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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发布时间:2021-02-01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淫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观看录像、表演及作示范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的男女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进行拉拢、腐蚀,引诱未成年男女参与淫乱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不需具备“多次”的条件。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男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正确的性道德观、人生观尚未定型,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根据本款规定,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反而只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德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文明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因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无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暗地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 18 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引诱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引诱,是指使用手段引人随从自己的意愿。就本罪而言,共指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黄色下流的录像,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

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奸淫幼女罪。

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另外,引诱者即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

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

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

其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

(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2条规定,引诱未成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四十二条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

 

证据规格

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贫、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利用金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利用物质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利用其他利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金钱;(2)物质;(3)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0年10月11日)

修订后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

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

······

 

案例精选

崔勇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2014)甘刑初字第71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崔勇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案情简介: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某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公诉机关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提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公正判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某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安厅综合信息平台旅店住宿查询、大连某酒店开房单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活动,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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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发布时间:2021-02-01

条文内容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聚众淫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共分两款。

第二款是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这里所说的“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观看录像、表演及作示范等手段,诱惑未成年的男女参加淫乱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进行拉拢、腐蚀,引诱未成年男女参与淫乱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不需具备“多次”的条件。所谓“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男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完全,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正确的性道德观、人生观尚未定型,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给予特殊保护。根据本款规定,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犯罪,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种或刑期。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反而只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德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文明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因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无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暗地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 18 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引诱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引诱,是指使用手段引人随从自己的意愿。就本罪而言,共指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黄色下流的录像,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法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

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奸淫幼女罪。

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另外,引诱者即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

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

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

其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

二、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

(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从重处罚。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2条规定,引诱未成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四十二条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

 

证据规格

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1.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贫、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2.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

4.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即证明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包括:

1.证明行为人利用金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的证据;

2.证明行为人利用物质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的证据;

3.证明行为人利用其他利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金钱;(2)物质;(3)其他。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地方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0年10月11日)

修订后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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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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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

崔勇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2014)甘刑初字第71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崔勇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案

案情简介: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涉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某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公诉机关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提请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公正判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至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假冒某传媒公司经纪人身份,以不要面试,直接到某传媒公司做平面模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X、刘X(系姐妹,均系未成年人)的信任,引诱未成年少女刘X、刘X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客栈、某出租房内与崔某介绍的朋友“三哥”(身份正在核实)聚众淫乱。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查采信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辽宁省公安厅综合信息平台旅店住宿查询、大连某酒店开房单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活动,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始至2017年6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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