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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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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招摇撞骗罪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维护。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招摇撞骗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二、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

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通俗地讲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坏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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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行为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诸如高干子弟等谋取不法利益,不构成本罪。二是招摇撞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如为了住宿或者购买车、船票等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虽然也有招摇撞骗的行为,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客观上是采用欺骗手段,而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财物,容易与诈骗罪混淆。从犯罪构成特征上看,两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罪则无此限制,行人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就符合诈骗罪的手段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骗取财物又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3)犯罪形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并无骗财物数额的限制。诈骗罪是数额犯,刑法要求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如果按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

冒充某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意图奸淫妇女的,由于冒充行为与奸淫妇女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至于是否构成强奸罪,则应考察其奸淫妇女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招摇撞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要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国家法律赋予其各种带强制性的特殊权力,而且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有着别密切的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既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又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予以严厉惩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施行 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 法释〔2011〕7号)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招摇撞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

4.被害人基本情况;

5.招摇撞骗所得物品的名称、特征、价值及处理情况;

6.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地位、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

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

2.被骗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

4.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三)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问明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证件、衣物等物证及清单、照片;

2.骗取的财物及清单、照片。

(五)鉴定意见等

财物购置凭证及价值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案例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摘要】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的连续性的行为,应以一罪论处。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 2 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陕西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被告人李志远对所其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骗财骗色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判决: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志远没有上诉,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财又骗色,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李志远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以诈骗罪定罪处刑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妨害其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骗”,但也有明显的区别,这表现在:1.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则无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3.行骗目的有别。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项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劳务、消费等等。当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摇撞骗中骗取一定量的财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而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则要求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不难看出:在犯罪手段上,诈骗罪可以采取任何一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当然可以涵盖招摇撞骗罪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手段。而在犯罪目的上,招摇撞骗罪的目的可以是骗取多种类型的非法利益,法条中对行为人所骗取的非法利益类型并无明确、特别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可以包含诈骗罪中“骗取公私财物目的”在内。当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骗得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时,就会出现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数个罪名构成,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再适用其他法条,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法条竞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3.数个法条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4.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所以是实质的一罪,因此,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大致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包容竞合),另一种是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交叉竞合)。包容竞合,是指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其中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大,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小,范围大的全部包含范围小的,形成包容关系的竞合。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与《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就是包容竞合。因为两个法条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个构成要件的外延范围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含后罪。只不过,前一法条属普通法(条),后一法条是特别法(条)。包容竞合是典型的法条竞合,比较容易识别。交叉竞合,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就是适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个法条的全部构成内容不能形成全包容的重合关系,即诈骗罪不能全包含招摇撞骗罪。只有当招摇撞骗行为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时,才可能与诈骗罪形成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交叉竞合。交叉竞合一般仅从条文的字面上难以看出它们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只有通过行为的实际表现才能反映出来。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总的来说,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重复适用,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适用特别法条而不适用普通法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于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别法条,就是考虑到某些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包括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对象、特定的行为方式等等)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较普通法条要重。包容竞合时适用特别法条不仅更加符合其犯罪构成的特点,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当出现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即选择适用法定刑较重的那一个法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如何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可具体分析如下:1.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据具体案情,如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应以诈骗罪论处。通常而言,招摇撞骗罪同时又是一种破坏国家机关威信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责任评价上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适用招摇撞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2.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此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没有罚金的规定,因此,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同理,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应以诈骗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没有交叉竞合和诈骗罪适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处罚的话,直接以招摇诈骗罪论处就可以了。

(三)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本案的特点是,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其中有些行为是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有些行为是骗取了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骗取了他人信任而与之非法同居。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这是数个行为,既构成招摇撞骗罪,又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李志远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在前后不长的几个月时问内,频频冒充刚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对多人进行多次行骗,既骗财骗物,又骗色。所骗的内容固然不同,但均未超出招摇撞骗罪行骗内容的范围。虽然在被告人李志远一系列的行骗行为中,骗财骗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但由于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的都是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同样手段的连续性的招摇撞骗行为,因此,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连续犯的情形,在处断上应作为一罪处理。其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交叉竞合关系,但其所骗取财物的数额仅仅达到较大的程度,因此,依照交叉竞合情况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依该罪第二档法定刑处罚。如此一来,被告人所骗内容不同的两部分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司法实践,判决前的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综上,就本案实际情况看,没有数罪并罚的充分理由和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志远以犯招摇撞骗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在定性上是准确的,在量刑上是适当的。

 

