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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过限的罪责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27

 

关键词
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教唆犯实行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认为: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二、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三、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的来说,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常会有些难度,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犯罪而言,主要是要认真研究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实践中,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教唆内容明确,另一种是教唆内容概括、不明确。具体地说,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明确、特定的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就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只要是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共同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进行教唆,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另种罪行,以及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目标、程度等均有明确指示时,而被教唆人却在超出目标、程度外予以实施,这都是实行过限的适例:反之,教唆人以实行此罪或彼罪为内容而教唆,或者仅以实施某种犯罪为内容予以教唆,但对犯罪的目标或程度等却没有明确的指示,则被教唆人无论是实行了此罪或彼罪,或二者都实施了,或者无论是在多大范围或程度上实施了该罪,都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必须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 实行过限、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n辑聪第2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一7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和主流观点
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超出与其他共同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甚至帮助犯的共同犯意而实行过限。我国《刑法》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认定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根本上还是要把握《 刑法》 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即是否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尤其是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1.区别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见到女主人一人在家即临时起意轮奸,便成立盗窃与强奸的共犯。问题是,有些情况下,共同犯罪人中一人临时起意犯其他罪,其他人虽未参与实施但明知其中一人在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是否也成立其他罪的共犯?如甲乙共谋后一起实施强奸犯罪,乙临时起意杀人灭口,在未与甲商量的情况下,当着甲的面将人杀死。对此,我们认为乙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甲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乙要杀死他人,但却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表明乙的杀人行为并不违背甲的意志。因此,尽管甲没有亲手杀人,也应对杀人承担刑事责任。总之,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是否知情。除非当时根本不知情,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尽管一方并未亲自实施,亦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免除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区别概然性教唆与实行过限
在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的内容较为概括,则就使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发生困难。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这种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教唆称为概然性教唆。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由于教唆的内容不太明确,甚至毫不明确,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如在买凶杀人案件中,教唆者对被教唆人称:“给我好好收拾(修理)他!”但并无明确是伤害还是杀死,那么,无论被教唆者杀人还是伤害,均应认定未超出教唆者的教唆范围,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实行过限。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巧一16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可以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是有限度的,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人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原来的认识内容上,则由于对转化后的故意内容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对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部分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实行过限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存在有一定关联,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08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一4页。执笔:干金耀;审编:耿景仪。
干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
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1.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2.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09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一10页。执笔:牛传勇;审编:高憬宏。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体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认定是否实行过限,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对于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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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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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教唆犯实行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认为: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一、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二、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三、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的来说,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往往存在模糊性、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常会有些难度,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犯罪而言,主要是要认真研究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实践中,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外乎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教唆内容明确,另一种是教唆内容概括、不明确。具体地说,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明确、特定的情况下,被教唆人实施了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以外的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就应当按照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承担原则,分别追究不同的刑事责任;在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不明确或不太明确的情况下,只要是由于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实施的,就应当视为没有超出教唆内容范围,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应共同对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进行教唆,而被教唆人却实施了另种罪行,以及教唆人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目标、程度等均有明确指示时,而被教唆人却在超出目标、程度外予以实施,这都是实行过限的适例:反之,教唆人以实行此罪或彼罪为内容而教唆,或者仅以实施某种犯罪为内容予以教唆,但对犯罪的目标或程度等却没有明确的指示,则被教唆人无论是实行了此罪或彼罪,或二者都实施了,或者无论是在多大范围或程度上实施了该罪,都不属于实行过限,教唆人和被教唆人都必须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 实行过限、转化犯的司法认定及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n辑聪第2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一79页。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和主流观点
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可能是超出与其他共同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甚至帮助犯的共同犯意而实行过限。我国《刑法》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因此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认定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根本上还是要把握《 刑法》 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征,即是否具备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尤其是是否具有共同故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1.区别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见到女主人一人在家即临时起意轮奸,便成立盗窃与强奸的共犯。问题是,有些情况下,共同犯罪人中一人临时起意犯其他罪,其他人虽未参与实施但明知其中一人在实施其他犯罪活动的,是否也成立其他罪的共犯?如甲乙共谋后一起实施强奸犯罪,乙临时起意杀人灭口,在未与甲商量的情况下,当着甲的面将人杀死。对此,我们认为乙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甲对此并非全然不知,而是明知乙要杀死他人,但却采取了容忍的态度,表明乙的杀人行为并不违背甲的意志。因此,尽管甲没有亲手杀人,也应对杀人承担刑事责任。总之,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是否知情。除非当时根本不知情,对于临时起意的犯罪,尽管一方并未亲自实施,亦不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免除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区别概然性教唆与实行过限
在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的内容较为概括,则就使确定被教唆的人是否实行过限发生困难。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这种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教唆称为概然性教唆。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由于教唆的内容不太明确,甚至毫不明确,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的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如在买凶杀人案件中,教唆者对被教唆人称:“给我好好收拾(修理)他!”但并无明确是伤害还是杀死,那么,无论被教唆者杀人还是伤害,均应认定未超出教唆者的教唆范围,成立共同犯罪,而不是实行过限。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巧一16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人不应对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有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为前提。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可以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是有限度的,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人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原来的认识内容上,则由于对转化后的故意内容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对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部分共犯人所实施的行为客观上与实行过限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存在有一定关联,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这一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08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一4页。执笔:干金耀;审编:耿景仪。
干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
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
1.教唆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特别是使用威胁、强迫、命令等方法的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由于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尤其是在一些教唆伤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整他一顿”、“弄他”、“摆平他”、“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不同阅历背景的人理解的含义往往是有分歧的。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2.实行犯中的实行过限认定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当场临时达成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09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一10页。执笔:牛传勇;审编:高憬宏。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认定是不是实行过限,总体是看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中有共同实行犯罪、教唆犯罪、帮助犯罪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的实行过限都有不同的判定原则,认定是否实行过限,需要运用有关证据审慎加以判定。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对于教唆内容较为概括的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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