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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如何判断、认定?

发布时间:2021-12-14

追诉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继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属于法律后果的消灭。

我国刑法设立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换言之,追诉时效制度要求只要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该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不再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对共同犯罪的追诉期限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进行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的追诉期限的起点应该是一致的,即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但各共犯的追诉期限是否应该分别认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文以团队亲办案例——冶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为例,进行探讨。

庭立方

1、案情简介

1994年2月20日,冶某和李某因琐事与邻村村民发生矛盾。当晚20时许,冶某和李某共同前往该村意图报复,期间二人准备木棒并分别携带,进入该村后,恰遇被害人Z某,遂持木棒共同殴打Z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Z某当晚回家后昏迷,8天后,被害人Z某在家死亡。

案发后,李某1994年3月1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9日被逮捕,1995年1月11日取保候审并被释放。

案发后冶某潜逃,2020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2020年9月7日当地检察院以冶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争议焦点

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是否应当被追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应当依法追诉。

理由是共同犯罪中,因在逃人员不能到案,证据上可能导致无法认定已到案其他同案犯是否构成犯罪。在逃同案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全部同案犯都不应当受追诉时效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被追诉。

理由是无论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是一样,即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司法机关不再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追诉;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继续审理。

案发后,李某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分别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们认为,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独立判断、分别认定。理由如下:

1.共犯追诉时效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疑点利益应属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时效的认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辩护人提出的将共同犯罪分来计算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可依,而不被法院采纳。

但笔者认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对于这部分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共同犯罪中共犯的追诉时效,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独立判断、分别认定。

2.为保证诉讼时效制度的更好实现,共犯追诉期限应分别认定

(1)从追诉期限制度的目来看。

追诉期限制度的目之一:在于督促侦查权的及时行使,积极侦破犯罪,及时锁定、通缉、抓捕犯罪分子。因此,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实质标准是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干扰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否影响了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有效行使。

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的共犯,试图逃避刑事处罚,干扰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其逃避行为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及司法成本,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应继续追诉,而未逃避侦查的共犯,没有干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应该因为其它共犯存在潜逃或其它对抗侦查权的行为而继续受到刑事追诉,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从追诉时效制度理论基础来看。

追诉时效制度重要理论基础:“改善推测说”。即经过足够长的追诉期限,犯罪分子自我改造,并被社会重新接纳,长时间后便失去处罚必要。

这种理论立足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承认其可改造性和社会性。侦查机关把所有共犯列为侦查对象,部分共犯对抗侦查,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较高,其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改善”,追诉期限理应延长。

相反,未逃避侦查的共犯,其改善效果应当个别的、独立的,其很好地完成自我改造,失去了处罚的必要性,追诉时效不应因其他共犯人被追诉而自动延长时间。因此,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分析,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改善应是个别的、独立的,共犯追诉期限应分别判断,独立认定。

<object><a target=刑事律师咨询" width="416" height="260" />

3.司法实践中,有类案支持

经过对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报、各级法院及检察院发布的案例的梳理,总结了以下相似案例。

案例一:鲍卫东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追诉期限的延长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将部分共犯作为侦查对象的,其余共犯追诉期限不因立案而延长。

【案件信息】

一审案号:(2016)沪0117刑初70号

二审案号:(2016)沪01刑终1181号

案件结果:裁定终止审理

该案例入选《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案例二: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犯罪后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行为人享有时效利益。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案件信息】

案号:(2016)黔27刑初25号

案件结果:裁定终止审理(对未逃避侦查、审判的被告人)

该案例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指导案例

案例三:蔡金星、陈国辉等不核准追诉案

【裁判要旨】

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案件信息】

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案例

案件结果:最高检核准不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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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如何判断、认定?

发布时间:2021-12-14

追诉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继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属于法律后果的消灭。

我国刑法设立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换言之,追诉时效制度要求只要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该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不再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但对共同犯罪的追诉期限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进行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的追诉期限的起点应该是一致的,即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但各共犯的追诉期限是否应该分别认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文以团队亲办案例——冶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为例,进行探讨。

庭立方

1、案情简介

1994年2月20日,冶某和李某因琐事与邻村村民发生矛盾。当晚20时许,冶某和李某共同前往该村意图报复,期间二人准备木棒并分别携带,进入该村后,恰遇被害人Z某,遂持木棒共同殴打Z某后逃离现场。被害人Z某当晚回家后昏迷,8天后,被害人Z某在家死亡。

案发后,李某1994年3月18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9日被逮捕,1995年1月11日取保候审并被释放。

案发后冶某潜逃,2020年1月15日被抓获归案。

2020年9月7日当地检察院以冶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2、争议焦点

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是否应当被追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应当依法追诉。

理由是共同犯罪中,因在逃人员不能到案,证据上可能导致无法认定已到案其他同案犯是否构成犯罪。在逃同案犯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全部同案犯都不应当受追诉时效限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被追诉。

理由是无论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判断犯罪行为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标准是一样,即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受追诉时效期限限制,司法机关不再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追诉;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继续审理。

案发后,李某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应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分别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们认为,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独立判断、分别认定。理由如下:

1.共犯追诉时效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疑点利益应属被告人

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时效的认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确实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辩护人提出的将共同犯罪分来计算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可依,而不被法院采纳。

但笔者认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对于这部分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共同犯罪中共犯的追诉时效,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独立判断、分别认定。

2.为保证诉讼时效制度的更好实现,共犯追诉期限应分别认定

(1)从追诉期限制度的目来看。

追诉期限制度的目之一:在于督促侦查权的及时行使,积极侦破犯罪,及时锁定、通缉、抓捕犯罪分子。因此,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实质标准是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干扰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否影响了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有效行使。

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的共犯,试图逃避刑事处罚,干扰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其逃避行为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及司法成本,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应继续追诉,而未逃避侦查的共犯,没有干扰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应该因为其它共犯存在潜逃或其它对抗侦查权的行为而继续受到刑事追诉,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从追诉时效制度理论基础来看。

追诉时效制度重要理论基础:“改善推测说”。即经过足够长的追诉期限,犯罪分子自我改造,并被社会重新接纳,长时间后便失去处罚必要。

这种理论立足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承认其可改造性和社会性。侦查机关把所有共犯列为侦查对象,部分共犯对抗侦查,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较高,其并没有得到很好地“改善”,追诉期限理应延长。

相反,未逃避侦查的共犯,其改善效果应当个别的、独立的,其很好地完成自我改造,失去了处罚的必要性,追诉时效不应因其他共犯人被追诉而自动延长时间。因此,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分析,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改善应是个别的、独立的,共犯追诉期限应分别判断,独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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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实践中,有类案支持

经过对刑事审判参考、人民法院报、各级法院及检察院发布的案例的梳理,总结了以下相似案例。

案例一:鲍卫东挪用公款案

【裁判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追诉期限的延长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将部分共犯作为侦查对象的,其余共犯追诉期限不因立案而延长。

【案件信息】

一审案号:(2016)沪0117刑初70号

二审案号:(2016)沪01刑终1181号

案件结果:裁定终止审理

该案例入选《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

案例二:袁明祥、王汉恩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犯罪后虽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未逃避侦查和审判,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行为人享有时效利益。对于超过追诉期限的行为人,人民检察院未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而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检察机关处理。

【案件信息】

案号:(2016)黔27刑初25号

案件结果:裁定终止审理(对未逃避侦查、审判的被告人)

该案例为《刑事审判参考》第1200号指导案例

案例三:蔡金星、陈国辉等不核准追诉案

【裁判要旨】

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案件信息】

最高检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第23号案例

案件结果:最高检核准不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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