2《刑事审判参考》第264号案例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摘要】

法条竞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照《刑法》第266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犯罪,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与王某相识,梁谎称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王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期间,梁又先后对王谎称自己任省公安厅厅长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为骗取王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伪造了安徽省公安厅文件、通知、荣誉证书、审查登记表;印制了职务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名片和刑警执法证;购买了仿真玩具手枪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从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机关盗取数件警服、警帽、持枪证以及相关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号出租车,冒充是省公安厅为其配备。在骗取王某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间梁以种种谎言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39750元,并挥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另一受害人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后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张现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前往潜山县,骗取了该县人大、公安局有关领导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其珍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0,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粱其珍违法所得人民币40,25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及伪造的文件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梁其珍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二、主要问题

1.法条竞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原则?

2.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处理,涉及法条竞合这一复杂的理论问题。

(一)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

法条竞合,又有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规范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但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法条竞合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据。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表明,如果某种行为虽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应依其他法条论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这不仅肯定了法条竞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对于法条竞合,既可以从静态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可以从动态方面研究,即在具体案件中实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时触犯数个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并进而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此意义上,亦不妨将法条竞合称为“法条竞合犯”)。从静态方面看,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数个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性;从动态方面看,法条竞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分则条文。该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既可以为同一法律所规定,如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也可以为不同法律所规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机密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必须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即罪名相异)。同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不存在所谓法条竞合关系,同种犯罪的实行犯与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之间,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实害犯与行为犯、危险犯之间,也无所谓法条竞合问题。认为同种犯罪的不同形态、构成之间亦存在法条竞合的观点,既混淆了法条竞合与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以及犯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等刑法范畴之间的界限,又没有实际意义,并不科学。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性质相异的刑法分则条文,在逻辑上存在竞合关系。

具体何谓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或者说法条竞合可以表现为哪些形态,这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久有争论。对此,我们的基本观点是:(1)法条竞合中数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不仅可以表现为包容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也可表现为交叉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叠关系);交叉竞合客观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与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之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之间等等,均存在交叉关系;否认交叉竞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实际;将交叉竞合排除在法条竞合之外,一方面势必将导致此类法律现象在理论研究上无所归属,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2)有学者提出,法条竞合包括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为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竞合(指两个法条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四种形态。此种观点是否能否更为科学准确地反映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并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运用,尚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法条竞合理论与实践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由于法条竞合是因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刑法条文所引起的法律现象,因此,其法律适用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对行为人只能选择适用竞合数法条中的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复适用数法条,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对此,不存在任何疑义。但是,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具体确定竞合数法条的选用呢?这在理论上尚有颇多争议,在实践中也多有困惑。基于我国刑法立法现状,结合我们关于法条竞合形态的基本观点,我们认为,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第一款后半段均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按照上述有关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

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对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将重法优于轻法作为法条竞合的补充法律适用原则,违背了立法原意,悖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应当予以反对的。因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条之外又另立特别法条,就是要运用该特别法条对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给予特殊保护,申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只有适用特别法条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比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刑法解释来“弥补”,否则便会混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应当说,在法条竞合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刑法已对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选择适用特别法,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必须的。然而,当刑法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时,主张无论何种情形,即便在适用特别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时,也必须一律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否则就“悖离了立法原意”,则未免过于绝对。因为刑法未对这部分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原因比较复杂,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不需作出规定而只需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即可。在我们看来,对那些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适用原则的法条竞合,实际上大多蕴含着这样一种立法技术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给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间,即由司法者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基本原则决定法条选择适用的原则。其中,如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问题,则适用特别法,这样可以更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如果适用特别法将导致罪刑明显失衡时,则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重法,从而避免最终的定罪量刑结论与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必须适用特别法;第二,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样符合普通法、重法规定之罪的构成;第三,这样处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数法条交叉竞合时,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别,因此,对交叉竞合,原则上仍应首先考虑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按该原则定罪量刑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应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且行为人毁坏这些财物是为了泄愤报复的,则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而言,其显然更为特殊,因此,应当认为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属于普通法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属于特殊法条;在二者交叉竞合的范围内,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并不难辨明,此处不拟对之展开论述。此处所欲着重探讨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已提及,该两法条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乃至现在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招摇撞骗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种观点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但是,能否认为无论行为人招摇撞骗了多少财物都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否则,便会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最高得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方式行骗的,反倒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厘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评价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些学者提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上述学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似有待推敲。在我们看来,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的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其珍构成招摇撞骗罪,从定性看是准确的:其一,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这显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点。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骗取他人40250元钱款,已超过个人诈骗之“数额较大”的标准(3万元),但尚远远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0万元),因此,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认为其行为在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内。进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量刑看是适当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仅骗取他人的爱情,还骗得了数额巨大的钱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后,为了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梁其珍伪造了公安机关的公文、证件,并盗窃警服、警帽,这些也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事实、情节,有关人民法院从重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虽先后实施了数次招摇撞骗行为,但该数次行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符合连续犯的特点,因此,应当将该数次行为作为一罪综合评价,而不能分割评价、实行数罪并罚。其二,梁其珍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与其招摇撞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故应按牵连犯之“从一重处断”的一般原则,以其中重罪即招摇撞骗罪一罪论处。

