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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2-0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2]375号)


北京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各区县院、铁检基层院、清河院、团河院,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单位,北京市国家安全局所属有关部门,各区县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北京市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2012年12月6日


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


为正确适用刑罚,依法办理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罪犯所犯罪行、所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假释。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监所在提请假释前应运用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依照规定对拟假释罪犯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经评估,确认较低风险以下的方可提请假释。

第四条 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且积极配合治疗的罪犯,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处于监所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五)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未提出异议的;

(六)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有监督管理条件,且罪犯表示接受社区矫正的;

(七)经监狱再犯罪风险评估为较低风险以下的。对年满七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所可不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

因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第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六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二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六)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三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短刑犯可以不受第一款情形的限制。

第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从宽假释:

(一)年满六十周岁,获得综合、单项奖励,可以减刑十个月以上的;年满六十五周岁,获得综合、单项奖励,可以减刑五个月以上的;年满七十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或患严重疾病的;

(三)患精神疾病,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且监护人有条件送专科医院治疗的;

(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假释时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有就读学校,且罪犯的亲属、就读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假释时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有就业单位,且罪犯的亲属、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六)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或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的;

(七)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或者女性罪犯因丧偶或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且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经亲属向监所申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出具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提出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八)因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提前释放,或系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提前释放,且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兼具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条款。

短刑犯假释的标准可以适当从宽。

第九条 对下列罪犯,从严假释:

(一)连续犯罪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四)被数罪并罚或有前科劣迹的;

(五)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

(六)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第十条 从严假释的罪犯,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九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二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

适用上述条款假释的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被数罪并罚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考验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

第十一条 兼具从宽假释、从严假释条件和情形的罪犯,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予以假释;如果系已年满七十周岁的罪犯、身体残疾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的罪犯或系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可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从宽假释。

第十二条 对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一)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二)因第(一)项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一)刑罚执行期间受到处分的;

(二)因隐瞒漏罪、又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

(三)因隐瞒犯罪事实、证据,后被再审加重刑罚的;

(四)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犯罪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收监执行的;

(五)拒不提供住址,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住址,或者经核实确无固定住所的;

(六)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的。

第十三条 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所应当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并提前书面委托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对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监所的要求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评估报告,自收到委托调查函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监所。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评审会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监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案件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册、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如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监所提请假释建议书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 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重大立功或立功,未据此从轻、减轻判决或减刑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级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奖励,包括经监所考核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而给予的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本规定所称单项奖励,包括经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批准,给予的重大立功、立功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连续犯罪,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两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提请假释时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提请假释时已经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所患疾病程度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以上的精神病罪犯);短刑犯,是指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的少年管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强制劳动、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 年5 月1 日以后,或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 年4 月30 日前,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裁判的罪犯,适用本规定办理假释。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 年4 月30 日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裁判,现仍在服刑的罪犯适用[2007]196号文件办理假释;但以下三种情形应适用本规定:

(一)对罪犯有利的条款;

(二)原规定与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冲突的条款;

(三)对罪犯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社会调查及因不执行、履行财产刑或民事赔偿义务,从严假释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略)

2.拟假释罪犯社会调查委托函(略)

3.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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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北京市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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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安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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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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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二)


为正确适用刑罚,依法办理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刑罚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罪犯所犯罪行、所判刑罚及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罪犯假释。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监所在提请假释前应运用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依照规定对拟假释罪犯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经评估,确认较低风险以下的方可提请假释。

第四条 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的,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且积极配合治疗的罪犯,虽未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但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处于监所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五)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未提出异议的;

(六)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有监督管理条件,且罪犯表示接受社区矫正的;

(七)经监狱再犯罪风险评估为较低风险以下的。对年满七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所可不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

因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不能少于上次所减刑期。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八个月。

第七条 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六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二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六)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三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二年六个月以内的。

短刑犯可以不受第一款情形的限制。

第八条 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从宽假释:

(一)年满六十周岁,获得综合、单项奖励,可以减刑十个月以上的;年满六十五周岁,获得综合、单项奖励,可以减刑五个月以上的;年满七十周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

