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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28

 

关键词 死刑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张怡爵、杨增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 第49条规定:“审判时‘阵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文义上今上述规定中所谓的“审判时”,似乎仅指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待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但这样的文义理解过于狭窄,并不符合立法愿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作出的﹝83〕 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产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 199 8"〕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养食签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了”该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蔡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胎儿、婴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诛及胎儿或婴儿。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案例第240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一18页。执笔:张华;审编:沈亮。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
裁判摘要: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不能适用死刑。
我们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批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心案例第250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一78页。执笔:景万宗、尤青;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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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刑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张怡爵、杨增故意杀人案
裁判摘要: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刑法》 第49条规定:“审判时‘阵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文义上今上述规定中所谓的“审判时”,似乎仅指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待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但这样的文义理解过于狭窄,并不符合立法愿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3年作出的﹝83〕 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不适用死刑,即使是被人工流产的,亦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 199 8"〕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养食签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再次指出: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了”该里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蔡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时”,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又迈进了一步,其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胎儿、婴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诛及胎儿或婴儿。同时,也体现了司法对孕妇的人道关怀。可见,司法实践中,对“审判时”应作广义理解,即应是指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的刑事诉讼全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案例第240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一18页。执笔:张华;审编:沈亮。
 
韩雅利贩卖毒品、韩镇平窝藏毒品案
裁判摘要: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后脱逃,多年后又被抓获交付审判的,不能适用死刑。
我们认为,所谓“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仅包括审判时正在怀孕的妇女,而且也应包括因犯罪被羁押时已怀孕,但在审判前因某种原因自然或人工流产的妇女,即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结束,对此期间怀孕的妇女,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适用死刑。在羁押期间脱逃,反映出被告人不愿承担刑事责任,不愿接受刑罚处罚的主观心态,该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的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的,可作为对脱逃前犯罪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脱逃行为导致的是原诉讼程序的中止,并非结束,在其被抓捕归案后,原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不是开始一个新的诉讼。该行为并没有改变脱逃前已形成的事实,如果被告人在脱逃前羁押时已是怀孕妇女,那么无论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仍都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需要指出的是怀孕妇女羁押期间流产后,只有因同一犯罪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才依法不适用死刑。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中已然明确。该答复称“怀孕妇女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很明显,批复强调了“因同一事实被起诉”这一要件,即是指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流产前所实施的犯罪被起诉审判,对该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言下之意,如果起诉及审判的是流产之后的犯罪,则不属于同一事实的范围,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心案例第250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一78页。执笔:景万宗、尤青;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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