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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号】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时间:2020-06-12

【第229号】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邦祥,,1975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1814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邦祥等人犯拐卖妇女罪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4月间,“黄振仪”(在逃,真实姓名身份不详)在广西柳州市汽车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从某县农村出来找工作的妇女刘某某、黄某某妯娌二人拐骗到刘景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刘景胜伙同他人将黄某某卖给了王某某为妻,在欲将刘某某卖给一名年龄较大的男人为妻时,由于刘某某哭闹不愿而未得逞。此后,刘景胜找到被告人李邦祥,商定以人民币l700元的价格将刘某某卖给李做小妾,并可随后付款。李邦祥将刘某某带回家中后,遭到了其妻的强烈反对,同时又得知刘某某已结婚,且已生育,遂表示要么将刘某某送回家,要么将其退回给刘景胜。刘某某因黄某某随其一道出来也被拐卖掉,既怕一人回家无法交代,又怕被送回刘景胜处被刘殴打,故要求李邦祥将其再转卖他人。李遂将刘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转卖给刘振某为妻。所得款1800元除付刘景胜1700元外,剩余的100元自得。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邦祥明知刘某某系被拐卖的妇女,收买后又将其转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2002521日判决:被告人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邦祥以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邦祥将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转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其在收买刘某某之后,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只是应刘某某要求才将其转卖他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2002917日判决:撤销原审对李邦祥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李邦祥的行为事实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二是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应是恰当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之后,确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只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这就涉及到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他诸如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自力救济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等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成立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等问题,则仅见于理论上的探讨。所谓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指经过有权处分某种合法权益的人的自愿同意而对其实施的损害权益的行为。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是正确的。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二审考虑到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后,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较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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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9号】李邦祥拐卖妇女案——应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要求将其再转卖他人的如何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邦祥,,1975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01814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邦祥等人犯拐卖妇女罪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4月间,“黄振仪”(在逃,真实姓名身份不详)在广西柳州市汽车站以介绍工作为名,将从某县农村出来找工作的妇女刘某某、黄某某妯娌二人拐骗到刘景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刘景胜伙同他人将黄某某卖给了王某某为妻,在欲将刘某某卖给一名年龄较大的男人为妻时,由于刘某某哭闹不愿而未得逞。此后,刘景胜找到被告人李邦祥,商定以人民币l700元的价格将刘某某卖给李做小妾,并可随后付款。李邦祥将刘某某带回家中后,遭到了其妻的强烈反对,同时又得知刘某某已结婚,且已生育,遂表示要么将刘某某送回家,要么将其退回给刘景胜。刘某某因黄某某随其一道出来也被拐卖掉,既怕一人回家无法交代,又怕被送回刘景胜处被刘殴打,故要求李邦祥将其再转卖他人。李遂将刘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转卖给刘振某为妻。所得款1800元除付刘景胜1700元外,剩余的100元自得。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邦祥明知刘某某系被拐卖的妇女,收买后又将其转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2002521日判决:被告人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邦祥以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李邦祥将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转卖给他人为妻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鉴于其在收买刘某某之后,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只是应刘某某要求才将其转卖他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的规定,2002917日判决:撤销原审对李邦祥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李邦祥犯拐卖妇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要问题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从本案案情看,被告人李邦祥的行为事实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先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二是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的妇女。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应是恰当的。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之后,确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只是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这就涉及到应被害人承诺或要求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否能够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那样,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属性,从而成为实质上不构成犯罪的正当事由。关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仅明文规定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两种情形,其他诸如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自力救济的行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等是否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及成立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应具备的要件等问题,则仅见于理论上的探讨。所谓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是指经过有权处分某种合法权益的人的自愿同意而对其实施的损害权益的行为。通说认为,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一般而言,属于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劳动权、隐私权等等皆属于个人可自由处分的权益。因此,经权益人同意毁坏其财产,披露其隐私等均不构成毁坏财产、侮辱等罪。但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他人能否在权益人的自愿同意下,给予损害或剥夺,却不无争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其基本持否定态度。如他人不能在被害人的自愿同意下剥夺其生命权利、实施“安乐死”等。就本案而言,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被告人李邦祥以拐卖妇女罪定罪是正确的。

应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要求将其再转卖给他人的行为,虽然应当定罪处罚,但在具体量刑上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自愿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二审考虑到被告人李邦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刘某某后,曾表示愿意将刘某某送返回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应刘某某的要求才将其转卖给他人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改判为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认为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是较为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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