 

3《刑事审判参考》第264号案例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摘要】

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其珍,化名梁坚辉,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减刑释放。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与王某相识,梁谎称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王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期间,梁又先后对王谎称自己任省公安厅厅长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为骗取王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伪造了安徽省公安厅文件、通知、荣誉证书、审查登记表;印制了职务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名片和刑警执法证;购买了仿真玩具手枪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从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机关盗取数件警服、警帽、持枪证以及相关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号出租车,冒充是省公安厅为其配备。在骗取王某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间梁以种种谎言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39,750元,并挥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另一受害人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后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张现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前往潜山县,骗取了该县人大、公安局有关领导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其珍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0,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粱其珍违法所得人民币40,25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及伪造的文件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梁其珍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二、主要问题

1.法条竞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原则?

2.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处理,涉及法条竞合这一复杂的理论问题。

(一)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

法条竞合,又有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规范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但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法条竞合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据。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表明,如果某种行为虽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应依其他法条论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这不仅肯定了法条竞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对于法条竞合,既可以从静态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可以从动态方面研究,即在具体案件中实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时触犯数个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并进而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此意义上,亦不妨将法条竞合称为“法条竞合犯”)。从静态方面看,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数个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性;从动态方面看,法条竞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分则条文。该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既可以为同一法律所规定,如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也可以为不同法律所规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机密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必须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即罪名相异)。同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不存在所谓法条竞合关系,同种犯罪的实行犯与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之间,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实害犯与行为犯、危险犯之间,也无所谓法条竞合问题。认为同种犯罪的不同形态、构成之间亦存在法条竞合的观点,既混淆了法条竞合与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以及犯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等刑法范畴之间的界限,又没有实际意义,并不科学。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性质相异的刑法分则条文,在逻辑上存在竞合关系。

具体何谓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或者说法条竞合可以表现为哪些形态,这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久有争论。对此,我们的基本观点是:(1)法条竞合中数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不仅可以表现为包容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也可表现为交叉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叠关系);交叉竞合客观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与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之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之间等等,均存在交叉关系;否认交叉竞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实际;将交叉竞合排除在法条竞合之外,一方面势必将导致此类法律现象在理论研究上无所归属,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2)有学者提出,法条竞合包括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为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竞合(指两个法条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四种形态。此种观点是否能否更为科学准确地反映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并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运用,尚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法条竞合理论与实践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由于法条竞合是因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刑法条文所引起的法律现象,因此,其法律适用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对行为人只能选择适用竞合数法条中的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复适用数法条,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对此,不存在任何疑义。但是,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具体确定竞合数法条的选用呢?这在理论上尚有颇多争议,在实践中也多有困惑。基于我国刑法立法现状,结合我们关于法条竞合形态的基本观点,我们认为,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第一款后半段均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按照上述有关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

