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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现状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22-12-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阳光司法”改革背景下,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裁判文书公开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则主要依托于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增强裁判可接受性、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孙万怀:《公开固然重要,说理更显公正——“公开三大平台”中刑事判决书公开之局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42至53页)。本文以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说理为研究对象,包括证据采纳、采信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涉及纯粹实体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以实证研究为基本方法,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挑选出15件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案件事实辩护或证据不足辩护的一审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概括,分析证据说理存在的问题,为完善刑事判决书的证据说理提供指引。

  一、实证数据的统计分析

  (一)样本证据情况的概括

  首先依立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对15起案件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进行分类统计,以初步了解样本的证据情况。从统计情况来看,样本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多数案件中存在的物证,通常是以照片或扣押清单的形式出示的,而非实物。虽然几乎每个案件都有大量的书证,但其范围主要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它主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表明侦查行为或某一侦查事项的情况,并非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

  (二)证据采纳方面的说理情况

  证据采纳方面的说理,旨在说明各种证据被采纳或被排除的理由。样本数据表明:1.判决书中,证据的采纳问题一般采取概述式说明的方式,并非一一说明;2.针对无争议的证据,法官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为内容予以说明;3.针对控辩双方对证据能力持异议的证据,法官会进行针对性的说理。在选取的15个样本中,有3份判决书载明案件存在辩方对证据能力提出质疑的情况。法官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的说理,D某职务侵占案、Z某寻衅滋事案,均是对辩方关于证据意见的结论性回复。法官在D某职务侵占案中指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查实的案件事实、证据相矛盾”,从而不予采信。上述案件判决书关于辩方意见的回应,除L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外,其他两份判决均显得简单乏力。

  (三)证据采信方面的说理情况

  关于证据采信方面的说理,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最终应否采信并被作为定案根据。从样本情况看,个案判决书针对无争议的证据,一般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进行概要式的说明。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才会在判决书中进行一定的评判说理。法官针对证据采信存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的说理仍较简单。

  (四)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说理情况

  15起样本案件中,辩方对指控事实提出全部或部分异议的案件有6起。从统计情况来看:(1)列举证据是所有案件判决书中证据说理采用的基本方法。但列举证据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说理方法,只能算作说理的前提——没有证据当然无从说理。(2)在样本案件中,法官都简繁不一地分析了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3)样本数据中,以推论进行的说理系针对事实认定问题。

  (五)法官说理的详细程度

  以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字数作为衡量判决书说理详细程度的标准,应是一个相对有效的衡量手段(洪凌啸:《刑事判决说理机制实证研究——基于最高院六个指导案例的视角》,载《学术探索》2014年第二期,第47至51页)。同时,证据说理字数同法律适用说理的字数、判决书总字数的比较,也能反映出证据说理在判决书中的分量。从统计情况来看:1.在15个样本案件中,只有2起案件的证据说理字数占判决书总字数的比例超过5%,其他13起均在5%以下;2.相比而言,在8起案件中法律适用说理字数占比在5%以下,7起在5%以上。所有样本中,仅有3起案件的判决书,证据说理字数所占比例超过了法律适用字数所占比例。

  从以上样本统计情况来看,虽然近年来加强了对判决书说理的重视程度,但部分刑事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总体状态仍需加强。

  二、反思与指引

  (一)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不充分的原因。随着裁判文书方面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出台,法官群体对证据推论陌生、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把握不完全等主观因素,成为证据说理不充分的主要原因。

  1.法官法理基础差导致裁判文书说理不能。刑事业务法官撰写判决书大多来自于所在庭室法官的传帮带,从而获得写作经验和技巧,但是获得写作经验和技巧后,却普遍缺乏将法学理论应用于判决书写作的能力,撰写判决书成了一个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不能对证据的采纳、采信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路历程进行充分详细的论证说明,这种原因在基层刑事法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法官不愿说理。原因在于:一是不当的舆论炒作,易置法院和裁判者于风口浪尖上,法官对裁判文书说理只能敬而远之。二是一些法官“只追求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而不在说理上做过多推敲”。三是法官精力所限。刑事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短。特别是实行员额法官改革后,法官人均工作量大幅增加,在有限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已属不易,不但很难做到简案略说、繁案精说,甚至是简案不说、繁案略说。

