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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请问一下四川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规定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5-02-10 13:56:04

四川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规定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四川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文件。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参考四川省《<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5.3.1第一量刑幅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情节一般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5.3.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5.3.1.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3.1.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十六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至两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十五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对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5.3.2第二量刑幅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3.2.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5.3.2.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具有 5.3.2.2情形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3.2.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按照以下方法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四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每增加四十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五百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3.3第三量刑幅度构成非法吸收存款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5.3.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人以上的;(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5.3.3.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具有 5.3.1.2情形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5.3.3.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存款人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 5.3.4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者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5.3.5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3.6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5.3.7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5.3.8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3.8.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或者单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五十万元;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的,一般判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 5.3.8.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一百万元;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十万元至三百万元;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5.3.8.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5.3.8.4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5.3.9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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