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对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将重法优于轻法作为法条竞合的补充法律适用原则,违背了立法原意,悖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应当予以反对的。因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条之外又另立特别法条,就是要运用该特别法条对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给予特殊保护,申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只有适用特别法条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比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刑法解释来“弥补”,否则便会混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应当说,在法条竞合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刑法已对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选择适用特别法,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必须的。然而,当刑法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时,主张无论何种情形,即便在适用特别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时,也必须一律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否则就“悖离了立法原意”,则未免过于绝对。因为刑法未对这部分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原因比较复杂,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不需作出规定而只需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即可。在我们看来,对那些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适用原则的法条竞合,实际上大多蕴含着这样一种立法技术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给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间,即由司法者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基本原则决定法条选择适用的原则。其中,如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问题,则适用特别法,这样可以更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如果适用特别法将导致罪刑明显失衡时,则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重法,从而避免最终的定罪量刑结论与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必须适用特别法;第二,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样符合普通法、重法规定之罪的构成;第三,这样处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数法条交叉竞合时,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别,因此,对交叉竞合,原则上仍应首先考虑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按该原则定罪量刑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应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且行为人毁坏这些财物是为了泄愤报复的,则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而言,其显然更为特殊,因此,应当认为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属于普通法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属于特殊法条;在二者交叉竞合的范围内,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并不难辨明,此处不拟对之展开论述。此处所欲着重探讨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已提及,该两法条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乃至现在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招摇撞骗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种观点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但是,能否认为无论行为人招摇撞骗了多少财物都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否则,便会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最高得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方式行骗的,反倒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厘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评价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些学者提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上述学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似有待推敲。在我们看来,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的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其珍构成招摇撞骗罪,从定性看是准确的:其一,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这显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点。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骗取他人40,250元钱款,已超过个人诈骗之“数额较大”的标准(3万元),但尚远远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0万元),因此,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认为其行为在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内。进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量刑看是适当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仅骗取他人的爱情,还骗得了数额巨大的钱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后,为了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梁其珍伪造了公安机关的公文、证件,并盗窃警服、警帽,这些也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事实、情节,有关人民法院从重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虽先后实施了数次招摇撞骗行为,但该数次行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符合连续犯的特点,因此,应当将该数次行为作为一罪综合评价,而不能分割评价、实行数罪并罚。其二,梁其珍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与其招摇撞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故应按牵连犯之“从一重处断”的一般原则,以其中重罪即招摇撞骗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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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招摇撞骗罪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犯罪及其处刑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根据情节轻重,本款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第二款是关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给予特别维护。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招摇撞骗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二、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

所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不单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也包括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例如普通机关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机关的干部,普通国家干部冒充高级职务的国家干部等。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

2.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通俗地讲就是到处行骗,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在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坏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手段的,即两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缉私人员,威胁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员,逼迫被告人家属与之发生性关系等,都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只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构成本罪。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两种情形:一是行为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诸如高干子弟等谋取不法利益,不构成本罪。二是招摇撞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如为了住宿或者购买车、船票等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虽然也有招摇撞骗的行为,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客观上是采用欺骗手段,而且谋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财物,容易与诈骗罪混淆。从犯罪构成特征上看,两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所采取的手段必须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罪则无此限制,行人只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就符合诈骗罪的手段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非法利益,其内容既包括骗取财物又包括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诈骗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3)犯罪形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并无骗财物数额的限制。诈骗罪是数额犯,刑法要求诈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为了骗取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即按诈骗罪处罚重时定诈骗罪,如果按招摇撞骗罪处罚重时就定招摇撞骗罪。

冒充某机关的主要领导人,意图奸淫妇女的,由于冒充行为与奸淫妇女的行为之间没有客观的必然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为招摇撞骗罪。至于是否构成强奸罪,则应考察其奸淫妇女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犯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招摇撞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情形。

对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情节一般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情节严重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刑法之所以规定对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要从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国家法律赋予其各种带强制性的特殊权力,而且与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有着别密切的联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既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又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予以严厉惩处。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施行 法发〔2016〕32号)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 法释〔2011〕7号)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招摇撞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动机、目的;

3.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等;

4.被害人基本情况;

5.招摇撞骗所得物品的名称、特征、价值及处理情况;

6.共同犯罪的需问明同伙、地位、分工、销赃、分赃等情况;

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等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况;

2.被骗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后果及物品损失等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外貌特征;

4.现场的目击者、知情者及其他情况。

(三)证人证言

参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问明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对主要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印证。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证件、衣物等物证及清单、照片;

2.骗取的财物及清单、照片。

(五)鉴定意见等

财物购置凭证及价值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录音、录像、电子数据。

(七)辨认笔录

被侵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其犯罪事实的场所、人员、物品进行指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形成的笔录、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龄、身份证据材料,包括:户籍信息;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162号案例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摘要】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的连续性的行为,应以一罪论处。

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志远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远经人介绍认识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厂家属区的郭某某(女),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处级审判员,可帮郭的两个儿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车队和保卫处工作,骗取了郭的信任,不久两人非法同居几个月。期间,李志远还身着法官制服,将郭某某带到陕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检、法机关,谎称办案,使郭对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远认识了某法院干部(已亡两年)的遗孀周某某,李谎称自己是陕西省法院刑庭庭长,因吸烟烧毁了法官制服,遂从周处骗取法官制服 2 件及肩章、帽徽。随后李志远因租房认识了房东邵某某(女),李身着法官制服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并谎称和陕西省交通厅厅长关系密切,答应将邵的女儿调进陕西省交通厅工作,以需要进行疏通为名,骗取了邵人民币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问路结识了身着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远,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可帮王的表兄申诉经济案件,骗得王的信任,并与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远身着法官制服到陕西省蓝田县马楼镇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与该中心经理郭来娃闲聊,李自称是陕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郭的信任,答应可帮郭的妹夫申诉经济案件,骗取了郭的玉枕一个、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40元)。

