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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专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专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进行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真假难辨,不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声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修订刑法,将《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了刑法典。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

(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

(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

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 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 “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 " 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一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规定;二是没有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合法授权。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形:

(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的;

(2) 虽是定点生产的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的;

(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或未颁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警用装备的。

买卖,指以财物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警用装备的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两种。非法买卖,即指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购买、出卖警用装备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是指明知是警用装备而非法生产、买卖的主观心理状态。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要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本罪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一般,例如,行为人出于好奇的心理购买警服穿用的,则不能案犯罪来处理。

 

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购买的用于非法生产的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材料;

2.非法生产和买卖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

3.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人民警察专用标志;

4.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警械;

5.收据、帐簿、凭证、票据、销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6.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

黄义正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2017)沪01刑终198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黄义正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案情简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义正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2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义正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始,被告人黄义正从网上购买大量警用装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市场XX区XX、XX号摊位内非法出售。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黄义正在其摊位经营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警用催泪喷射器40支、警用强光手电筒30个、手铐8副、伸缩警棍4支、警式夏季长袖衬衣1件、针织内衣12件、警用便帽219顶、警号胸徽1套、多功能腰带2条、大檐帽1顶等警用装备。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证明,上述物品均为仿制的警用装备。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黄义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供述上述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证明、照片对比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义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义正未经许可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黄义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义正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涉案的违法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黄义正及辩护人对上诉人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黄义正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义正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黄义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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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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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1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专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专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进行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本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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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真假难辨,不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声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修订刑法,将《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了刑法典。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

(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

(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

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 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 “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 " 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一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规定;二是没有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合法授权。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形:

(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的;

(2) 虽是定点生产的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的;

(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或未颁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警用装备的。

买卖,指以财物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警用装备的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两种。非法买卖,即指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购买、出卖警用装备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是指明知是警用装备而非法生产、买卖的主观心理状态。

 

3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要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构成本罪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一般,例如,行为人出于好奇的心理购买警服穿用的,则不能案犯罪来处理。

 

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证据规格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购买的用于非法生产的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材料;

2.非法生产和买卖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

3.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人民警察专用标志;

4.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警械;

5.收据、帐簿、凭证、票据、销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6.其它。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非法生产、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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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正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2017)沪01刑终198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未经许可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黄义正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案情简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义正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7)沪0115刑初2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义正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始,被告人黄义正从网上购买大量警用装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市场XX区XX、XX号摊位内非法出售。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黄义正在其摊位经营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用于销售的警用催泪喷射器40支、警用强光手电筒30个、手铐8副、伸缩警棍4支、警式夏季长袖衬衣1件、针织内衣12件、警用便帽219顶、警号胸徽1套、多功能腰带2条、大檐帽1顶等警用装备。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证明,上述物品均为仿制的警用装备。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黄义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能供述上述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清点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证明、照片对比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证人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义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义正未经许可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黄义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义正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涉案的违法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黄义正及辩护人对上诉人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黄义正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黄义正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械等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黄义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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