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期间发现漏罪,判决后仍决定执行死缓的核准及执行期间
发布时间:2013-04-28 06:04:41
关键词 死缓 漏罪 核准及执行期间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范昌平抢劫、盗窃案
裁判摘要:被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经对漏罪判决后,仍决定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新的死缓判决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核准。被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经对漏罪判决后,仍决定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新的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的死缓判决的执行期间之内。
(一)新的死缓判决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重新核准
《 》 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208条第(3)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8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判处被告人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必须经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核准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缓期执行的期间应从新的死缓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的死缓判决的执行期间之内
首先,《 》 第51条规定,“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7条规定,“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显然,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方法与的刑期计算方法明显不同。其次,只有才存在刑期问题,《》 第70条关于“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的规定,只是针对以下的刑种而言的,而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只是的一种执行方式,缓期二年执行中的“二年”是死缓的执行期间,具有考验罪犯的意义,如果罪犯在二年之内没有故意犯罪,对罪犯就不再执行,因此,缓期二年执行中的“二年”不属“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能予以折抵。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4集(总第51集,案例第402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一19页。执笔:王新英;审编:姜永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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