1999年9月22日,与李志远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陕西省法院询问李的情况,得知李骗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志远抓获。

被告人李志远对所其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李志远冒充法院庭长骗财骗色的犯罪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条,属法条竞合,不应定两罪,而只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志远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志远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志远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000年1月14日判决:

被告人李志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志远没有上诉,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本案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志远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志远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骗取了他人财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对其适用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志远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骗财又骗色,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李志远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诈骗罪的起刑点,以诈骗罪定罪处刑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一罪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妨害其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骗”,但也有明显的区别,这表现在:1.招摇撞骗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具体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骗手段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进行,即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则无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3.行骗目的有别。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则主要是从他人那里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这种非法利益包括爱情、职位、荣誉、资格等项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现为财物但又具有一定财产性的利益,例如劳务、消费等等。当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摇撞骗中骗取一定量的财物。也正是因为如此,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在骗取财物数额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机关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坏和恶劣影响上,而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则要求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不难看出:在犯罪手段上,诈骗罪可以采取任何一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当然可以涵盖招摇撞骗罪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手段。而在犯罪目的上,招摇撞骗罪的目的可以是骗取多种类型的非法利益,法条中对行为人所骗取的非法利益类型并无明确、特别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可以包含诈骗罪中“骗取公私财物目的”在内。当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骗得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以上财物时,就会出现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况,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法条竞合。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的数个罪名构成,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再适用其他法条,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法条竞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罪名;3.数个法条间存在包含或交叉关系;4.由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所以是实质的一罪,因此,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条,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中的法条竞合大致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全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包容竞合),另一种是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简称交叉竞合)。包容竞合,是指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其中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大,另一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要小,范围大的全部包含范围小的,形成包容关系的竞合。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与《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就是包容竞合。因为两个法条的犯罪性质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两个构成要件的外延范围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含后罪。只不过,前一法条属普通法(条),后一法条是特别法(条)。包容竞合是典型的法条竞合,比较容易识别。交叉竞合,是指两个法条的内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条竞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关系就是适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两个法条的全部构成内容不能形成全包容的重合关系,即诈骗罪不能全包含招摇撞骗罪。只有当招摇撞骗行为表现为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时,才可能与诈骗罪形成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交叉竞合。交叉竞合一般仅从条文的字面上难以看出它们之间存在的竞合关系,只有通过行为的实际表现才能反映出来。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总的来说,是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重复适用,实行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即适用特别法条而不适用普通法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于普通法条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别法条,就是考虑到某些行为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包括特定的主体、特定的对象、特定的行为方式等等)和特别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特别加以规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较普通法条要重。包容竞合时适用特别法条不仅更加符合其犯罪构成的特点,而且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当出现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其适用原则是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即选择适用法定刑较重的那一个法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诈骗罪和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招摇撞骗罪出现交叉竞合时,如何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可具体分析如下:1.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此时,招摇撞骗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一般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重于情节一般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又轻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据具体案情,如判定属于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行为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应以诈骗罪论处。通常而言,招摇撞骗罪同时又是一种破坏国家机关威信的行为,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同时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从责任评价上理应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骗取同等数额财物的普通诈骗罪,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适用招摇撞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来定罪量刑。2.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此时,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没有罚金的规定,因此,诈骗罪是重法条,应以诈骗罪论处。同理,当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更是应以诈骗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招摇撞骗行为骗取的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没有交叉竞合和诈骗罪适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处罚的话,直接以招摇诈骗罪论处就可以了。

(三)本案被告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既骗财又骗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的连续性行为,仍可以一罪论处

本案的特点是,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招摇撞骗,其中有些行为是骗取了他人的财物,有些行为是骗取了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骗取了他人信任而与之非法同居。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这是数个行为,既构成招摇撞骗罪,又构成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李志远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在前后不长的几个月时问内,频频冒充刚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对多人进行多次行骗,既骗财骗物,又骗色。所骗的内容固然不同,但均未超出招摇撞骗罪行骗内容的范围。虽然在被告人李志远一系列的行骗行为中,骗财骗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但由于行为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的都是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同样手段的连续性的招摇撞骗行为,因此,属于刑法理论上所讲的连续犯的情形,在处断上应作为一罪处理。其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志远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既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交叉竞合关系,但其所骗取财物的数额仅仅达到较大的程度,因此,依照交叉竞合情况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适用原则,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其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依该罪第二档法定刑处罚。如此一来,被告人所骗内容不同的两部分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属于同种数罪。根据司法实践,判决前的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综上,就本案实际情况看,没有数罪并罚的充分理由和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志远以犯招摇撞骗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在定性上是准确的,在量刑上是适当的。

