租程序均照本细则第六至第十一各条规定办理。其租益由代管机关代收。并按规定在其收起之租额内收取百分之二十代管手续费上缴财政收入;其余百分之八十由代管机关保存分别设立分户帐簿进行登记并以专款存入银行,各该业户之房地产所应付之维修费、保险费、房地产税及一切必要之开支,均代其在本户金收入项下支付,如其本户租金收入不支付时得由代管机关在其他代管业户借支垫付,并保管其开支单据。至原业主依法申请经批准发还时,应即连同结存租金一并交还,如该代管之房地产,在代管期间,无收益或收益不足以抵偿代管期间应纳之税款及其他支出者,不足部分由原业主负责,于发还业权时清偿,并视不足金额之多少及业主情况,采取一次或分月清偿。

第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市场、圩亭、屠宰场等公产之管理,已另有规定者应依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余均以本细则规定各有关事项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公产之整理登记、出租、收租(包括代管房地产)等过程中,如发现有贪污、舞弊等情事者,应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在本细则公布后,本省以前所发各种有关规定、办法等,与本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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