(二)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或患严重疾病的;

(三)患精神疾病,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且监护人有条件送专科医院治疗的;

(四)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假释时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有就读学校,且罪犯的亲属、就读学校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五)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假释时不满二十一周岁,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有就业单位,且罪犯的亲属、就业单位与居住地司法所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同意的;

(六)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未全部执行财产刑的除外)、防卫过当犯罪的罪犯,或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的;

(七)罪犯的直系亲属、配偶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或者女性罪犯因丧偶或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六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且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经亲属向监所申请,监所致函罪犯居住地区县公安局、司法局,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出具书面证明,区县公安局、司法局书面提出建议,经监所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八)因具有科技特殊专业技能,国家重大科研项目、国家重大生产建设需要提前释放,或系统战对象、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因统战工作需要提前释放,且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由市级以上有关机关书面建议,经刑罚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北京市公安局审核的。

兼具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条款。

短刑犯假释的标准可以适当从宽。

第九条 对下列罪犯,从严假释:

(一)连续犯罪的;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或恶势力犯罪的;

(三)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四)被数罪并罚或有前科劣迹的;

(五)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暴力犯罪的;

(六)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第十条 从严假释的罪犯,具备本规定第四条各项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五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八个月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一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九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的奖励按照对应的有期徒刑可以减去刑期的标准,累计达到二年以上,且扣除该累计刑期的剩余刑期在一年以内的。

适用上述条款假释的原判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被数罪并罚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考验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 1 篇

第十一条 兼具从宽假释、从严假释条件和情形的罪犯,可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予以假释;如果系已年满七十周岁的罪犯、身体残疾的罪犯、患严重疾病的罪犯或系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女性罪犯,可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从宽假释。

第十二条 对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一)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二)因第(一)项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对下列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一)刑罚执行期间受到处分的;

(二)因隐瞒漏罪、又犯新罪被数罪并罚的;

(三)因隐瞒犯罪事实、证据,后被再审加重刑罚的;

(四)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犯罪或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收监执行的;

(五)拒不提供住址,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住址,或者经核实确无固定住所的;

(六)拒绝接受社区矫正的。

第十三条 重要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邪教组织犯罪骨干分子、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首要分子、恶势力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假释的,根据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拟提请假释的罪犯,监所应当认真核实罪犯居住地,并提前书面委托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对罪犯的居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和社会关系、服刑前的一贯表现、性格特征、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监管条件、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监所的要求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评估报告,自收到委托调查函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监所。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工作实行监督,监所评审会前七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检察院,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监所向人民法院提请假释案件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假释的罪犯名册、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假释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如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监所提请假释建议书十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书。

第十六条 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等行为,后经查证属实或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重大立功或立功,未据此从轻、减轻判决或减刑的,由北京市公安局审核,具函并附相关证据、法律文书,转市级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奖励,包括经监所考核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而给予的监狱(看守所)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看守所)嘉奖、监狱(看守所)表扬奖励;本规定所称单项奖励,包括经市监狱管理局或者市公安局批准,给予的重大立功、立功奖励。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连续犯罪,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两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提请假释时年满六十周岁的罪犯;残疾罪犯、患有严重疾病罪犯,是指提请假释时已经法定鉴定机构认定的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所患疾病程度达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罪犯(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以上的精神病罪犯);短刑犯,是指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有期徒刑罪犯。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前科,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的刑事处罚;劣迹,是指罪犯在判刑前曾受过的少年管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强制劳动、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 年5 月1 日以后,或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 年4 月30 日前,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裁判的罪犯,适用本规定办理假释。

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 年4 月30 日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裁判,现仍在服刑的罪犯适用[2007]196号文件办理假释;但以下三种情形应适用本规定:

(一)对罪犯有利的条款;

(二)原规定与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冲突的条款;

(三)对罪犯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社会调查及因不执行、履行财产刑或民事赔偿义务,从严假释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略)

2.拟假释罪犯社会调查委托函(略)

3.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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