  (二)刑事法官到底应该制作什么样的判决书。根据刑事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分析,刑事判决书首要的阅读对象是公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诉讼参与人,其次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再次是法学专家学者,最后是面向社会公众。因此,从判决书的预期受众来看,刑事判决书应当按照上述预期受众分层次说理,要对控辩双方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予以吸收归纳和辨析,给予理性的解释和交代;应当全面反映案件的历史脉络和庭审过程,为二审法官提供清晰的事实依据;当引用专业术语、法言法语让法学家的专家学者能够清晰厘清判决理由和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全面衡量法律、社会、国家、当事人的各种法益,给予平衡保护,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为公民的日常行为明确法律边界,提供可靠指引。

  (三)惠阳于徳水案刑事判决书为当前繁案精说刑事判决书作出了指引。惠阳于德水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系当前“论文式”判决书的典范。“惠阳于徳水案”判决书中将近80%的篇幅放在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构成何罪以及量刑衡量的论证上,仅用231个字将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概括。该判决书证据说理、定罪量刑均说理透彻、逻辑严密,语言极富个性,充分的论述使得判处“缓刑”的结论不唐突、具有说服力,法官将裁判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借助理性思维的逻辑推理,通过判决书这一客观载体“完美”地展现出来,将法官优秀的司法职业驾驭技能集中体现了出来。

  要想让法官想写敢写精写判决书,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同时,还需配合绩效考核以及法官追责制度的改革予以完善。比如绩效考核不能仅考核结论的对错,还要结合裁判文书予以分析。对于鼓励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证据说理,对证据采纳、采信及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予以详细说明而言,其中的意义便在于,那些在判决书中进行了清晰、充分的证据说理的案件,如果后来发现事实认定上有错误,只要先前的认定符合法官根据当时既有证据条件所做的认知,也不应追究法官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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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现状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22-12-1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阳光司法”改革背景下,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裁判文书公开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则主要依托于通过裁判文书说理增强裁判可接受性、实现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孙万怀:《公开固然重要,说理更显公正——“公开三大平台”中刑事判决书公开之局限》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第42至53页)。本文以刑事判决书中的证据说理为研究对象,包括证据采纳、采信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而不涉及纯粹实体法律适用方面的说理。以实证研究为基本方法,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挑选出15件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案件事实辩护或证据不足辩护的一审判决书为样本,进行统计、分析、概括,分析证据说理存在的问题,为完善刑事判决书的证据说理提供指引。

  一、实证数据的统计分析

  (一)样本证据情况的概括

  首先依立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对15起案件判决书载明的证据进行分类统计,以初步了解样本的证据情况。从统计情况来看,样本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多数案件中存在的物证,通常是以照片或扣押清单的形式出示的,而非实物。虽然几乎每个案件都有大量的书证,但其范围主要包括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它主要是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表明侦查行为或某一侦查事项的情况,并非对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明。

  (二)证据采纳方面的说理情况

  证据采纳方面的说理,旨在说明各种证据被采纳或被排除的理由。样本数据表明:1.判决书中,证据的采纳问题一般采取概述式说明的方式,并非一一说明;2.针对无争议的证据,法官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为内容予以说明;3.针对控辩双方对证据能力持异议的证据,法官会进行针对性的说理。在选取的15个样本中,有3份判决书载明案件存在辩方对证据能力提出质疑的情况。法官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的说理,D某职务侵占案、Z某寻衅滋事案,均是对辩方关于证据意见的结论性回复。法官在D某职务侵占案中指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查实的案件事实、证据相矛盾”,从而不予采信。上述案件判决书关于辩方意见的回应,除L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外,其他两份判决均显得简单乏力。

  (三)证据采信方面的说理情况

  关于证据采信方面的说理,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据最终应否采信并被作为定案根据。从样本情况看,个案判决书针对无争议的证据,一般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进行概要式的说明。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官才会在判决书中进行一定的评判说理。法官针对证据采信存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的说理仍较简单。

