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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罪

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情节与良性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多次抢夺

1.“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列标准的50%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抢夺的,不需要数额条件。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元至8万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抢夺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抢夺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

额达到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50%”的。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执行本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照《抢夺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8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差异较大,对抢夺罪畢的数额标准也不应规定得绝对划一。为此,《抢夺解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抢夺解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掌握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这些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的,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该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犯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同时规定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5.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抢夺“数额巨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何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抢夺数额巨大”“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抢夺犯罪属于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抢夺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有意见提出,抢夺导致他人重重伤、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重于犯罪数额,应应当将“导致他人重伤”“导致他人死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本书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罪“其他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重伤”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死亡情节”应理解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抢夺罪(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竟合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由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夺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应以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据此可以看出,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同理,数额巨大的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要重于过失致人重伤罪。以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依据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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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7

依照《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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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多次抢夺

1.“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列标准的50%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抢夺的,不需要数额条件。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元至8万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抢夺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抢夺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

额达到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50%”的。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执行本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照《抢夺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8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差异较大,对抢夺罪畢的数额标准也不应规定得绝对划一。为此,《抢夺解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抢夺解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掌握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这些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的,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该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犯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同时规定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5.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抢夺“数额巨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何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抢夺数额巨大”“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抢夺犯罪属于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抢夺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有意见提出,抢夺导致他人重重伤、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重于犯罪数额,应应当将“导致他人重伤”“导致他人死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本书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罪“其他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重伤”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死亡情节”应理解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抢夺罪(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竟合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由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夺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应以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据此可以看出,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同理,数额巨大的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要重于过失致人重伤罪。以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依据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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