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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4-06-1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4年6月19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依法规范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我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刑事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公安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书面通报指定管辖的情况;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书面通报指定管辖的情况。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将指定管辖的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随案移送证据目录,对所移送证据逐一编号,并列明证据的种类、来源、份数、页数。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案卷中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分别就下列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说明: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其前科情况进行说明,并附犯罪前科证明材料;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情况未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公安机关未予以补充的,经全案审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相关材料。同时随案移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合法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被监视居住人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五)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十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执行,并按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继续侦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人民检察院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事项进行补充侦查、核实。

 

第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和说明,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应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不得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适用附条件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应附《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详细列明公安机关应当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在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向人民检察院报送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在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报送继续侦查获取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报送的继续侦查取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及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在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未收集到定罪所需证据,或无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释放及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向公安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建议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后,未按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催办。经催办后仍未反馈处理情况或不说明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理由和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进行说明,说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可能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的证据,应书面说明理由,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和审查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对是否进行录音录像进行监督审查。对不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应逐一说明并根据具体情形书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发现录音录像与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出不捕决定。需要继续进行诉讼的,由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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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4年6月19日)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配合、依法规范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对我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刑事执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调,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要求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侦查和参与重大案件讨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提前介入,开展引导侦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公安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书面通报指定管辖的情况;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书面通报指定管辖的情况。

  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将指定管辖的相关材料随案移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随案移送证据目录,对所移送证据逐一编号,并列明证据的种类、来源、份数、页数。

 

第五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进行说明,并在案卷中附相关材料予以证明。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分别就下列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说明: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由及证据进行说明。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其前科情况进行说明,并附犯罪前科证明材料;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经侦查仍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情形进行说明。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社会危险性情况未进行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公安机关未予以补充的,经全案审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应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的,应当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说明并附相关材料。同时随案移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合法的证明材料。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被监视居住人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五)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需要对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十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执行,并按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继续侦查。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附《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人民检察院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及时对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事项进行补充侦查、核实。

 

第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和说明,再次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复议,在收到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应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不得提请复议。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适用附条件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的,应附《附条件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详细列明公安机关应当继续侦查的事项和需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在执行逮捕后第一个月届满前五日,向人民检察院报送继续侦查取证的情况;在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报送继续侦查获取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报送的继续侦查取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及对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未继续侦查取证,或者已丧失继续侦查取证条件,或在两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仍未收集到定罪所需证据,或无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逮捕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出释放及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对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向公安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在收到建议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后,未按时书面反馈处理情况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催办。经催办后仍未反馈处理情况或不说明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理由和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书面进行说明,说明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可能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的证据,应书面说明理由,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或者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和审查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应对是否进行录音录像进行监督审查。对不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或者讯问不规范、存在违法行为以及录音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应逐一说明并根据具体情形书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发现录音录像与笔录存在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作出不捕决定。需要继续进行诉讼的,由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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