 

2《刑事审判参考》第264号案例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摘要】

法条竞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原则?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照《刑法》第266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犯罪,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与王某相识,梁谎称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王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期间,梁又先后对王谎称自己任省公安厅厅长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为骗取王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伪造了安徽省公安厅文件、通知、荣誉证书、审查登记表;印制了职务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名片和刑警执法证;购买了仿真玩具手枪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从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机关盗取数件警服、警帽、持枪证以及相关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号出租车,冒充是省公安厅为其配备。在骗取王某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间梁以种种谎言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39750元,并挥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另一受害人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后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张现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前往潜山县,骗取了该县人大、公安局有关领导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其珍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0,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粱其珍违法所得人民币40,25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及伪造的文件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梁其珍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二、主要问题

1.法条竞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原则?

2.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处理,涉及法条竞合这一复杂的理论问题。

(一)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

法条竞合,又有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规范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但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法条竞合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据。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表明,如果某种行为虽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应依其他法条论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这不仅肯定了法条竞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对于法条竞合,既可以从静态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可以从动态方面研究,即在具体案件中实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时触犯数个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并进而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此意义上,亦不妨将法条竞合称为“法条竞合犯”)。从静态方面看,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数个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性;从动态方面看,法条竞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分则条文。该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既可以为同一法律所规定,如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也可以为不同法律所规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机密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必须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即罪名相异)。同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不存在所谓法条竞合关系,同种犯罪的实行犯与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之间,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实害犯与行为犯、危险犯之间,也无所谓法条竞合问题。认为同种犯罪的不同形态、构成之间亦存在法条竞合的观点,既混淆了法条竞合与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以及犯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等刑法范畴之间的界限,又没有实际意义,并不科学。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性质相异的刑法分则条文,在逻辑上存在竞合关系。

具体何谓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或者说法条竞合可以表现为哪些形态,这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久有争论。对此,我们的基本观点是:(1)法条竞合中数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不仅可以表现为包容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也可表现为交叉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叠关系);交叉竞合客观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与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之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之间等等,均存在交叉关系;否认交叉竞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实际;将交叉竞合排除在法条竞合之外,一方面势必将导致此类法律现象在理论研究上无所归属,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2)有学者提出,法条竞合包括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为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竞合(指两个法条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四种形态。此种观点是否能否更为科学准确地反映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并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运用,尚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法条竞合理论与实践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由于法条竞合是因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刑法条文所引起的法律现象,因此,其法律适用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对行为人只能选择适用竞合数法条中的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复适用数法条,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对此,不存在任何疑义。但是,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具体确定竞合数法条的选用呢?这在理论上尚有颇多争议,在实践中也多有困惑。基于我国刑法立法现状,结合我们关于法条竞合形态的基本观点,我们认为,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第一款后半段均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按照上述有关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

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对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将重法优于轻法作为法条竞合的补充法律适用原则,违背了立法原意,悖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应当予以反对的。因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条之外又另立特别法条,就是要运用该特别法条对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给予特殊保护,申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只有适用特别法条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比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刑法解释来“弥补”,否则便会混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应当说,在法条竞合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刑法已对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选择适用特别法,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必须的。然而,当刑法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时,主张无论何种情形,即便在适用特别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时,也必须一律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否则就“悖离了立法原意”,则未免过于绝对。因为刑法未对这部分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原因比较复杂,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不需作出规定而只需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即可。在我们看来,对那些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适用原则的法条竞合,实际上大多蕴含着这样一种立法技术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给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间,即由司法者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基本原则决定法条选择适用的原则。其中,如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问题,则适用特别法,这样可以更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如果适用特别法将导致罪刑明显失衡时,则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重法,从而避免最终的定罪量刑结论与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必须适用特别法;第二,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样符合普通法、重法规定之罪的构成;第三,这样处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数法条交叉竞合时,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别,因此,对交叉竞合,原则上仍应首先考虑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按该原则定罪量刑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应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且行为人毁坏这些财物是为了泄愤报复的,则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而言,其显然更为特殊,因此,应当认为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属于普通法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属于特殊法条;在二者交叉竞合的范围内,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并不难辨明,此处不拟对之展开论述。此处所欲着重探讨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已提及,该两法条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乃至现在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招摇撞骗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种观点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但是,能否认为无论行为人招摇撞骗了多少财物都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否则,便会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最高得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方式行骗的,反倒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厘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评价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些学者提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上述学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似有待推敲。在我们看来,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的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其珍构成招摇撞骗罪,从定性看是准确的:其一,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这显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点。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骗取他人40250元钱款,已超过个人诈骗之“数额较大”的标准(3万元),但尚远远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0万元),因此,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认为其行为在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内。进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量刑看是适当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仅骗取他人的爱情,还骗得了数额巨大的钱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后,为了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梁其珍伪造了公安机关的公文、证件,并盗窃警服、警帽,这些也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事实、情节,有关人民法院从重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虽先后实施了数次招摇撞骗行为,但该数次行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符合连续犯的特点,因此,应当将该数次行为作为一罪综合评价,而不能分割评价、实行数罪并罚。其二,梁其珍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与其招摇撞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故应按牵连犯之“从一重处断”的一般原则,以其中重罪即招摇撞骗罪一罪论处。

