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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0-06-11

【第19号】王勇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勇,男,24岁,山东省禹城县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男,61岁,退休干部。系被害人董德伟之父。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董德伟的父亲董锡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后王勇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勇于1月14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兵器工业部213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撕打。撕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

10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王勇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咸阳。次日下午,王勇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应依法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德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董德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勇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德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勇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勇死缓,是正确的。

(一)被害人董德伟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第一,故意杀人等案件,很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可以被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因此,仅仅因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严打”对象。“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案件。第三,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综上,处理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适用刑罚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被害人过错的大小、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害人董德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撕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被害人董德伟打伤被告人王勇父亲,与被告人王勇杀死董德伟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因此,虽然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亦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分子是在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它既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动投案,也包括经亲属说服动员,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了“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本案被告人王勇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亲属劝说下,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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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勇,男,24岁,山东省禹城县人,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3月11日被逮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男,61岁,退休干部。系被害人董德伟之父。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勇犯有故意杀人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董德伟的父亲董锡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兵器工业部213研究所职工董德伟到其家,王勇得知其父系被董德伟所打,为此发生争吵、撕打。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后王勇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勇于1月14日投案自首。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王勇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又有明显过错,对王勇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2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以对王勇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赔偿数额太少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12日晚8时30分许,兵器工业部213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撕打。撕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

10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王勇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咸阳。次日下午,王勇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被害人董德伟无故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又找到王勇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且被告人王勇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故应依法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王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请求增加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其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德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董德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勇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德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勇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勇死缓,是正确的。

(一)被害人董德伟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第一,故意杀人等案件,很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可以被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因此,仅仅因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严打”对象。“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案件。第三,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综上,处理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适用刑罚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被害人过错的大小、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害人董德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撕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被害人董德伟打伤被告人王勇父亲,与被告人王勇杀死董德伟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因此,虽然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亦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分子是在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它既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动投案,也包括经亲属说服动员,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了“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本案被告人王勇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亲属劝说下,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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