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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作为目标,即使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大时犯罪数额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1-10-28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28辑

当行为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作为目标,即使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大的,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同时适用未遂的相关规定

由于多数盗窃案件中的行为人事先并无明确目标,而是持一种“能偷什么是什么,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去实施盗窃,导致以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来认定数额成为惯常做法。但这种做法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盗窃目标明确的情形,当其针对特定目标实施盜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或者仅部分得逞时,如果不考虑主观故意所针财物的价值简单地以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论,则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容易导致刑罚过剩或刑罚不足等问题。一方面,当行为人针对价值微小的财物实施偷盗行为,如只是想偷盗一床被子用于御寒,却没想到被子里藏有巨额现金,如果不考虑其主观认识因素,单纯以实际得手数额来认定将导致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过重;另一方面,当行为人以价值特别巨大之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潜入博物馆意图盗窃某件珍贵文物,但因警报声响而未得手时,如果以实际得手数额来认定,则无法对行为人以盗窃罪来进行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面对上述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时作出了回应,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犯罪目标时,即使最终未窃得任何财物,仍然可以盗窃罪(未遂)来定罪处罚。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①同样,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然而,上述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以特定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即使未得逞也应当作为未遂犯罪来处理,但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盗窃、诈骗数额如何认定以及量刑档次如何选择并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应采取高于基本犯的定罪起点数额,即对以数额特别巨大为对象的盗窃、诈骗未遂按照盗窃、诈骗罪的基本犯未遂来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有问题的,不仅违背刑法关于犯罪构成与未遂犯的原理,而且人为地降低量刑档次并以未遂来处理也容易放纵犯罪。事实上,财产犯罪中的“数额(特别)巨大”并非单纯的量刑情节,而是加重构成要件。根据犯罪构成及未遂犯的基本原理,故意的加重犯同故意的基本犯一样,均存在未遂形态。当行为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只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时,应当成立加重犯的未遂犯,适用分则的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且,当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财物为明确目标时,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数额也容易确定,按照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犯来处理也不存在数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为此,《抢劫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第3条规定“对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程少杰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人民币550100元)为盗窃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少部分得逞(21050元),法院将其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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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明确以数额特别巨大之财物作为目标,即使能窃得财物或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不大的,也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并同时适用未遂的相关规定

由于多数盗窃案件中的行为人事先并无明确目标,而是持一种“能偷什么是什么,能偷多少算多少”的心态去实施盗窃,导致以实际窃得的财物价值来认定数额成为惯常做法。但这种做法并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盗窃目标明确的情形,当其针对特定目标实施盜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或者仅部分得逞时,如果不考虑主观故意所针财物的价值简单地以实际窃得的财物数额论,则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容易导致刑罚过剩或刑罚不足等问题。一方面,当行为人针对价值微小的财物实施偷盗行为,如只是想偷盗一床被子用于御寒,却没想到被子里藏有巨额现金,如果不考虑其主观认识因素,单纯以实际得手数额来认定将导致在十年以上量刑明显过重;另一方面,当行为人以价值特别巨大之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潜入博物馆意图盗窃某件珍贵文物,但因警报声响而未得手时,如果以实际得手数额来认定,则无法对行为人以盗窃罪来进行处罚,明显是放纵犯罪。面对上述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时作出了回应,规定如果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犯罪目标时,即使最终未窃得任何财物,仍然可以盗窃罪(未遂)来定罪处罚。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盗窃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①同样,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也有类似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然而,上述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以特定财物为盗窃、诈骗目标,即使未得逞也应当作为未遂犯罪来处理,但对于这种情形下的盗窃、诈骗数额如何认定以及量刑档次如何选择并未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应采取高于基本犯的定罪起点数额,即对以数额特别巨大为对象的盗窃、诈骗未遂按照盗窃、诈骗罪的基本犯未遂来处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有问题的,不仅违背刑法关于犯罪构成与未遂犯的原理,而且人为地降低量刑档次并以未遂来处理也容易放纵犯罪。事实上,财产犯罪中的“数额(特别)巨大”并非单纯的量刑情节,而是加重构成要件。根据犯罪构成及未遂犯的基本原理,故意的加重犯同故意的基本犯一样,均存在未遂形态。当行为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只是没有发生既遂结果时,应当成立加重犯的未遂犯,适用分则的加重法定刑,同时适用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且,当行为人以数额特别巨大财物为明确目标时,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数额也容易确定,按照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犯来处理也不存在数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为此,《抢劫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第3条规定“对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程少杰以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人民币550100元)为盗窃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仅少部分得逞(21050元),法院将其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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