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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1

构成要件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身份证件管理秩序,及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件所体现的社会诚实信用秩序。良好的诚信体系是经济社会正常运转的前提和保障,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危害身份证件管理秩序,进而使得相关以实名制为基础的社会管理制度难以落实。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这些身份证件是伪造、变造的或者可能是变造、伪造的,仍然予以使用。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证件,仍然盗用他人名义予以使用。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这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居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公民在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中,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依法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这里的“伪造、变造”与《刑法》第280条中的含义相同,不再赘述这里的“盗用”是指盗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盗用的一般是他人真实的身份证件,包括捡到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购买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也包括盗窃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等。实际生活中,还有一些是经过身份证件持有人本人同意或者与其串通,冒用证件所有人名义从事相关经济社会活动的情况,这种行为因为不存在盗用本人义的情况,因而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盗用”。

 

2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具体可视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等

在正常经济社会活动中需要证明自己身份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名义以冒充他人身份的,如果不属于“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形,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证件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诈骗罪洗钱罪非法经营罪等的界限

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往往与诈骗、洗钱、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相联系,很多情况下,本罪规定的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实施相关犯罪的手段,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本罪规定的犯罪和相关犯罪。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其本罪属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下游犯罪,因为现实中有可以使用的市场存在,所以会滋生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行为;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使用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既构成本罪,又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牵连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量刑标准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证据规格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2.问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方式、经过、后果等;

3.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诸如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用途、去向等;

4.结伙作案的,问明行为人是否有预谋过程、分工、联络以及各违法行为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问明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问明使用的是否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时间、地点、经过,违法事实情节,制作询问笔录。

(三)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买卖的诸如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原物、清单及照片;

2.收据、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清单及照片等。

(四)鉴定意见

伪造性质鉴定、变造性质鉴定、估价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违法嫌疑人(自然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违法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

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2017)豫0223刑初19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以拾得的身份证为不特定的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网络服务的,该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

案情简介: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尉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1时45分,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东段XXXX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未成年人上网和上网人员未携带身份证上网情形,当场扣押孙某某持有的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18个成年人的身份证,查获9名未持身份证上网的人员,其中有7名系未成年人。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孙某某利用上述查获的18张身份证,为未带身份证的人员提供上网服务共计30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网记录,证人袁某某、赵某甲、闫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赵某乙、陈某某、翟某某、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安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赵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拾得的18张身份证,为不特定的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网络服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尉氏县人民法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尉氏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尉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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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1

构成要件

一、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二)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身份证件管理秩序,及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件所体现的社会诚实信用秩序。良好的诚信体系是经济社会正常运转的前提和保障,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危害身份证件管理秩序,进而使得相关以实名制为基础的社会管理制度难以落实。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明知这些身份证件是伪造、变造的或者可能是变造、伪造的,仍然予以使用。另一种是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身份证件,仍然盗用他人名义予以使用。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

这里“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如《居身份证法》第14条规定,公民在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兵役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申请办理出境手续等事项中,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依法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这里的“伪造、变造”与《刑法》第280条中的含义相同,不再赘述这里的“盗用”是指盗用他人名义、使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盗用的一般是他人真实的身份证件,包括捡到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购买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也包括盗窃他人的身份证件后冒用等。实际生活中,还有一些是经过身份证件持有人本人同意或者与其串通,冒用证件所有人名义从事相关经济社会活动的情况,这种行为因为不存在盗用本人义的情况,因而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盗用”。

 

2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具体可视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数额大;严重扰乱相关事项的管理秩序;严重损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等

在正常经济社会活动中需要证明自己身份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名义以冒充他人身份的,如果不属于“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形,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证件管理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法律法规,应区别不同情况,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罚。

二、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诈骗罪洗钱罪非法经营罪等的界限

从实践中的情况看,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的行为,往往与诈骗、洗钱、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相联系,很多情况下,本罪规定的行为往往是行为人实施相关犯罪的手段,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本罪规定的犯罪和相关犯罪。这种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社会保障卡、居民身份证来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又构成诈骗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其本罪属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下游犯罪,因为现实中有可以使用的市场存在,所以会滋生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行为;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使用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既构成本罪,又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牵连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量刑标准

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证据规格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2.问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起因、参与人、方式、经过、后果等;

3.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诸如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用途、去向等;

4.结伙作案的,问明行为人是否有预谋过程、分工、联络以及各违法行为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问明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证人,问明使用的是否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及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时间、地点、经过,违法事实情节,制作询问笔录。

(三)物证、书证

1.伪造、变造、买卖的诸如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原物、清单及照片;

2.收据、发票、帐簿、记帐凭证、清单及照片等。

(四)鉴定意见

伪造性质鉴定、变造性质鉴定、估价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违法嫌疑人(自然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违法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1

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2017)豫0223刑初199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以拾得的身份证为不特定的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网络服务的,该行为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

孙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案

案情简介: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5月6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尉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1时45分,尉氏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尉氏县城关镇三贤路东段XXXX进行检查时,发现有未成年人上网和上网人员未携带身份证上网情形,当场扣押孙某某持有的高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等18个成年人的身份证,查获9名未持身份证上网的人员,其中有7名系未成年人。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4月6日,孙某某利用上述查获的18张身份证,为未带身份证的人员提供上网服务共计30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网记录,证人袁某某、赵某甲、闫某某、杨某甲、张某甲、赵某乙、陈某某、翟某某、吕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安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某、赵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高某某、裴某某的证言,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拾得的18张身份证,为不特定的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网络服务,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尉氏县人民法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尉氏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尉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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