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自然人责任主体仅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在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容易被直接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而需对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非仅凭身份即可简单判定,而应从身份、作用和责任三个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因此,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应被认定为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需要依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对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一、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标准
(一)身份标准
作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必须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能认定为的共犯。
其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犯罪单位内部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能够实际行使管理职权,并对行为享有决策权力的人。
总之,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符合在犯罪单位组织内任职,并可依据其职权对行为的实施起到主要决策和指挥作用的身份标准。
(二)作用标准
关于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作用标准,我国相关司法文件已作出了明确阐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曾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人民法院2005年出版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又进一步明确到:“作为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在中起了重要作用,要么是对起决定、组织、领导作用,要么是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参与活动的犯罪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此可见,除犯罪单位主管负责人这一身份标准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必须是实质性地参与并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人员。只有在意志形成中和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在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仔细评估该等人员在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是否符合认定标准。
(三)责任标准
最后,责任标准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对行为“直接负责”的人员。对于是否符合“直接负责”这一标准,也应当从职责和行为两个层面来分析。
1.该等人员需有应对行为负责的职责,并具有直接负责的义务。
需要对行为负责的职责,主要是指犯罪单位组织内,根据职责分工,该等人员有组织、决定、批准、指挥和协调的责任。但要符合责任标准,还需更进一步,即要有“直接负责”的义务。
“直接负责”要求行为发生在该等人员负有组织、决定、批准、指挥、协调责任的工作职权范围之内,和其职责的履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关于此类职权范围的认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单位领导分管工作的范围、公司管理流程安排等进行判断。
2.该等人员的行为致使其应当对行为承担责任。
同时,从行为角度看,该等人员也必须满足应对行为“直接负责”的标准:要么其本人在中实施了主要决策或指挥安排行为,那么事后对行为予以了认可。前述两种行为均会致使该等人员应当为其行为对承担责任。
在满足上述身份、作用和责任三方面标准的情况下,某一自然人才能被认定是作为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一单位成员均是因为其本人实质性地参与了而被追究责任,而非简单地因其具有某种身份。的自然人责任主体所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非身份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对行为的主管职权
法定代表人并非一种职务,它并不当然蕴含对内的管理职权。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结合我国民法原则,我们可以得知,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职权不仅受我国法律规定的约束,还需遵循公司章程或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因此,即便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并不意味着对公司的所有行为和事项都具有管理权限。更何况,还存在仅挂名法定代表人,完全不参与公司运营管理的情况。此类对行为的犯意形成和实施缺乏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不满足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和责任标准。
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导曾明确指出,对于此类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规定,已经对公司领导成员的具体职责进行了明确分工的,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和管理的责任,但不应被认定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法定代表人可能并未实质性地参与行为
正如前述,认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符合作用标准。《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一书更是明确阐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因此个案处理中,需要根据法定代表人在中的具体作用进行分析判断,对于没有实质性参与并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认定其为应当对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司法实践已明确法定代表人并不直接等同于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北京匡达制药偷税案中,法院的裁判要旨载明:“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账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璐林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定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可见,法院以“是否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为标准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据此认为,本案中的法定代表人并无直接参与,不能仅因其身份判定责任承担,没有实质性参与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在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安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因未参与实施,未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目录1.《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2.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0506刑初114号。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