 

3《刑事审判参考》第264号案例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摘要】

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其珍招摇撞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其珍,化名梁坚辉,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0月减刑释放。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与王某相识,梁谎称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队重案组组长,骗得王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期间,梁又先后对王谎称自己任省公安厅厅长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等职。为骗取王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伪造了安徽省公安厅文件、通知、荣誉证书、审查登记表;印制了职务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名片和刑警执法证;购买了仿真玩具手枪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从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机关盗取数件警服、警帽、持枪证以及相关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号出租车,冒充是省公安厅为其配备。在骗取王某及其家人、亲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间梁以种种谎言骗得王家人及亲戚现金39,750元,并挥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厅刑警,骗取另一受害人张某与其恋爱并发生性关系。后以请人吃饭为由,骗取张现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前往潜山县,骗取了该县人大、公安局有关领导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梁其珍伪造公安机关的文件、印章,盗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骗取多名受害人钱款40,250元,并骗取了其他非法利益,严重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且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缴被告人粱其珍违法所得人民币40,250元;三、没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枪一把及伪造的文件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梁其珍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二、主要问题

1.法条竞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适用原则?

2.如何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处理,涉及法条竞合这一复杂的理论问题。

(一)法条竞合及其法律适用原则

法条竞合,又有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规范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但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而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形。法条竞合是一个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据。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表明,如果某种行为虽然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应依其他法条论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这不仅肯定了法条竞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

对于法条竞合,既可以从静态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则条文之间存在竞合关系;也可以从动态方面研究,即在具体案件中实际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时触犯数个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并进而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此意义上,亦不妨将法条竞合称为“法条竞合犯”)。从静态方面看,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数个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性;从动态方面看,法条竞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分则条文。该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既可以为同一法律所规定,如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也可以为不同法律所规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泄露国家机密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必须是性质不同的犯罪构成(即罪名相异)。同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之间不存在所谓法条竞合关系,同种犯罪的实行犯与教唆犯、组织犯、帮助犯之间,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之间,实害犯与行为犯、危险犯之间,也无所谓法条竞合问题。认为同种犯罪的不同形态、构成之间亦存在法条竞合的观点,既混淆了法条竞合与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形态以及犯罪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等刑法范畴之间的界限,又没有实际意义,并不科学。其三,行为人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性质相异的刑法分则条文,在逻辑上存在竞合关系。

具体何谓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或者说法条竞合可以表现为哪些形态,这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久有争论。对此,我们的基本观点是:(1)法条竞合中数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不仅可以表现为包容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也可表现为交叉竞合(即数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叠关系);交叉竞合客观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与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之间、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之间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九十九条(侮辱国旗、国徽罪)之间等等,均存在交叉关系;否认交叉竞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实际;将交叉竞合排除在法条竞合之外,一方面势必将导致此类法律现象在理论研究上无所归属,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2)有学者提出,法条竞合包括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为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竞合(指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竞合(指两个法条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经超出重合范围的情形)四种形态。此种观点是否能否更为科学准确地反映法条之间的竞合关系,并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运用,尚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实践。

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法条竞合理论与实践的最为重要的问题。由于法条竞合是因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刑法条文所引起的法律现象,因此,其法律适用的一个总的原则是对行为人只能选择适用竞合数法条中的一个法条进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复适用数法条,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对此,不存在任何疑义。但是,究竟应当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具体确定竞合数法条的选用呢?这在理论上尚有颇多争议,在实践中也多有困惑。基于我国刑法立法现状,结合我们关于法条竞合形态的基本观点,我们认为,在法条竞合情形下,应当按以下原则选择适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已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第一款后半段均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按照上述有关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

