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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与非罪的界限

发布时间:2013-05-13

 

侵犯著作权罪 一般违法行为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著作权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 著作权法》 和《 刑法》 ,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违法的界限。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刑法》 第217条之规定看,关键是要划清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应当指出,适用刑罚手段惩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是必要的,但刑罚惩治的面要适当,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侵犯著作权的一般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立法上看,主要是将危害严重的非法复制、出售著作权作品或者制品,进口或者出口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制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了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票l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将其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出版的;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等等,都属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对这类侵权行为应当分别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行为人虽然具有《刑法》第217条所列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不大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周道莺:《 论侵犯著作权罪》,载《 人民司法》 1999年第4期,第10 ? 13页。
附录3:
舒亚眉、陈宝华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摘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 刑法》 第217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第四,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许可,即擅自复制电视剧《扫黄先锋》的播出带,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售与山东齐鲁电视台、西安电视台、云南电视台播映的行为已侵犯了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的著作权,直接造成了瑞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符合《开U法》 第21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案例第146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一27页。执笔:朱平;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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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 一般违法行为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著作权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 著作权法》 和《 刑法》 ,分别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违法的界限。
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刑法》 第217条之规定看,关键是要划清犯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界限。应当指出,适用刑罚手段惩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是必要的,但刑罚惩治的面要适当,应当突出打击重点,对侵犯著作权的一般行为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立法上看,主要是将危害严重的非法复制、出售著作权作品或者制品,进口或者出口侵权复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制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歪曲、篡改了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票l窃、抄袭他人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将其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出版的;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等等,都属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对这类侵权行为应当分别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之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行为人虽然具有《刑法》第217条所列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违法所得数额不大或者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周道莺:《 论侵犯著作权罪》,载《 人民司法》 1999年第4期,第10 ? 13页。
附录3:
舒亚眉、陈宝华侵犯著作权案
裁判摘要: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根据《 刑法》 第217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著作权,即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对其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权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我国著作权法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均可构成。第四,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许可,即擅自复制电视剧《扫黄先锋》的播出带,以海天公司的名义售与山东齐鲁电视台、西安电视台、云南电视台播映的行为已侵犯了电视广播(国际)有限公司及瑞得公司的著作权,直接造成了瑞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违法所得巨大,其行为符合《开U法》 第21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案例第146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一27页。执笔:朱平;审编: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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