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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公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进行治安处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这里规定的“阻碍”,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其中规定的“代表”,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代表职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责和任务;“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这里的阻碍方法,也必须是暴力、威胁方法。其中规定的“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红十字会有七项职责,这里主要是指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的职责;“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犯本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款是关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主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故意阻碍行为。“故意阻碍”,是指明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进行阻挠、妨害;2.行为人阻碍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如果阻碍的不是上述两个机关或者上述两个机关执行的不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都不构成本款犯罪;3.本罪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实施故意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要追究刑事责任;4.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犯本款之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作自已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比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1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1993年1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 l2 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3)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5)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必须注意把握3个方面,即:

1)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进行暴力、威胁阻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2)必须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3)必须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直接阻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杏、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巳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罪论处);

2)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人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

3)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

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

5)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查验,行为人拒不允许的;

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

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渭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困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注意要把权重中对于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争吵、拉扯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要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因为上述行为虽然会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所以不构成犯罪。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后果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即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构成犯罪。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罪均危害了国家利益,会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二者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往往指向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则指向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

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前者通常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力罪除外)。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力、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罪的竞合犯,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后者论处。

2)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于侵犯公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第242条第1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的,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77条规定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造成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致人轻伤的,可按本罪从重处罚。

2.根据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1月8日施行 公通字〔2019〕1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8号)

第七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9号)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实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多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施行 法释〔2016〕17号)

第八条(第二款)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八)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 法发〔2013〕15号)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9.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场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场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2007年8月30日施行 法发〔2007〕29号)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商检会〔2003〕4号)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24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重庆市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9年12月27日,以“两高一部”名义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司法力量,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捍卫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宁的职责使命。因为特殊的工作性质,民警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时常遭受违法犯罪分子的暴力侵害,甚至打击报复。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民警的人身权益,更是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从根本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尊严和政权权威。为此,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反复修改,以“两高一部”名义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是中国第一部由“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专门惩处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突出了实际操作性,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惩治、绝不姑息的决心和态度。2020年1月10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情况。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公安部发布日期2019年12月27日实行日期2019年12月27日主题内容惩处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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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发布时间:2021-02-02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妨害公务罪及其处刑的规定。共分五款。

第一款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进行治安处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活动。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这里规定的“阻碍”,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其中规定的“代表”,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代表职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职责和任务;“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犯本款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这里的阻碍方法,也必须是暴力、威胁方法。其中规定的“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红十字会有七项职责,这里主要是指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的职责;“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是指犯本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款是关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主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了故意阻碍行为。“故意阻碍”,是指明知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而进行阻挠、妨害;2.行为人阻碍的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如果阻碍的不是上述两个机关或者上述两个机关执行的不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都不构成本款犯罪;3.本罪不要求以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只要是实施故意阻碍行为,尽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要追究刑事责任;4.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受到严重妨害,如严重妨害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侦破,或者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等。犯本款之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重心所在,也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之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害结果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本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所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例如,公安人员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都有权抓捕正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对其以暴力或威胁方法进行阻碍,就构成犯罪。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物品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本条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作自已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比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选民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本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1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行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

3.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其活动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其遵循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我国参加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1993年10月30日通过的红十字会法第 l2 条规定,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1)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2)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3)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4)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5)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6)依照国际红十字会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7)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如果是在目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即可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况必须注意把握3个方面,即:

1)必须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即使从事一些人道主义工作,对其进行暴力、威胁阻碍的,也不能构成本罪;

2)必须是正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3)必须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履行职责。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但如不是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中,亦不能构成本罪。

4.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

此种情况是上述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手段,如围攻、哄闹,对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提供方便条件置之不理或拖延不办等而阻碍执行有关国家安全公务。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直接阻碍,则属于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而不能以此种情况论处,根据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下列行为应属于以非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时,出示证件依法查验人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杏、询问有关情况,行为人拒绝提交身份证明,提供有关情况的(明知他人有间谍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拒绝提供的除外,其行为巳构成独立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不再以该罪论处);

2)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要进入有关场所,进入限制进人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或查看、调阅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行为人却予以拒绝的;

3)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出示证件要求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到交通阻碍,要求优先通行,行为人拒绝允许的;

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优先使用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行为人却予以阻挠甚或故意刁难的;

5)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对组织或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查验,行为人拒不允许的;

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人员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查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等等。

行为人必须阻碍了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公务。所谓阻碍,是指行为人通过种种方式使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不能正常地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其职责。其既表现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被迫停止执行国家安全公务,亦表现为其被迫变更依法应当执行的国家安全公务的内容。如果不是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虽是阻碍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不是执行国家安全职务,如公安机关在抓捕故意杀人犯或者虽欲阻碍其执行国家安全职务,但没有对其公务造成阻碍,则不构成本罪。如先拒绝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要求,经做工作后,能及时让其执行国家安全公务的,则不构成犯罪。

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公务,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才构成此种行为方式的本罪。所渭严重后果,是指耽误了国有安全工作,放纵了犯罪分子,或者给困家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具体则如致使犯罪嫌疑入逃跑,侦查线索中断,犯罪证据灭失,赃款、赃物被转移,等等。

( 三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注意要把权重中对于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争吵、拉扯等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要把有正当理由的人,在要求有关部门解决问题时因情绪激动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顶撞的行为同本罪加以区别。因为上述行为虽然会影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所以不构成犯罪。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规定的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要求后果但《刑法》第277条第4款规定的行为,即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构成犯罪。

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罪均危害了国家利益,会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二者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往往指向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则指向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

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前者通常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力罪除外)。

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力、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罪的竞合犯,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后者论处。

2)本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

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于侵犯公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第242条第1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的,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277条规定处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造成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致人轻伤的,可按本罪从重处罚。

2.根据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2019年1月8日施行 公通字〔2019〕1号)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依法从严惩处妨害安全驾驶犯罪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处置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8号)

第七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16〕29号)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338条、第33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实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 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多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施行 法释〔2016〕17号)

第八条(第二款)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9月9日 公通字〔2014〕34号)

二、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八)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 法发〔2013〕15号)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19日施行 公通字〔2013〕25号)

四、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9.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2日施行 法释〔2012〕15号)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场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释〔2010〕7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场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2007年8月30日施行 法发〔2007〕29号)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12月23日 商检会〔2003〕4号)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释〔2003〕8号)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4月24日施行 高检发释字〔2000〕2号)

重庆市检察院:

你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1998年5月8日 公通字〔1998〕31号)

一、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9年12月27日,以“两高一部”名义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正式施行。人民警察是国家重要的执法司法力量,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捍卫国家政治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障人民安宁的职责使命。因为特殊的工作性质,民警在依法履职过程中时常遭受违法犯罪分子的暴力侵害,甚至打击报复。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民警的人身权益,更是对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破坏,从根本上损害的是国家法律尊严和政权权威。为此,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反复修改,以“两高一部”名义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是中国第一部由“两高一部”联合出台的专门惩处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突出了实际操作性,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惩治、绝不姑息的决心和态度。2020年1月10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两高一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情况。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公安部发布日期2019年12月27日实行日期2019年12月27日主题内容惩处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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