  (四)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说理情况

  15起样本案件中,辩方对指控事实提出全部或部分异议的案件有6起。从统计情况来看:(1)列举证据是所有案件判决书中证据说理采用的基本方法。但列举证据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证据说理方法,只能算作说理的前提——没有证据当然无从说理。(2)在样本案件中,法官都简繁不一地分析了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3)样本数据中,以推论进行的说理系针对事实认定问题。

  (五)法官说理的详细程度

  以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字数作为衡量判决书说理详细程度的标准,应是一个相对有效的衡量手段(洪凌啸:《刑事判决说理机制实证研究——基于最高院六个指导案例的视角》,载《学术探索》2014年第二期,第47至51页)。同时,证据说理字数同法律适用说理的字数、判决书总字数的比较,也能反映出证据说理在判决书中的分量。从统计情况来看:1.在15个样本案件中,只有2起案件的证据说理字数占判决书总字数的比例超过5%,其他13起均在5%以下;2.相比而言,在8起案件中法律适用说理字数占比在5%以下,7起在5%以上。所有样本中,仅有3起案件的判决书,证据说理字数所占比例超过了法律适用字数所占比例。

  从以上样本统计情况来看,虽然近年来加强了对判决书说理的重视程度,但部分刑事判决书中证据说理的总体状态仍需加强。

  二、反思与指引

  (一)刑事判决书证据说理不充分的原因。随着裁判文书方面规范性文件的不断出台,法官群体对证据推论陌生、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影响因素把握不完全等主观因素,成为证据说理不充分的主要原因。

  1.法官法理基础差导致裁判文书说理不能。刑事业务法官撰写判决书大多来自于所在庭室法官的传帮带,从而获得写作经验和技巧,但是获得写作经验和技巧后,却普遍缺乏将法学理论应用于判决书写作的能力,撰写判决书成了一个适用法律条文的过程,不能对证据的采纳、采信及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路历程进行充分详细的论证说明,这种原因在基层刑事法官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2.法官不愿说理。原因在于:一是不当的舆论炒作,易置法院和裁判者于风口浪尖上,法官对裁判文书说理只能敬而远之。二是一些法官“只追求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而不在说理上做过多推敲”。三是法官精力所限。刑事案件审理周期相对较短。特别是实行员额法官改革后,法官人均工作量大幅增加,在有限的时间内审结案件已属不易,不但很难做到简案略说、繁案精说,甚至是简案不说、繁案略说。

  (二)刑事法官到底应该制作什么样的判决书。根据刑事判决书的预期受众分析,刑事判决书首要的阅读对象是公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诉讼参与人,其次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再次是法学专家学者,最后是面向社会公众。因此,从判决书的预期受众来看,刑事判决书应当按照上述预期受众分层次说理,要对控辩双方的主张、理由和证据予以吸收归纳和辨析,给予理性的解释和交代;应当全面反映案件的历史脉络和庭审过程,为二审法官提供清晰的事实依据;当引用专业术语、法言法语让法学家的专家学者能够清晰厘清判决理由和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全面衡量法律、社会、国家、当事人的各种法益,给予平衡保护,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为公民的日常行为明确法律边界,提供可靠指引。

  (三)惠阳于徳水案刑事判决书为当前繁案精说刑事判决书作出了指引。惠阳于德水案: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系当前“论文式”判决书的典范。“惠阳于徳水案”判决书中将近80%的篇幅放在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构成何罪以及量刑衡量的论证上,仅用231个字将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概括。该判决书证据说理、定罪量刑均说理透彻、逻辑严密,语言极富个性,充分的论述使得判处“缓刑”的结论不唐突、具有说服力,法官将裁判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借助理性思维的逻辑推理,通过判决书这一客观载体“完美”地展现出来,将法官优秀的司法职业驾驭技能集中体现了出来。

  要想让法官想写敢写精写判决书,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同时,还需配合绩效考核以及法官追责制度的改革予以完善。比如绩效考核不能仅考核结论的对错,还要结合裁判文书予以分析。对于鼓励法官在判决书中进行证据说理,对证据采纳、采信及事实认定的心证过程予以详细说明而言,其中的意义便在于,那些在判决书中进行了清晰、充分的证据说理的案件,如果后来发现事实认定上有错误,只要先前的认定符合法官根据当时既有证据条件所做的认知,也不应追究法官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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