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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及其处刑规定。

本条规定的“煽动”,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公然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标语、传单、发表演讲、发送书信等。“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指以伤害、杀害执法人员等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这里的“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本条规定的犯罪,煽动的内容必须是试图使群众使用暴力手段来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如果不是鼓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的行为,就可能足以扰乱社会秩序,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处刑上,本条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被煽动的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由于煽动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界限。关键是犯罪目的和煽动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阻碍某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为目的,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该项法律、法规的实施;后者则是以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煽动民族分裂、地方割据,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或者以使军人逃离部队为目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8条规定,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由于煽动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8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场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场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商检会〔2003〕4号)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标语、传单等;

2.发表的演讲稿、发送的书信有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的报纸等;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网络视频等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

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2017)豫05刑终61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为了有效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控制和减少林州市境内的污染物排放,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的工作部署,对林州全市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和污染天气进行应急管控。被告人郭某(微信群内昵称:秋风)、杨某(微信群内昵称:纯真红薯粉条138××××1010)二人,利用林州市铸造企业对市政府的治理行为不满之机,在“林州铸造企业大联盟”的微信群内,以文字、语音、视频等形式,煽动群内人员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市政府门口堵路、聚集滋事,给政府施加压力。2017年2月9日和10日,微信群内大量人员到市政府门口聚集。2017年2月11日,杨某经林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工作方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杨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且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郭某加入“林州汽配大联盟”微信群后,在该群最高人数多达500人的情况下,在群内极力呼吁微信群人员围堵林州市人民政府,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经查,郭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杨某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存在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及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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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及其处刑规定。

本条规定的“煽动”,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等方式公然诱惑、鼓动群众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多种多样,如标语、传单、发表演讲、发送书信等。“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是指以伤害、杀害执法人员等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这里的“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法律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本条规定的犯罪,煽动的内容必须是试图使群众使用暴力手段来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如果不是鼓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的行为,就可能足以扰乱社会秩序,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处刑上,本条根据犯罪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被煽动的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由于煽动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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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概念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是指故意煽惑、挑动群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秩序。所谓行政法规的实施,指法律、行政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法律、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渊源效力等级比较高的两个层次。法律,在本罪中仅指狭义的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基本法律,是指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2条第(三)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如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根据宪法第67条第(二)项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是指规定和调整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第89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国务院根据且为了实施宪法和法律,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外汇管理暂行条例,《金银管理条例》等。煽动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规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已经颁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某人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不满,在看到报纸发布的法律条文后即煽动群众,该法一且施行即以暴力抗拒其实施,即属煽动暴力抗拒已经颁布但尚未施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煽动,即煽惑、鼓动,是指以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引导促使他人去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煽动的方式,包括用语言、文字、图形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或者利用演说、张贴、散发、邮寄等形式,煽惑、鼓动群众以暴力方式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本罪所指群众,一般应理解为三人以上的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就是说煽动的对象至少是二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掌握被煽动的“群众”,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机械地以人数多少衡量,应强调从被煽动人的范围和煽动行为指向对象上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煽动一两个人去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被煽动的人构成本罪,而原先的煽动者不构成本罪。如果原先煽动的人煽动的目的在于诱起他人产生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犯罪意图,则应根据第29条以教唆犯论处。

暴力,是指用武力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抗拒”,指抵抗拒绝,即故意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公民的守法义务,并公然对抗并拒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施行。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即行为人实施煽动行为,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蛊惑人心,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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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了危害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的界限。关键是犯罪目的和煽动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以阻碍某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为目的,煽动群众使用暴力抗拒该项法律、法规的实施;后者则是以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煽动民族分裂、地方割据,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或者以使军人逃离部队为目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8条规定,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由于煽动行为,导致群众错误听信,使用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的;或者由于煽动行为,造成工作、生产、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以及由于煽动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的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8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3〕2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1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场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场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施行 商检会〔2003〕4号)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标语、传单等;

2.发表的演讲稿、发送的书信有鼓动性言语或文字劝诱的报纸等;

3.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网络视频等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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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2017)豫05刑终61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该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

郭某、杨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案

案情简介: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豫058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为了有效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控制和减少林州市境内的污染物排放,林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及上级的工作部署,对林州全市范围内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管理和污染天气进行应急管控。被告人郭某(微信群内昵称:秋风)、杨某(微信群内昵称:纯真红薯粉条138××××1010)二人,利用林州市铸造企业对市政府的治理行为不满之机,在“林州铸造企业大联盟”的微信群内,以文字、语音、视频等形式,煽动群内人员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市政府门口堵路、聚集滋事,给政府施加压力。2017年2月9日和10日,微信群内大量人员到市政府门口聚集。2017年2月11日,杨某经林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林州市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工作方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控录像、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杨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于2月9日被拉入微信群后说了些过激的话,且2月10日只有极少数人去了市政府,其不是煽动者,也不是组织者,不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其犯罪构成是指用语言、文字等形式公然鼓动群众,意图使群众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且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并非以群众是否听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郭某加入“林州汽配大联盟”微信群后,在该群最高人数多达500人的情况下,在群内极力呼吁微信群人员围堵林州市人民政府,其行为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某所持“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律援助,但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经查,郭某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杨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对杨某量刑时,已考虑到其存在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杨某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杨某的上诉理由及杨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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