其次,对刑法未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的竞合法条,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在例外情况下,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则应当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对此,需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1)在刑法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将重法优于轻法作为法条竞合的补充法律适用原则,违背了立法原意,悖离了罪刑法定原则,是应当予以反对的。因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条之外又另立特别法条,就是要运用该特别法条对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给予特殊保护,申言之,在此种情形下,只有适用特别法条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比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处于更高层次,不能以牺牲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追求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条规定的刑罚偏轻,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应当通过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刑法解释来“弥补”,否则便会混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应当说,在法条竞合的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在刑法已对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刑法规定选择适用特别法,无疑是正确的,也是必须的。然而,当刑法对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未作明文规定时,主张无论何种情形,即便在适用特别法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将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时,也必须一律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否则就“悖离了立法原意”,则未免过于绝对。因为刑法未对这部分竞合法条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原因比较复杂,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不需作出规定而只需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法律即可。在我们看来,对那些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其法律适用原则的法条竞合,实际上大多蕴含着这样一种立法技术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给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间,即由司法者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基本原则决定法条选择适用的原则。其中,如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问题,则适用特别法,这样可以更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的性质和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而如果适用特别法将导致罪刑明显失衡时,则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原则选择适用重法,从而避免最终的定罪量刑结论与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显然,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因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必须适用特别法;第二,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同样符合普通法、重法规定之罪的构成;第三,这样处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数法条交叉竞合时,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别,因此,对交叉竞合,原则上仍应首先考虑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只有在按该原则定罪量刑将明显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应考虑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为例。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的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且行为人毁坏这些财物是为了泄愤报复的,则相对于一般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行而言,其显然更为特殊,因此,应当认为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属于普通法条,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属于特殊法条;在二者交叉竞合的范围内,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并不难辨明,此处不拟对之展开论述。此处所欲着重探讨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规定的选择适用问题。上已提及,该两法条之间存在交叉竞合关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又明确规定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当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该两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一律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过去乃至现在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招摇撞骗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种观点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明确规定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但是,能否认为无论行为人招摇撞骗了多少财物都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均只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其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呢?显然不能。否则,便会导致罪刑明显有失均衡——骗取同样数额的财物,行为人以一般方式行骗的,最高得处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这一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性更为严重的方式行骗的,反倒最高只能处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应当如何厘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评价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方式骗取财物的行为?有些学者提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原则上不包括骗取财物的现象,即使认为可以包括骗取财物,但也不包括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况”。上述学者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结论似有待推敲。在我们看来,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条件,进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并非特别巨大的情况下,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以“情节严重”的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存在罪刑明显失衡的问题(目前虽尚无关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但通过比较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应当可以确认,招摇撞骗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属于招摇撞骗“情节严重”范畴。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区别仅在于是否并处罚金),且如此处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特点。

上述分析论证进一步说明,对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无心之失”,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适当的刑法解释方式进行弥补:立法者在诈骗罪之外又专门设立招摇撞骗罪,似乎意味着对所有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骗取财物的行为都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立法者恐怕没有考虑到,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方式行骗的所骗取的对象有可能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如果严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适用刑法第266条后半段规定,就会出现罪刑明显失衡现象,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体现其内心真意;通过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作如上的适当解释,避免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定罪量刑结论,应当是恰当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来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处理

我们认为,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其珍构成招摇撞骗罪,从定性看是准确的:其一,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这显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特点。其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骗取他人40,250元钱款,已超过个人诈骗之“数额较大”的标准(3万元),但尚远远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20万元),因此,根据上面的论述,可以认为其行为在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围之内。进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段的规定,就应当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量刑看是适当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仅骗取他人的爱情,还骗得了数额巨大的钱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最后,为了进行招摇撞骗,被告人梁其珍伪造了公安机关的公文、证件,并盗窃警服、警帽,这些也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事实、情节,有关人民法院从重判处其10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虽先后实施了数次招摇撞骗行为,但该数次行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实施的,符合连续犯的特点,因此,应当将该数次行为作为一罪综合评价,而不能分割评价、实行数罪并罚。其二,梁其珍伪造公文、证件的行为,与其招摇撞骗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必须实行数罪并罚,故应按牵连犯之“从一重处断”的一般原则,以其中重罪即招摇撞骗罪一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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