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 “职务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担任的职务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或者其他事务的权力。这种权力既包括对本单位财物的支配、处置权,也包括对本单位业务的审批、决策权,还包括基于职务产生的对相关事务的协调、管理权等。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其在单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就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
收受供应商 “回扣” 并不一定必须利用审批权。即使行为人没有直接的审批权,但如果其职务能够对供应商与本单位的业务往来产生影响,比如负责业务的对接、沟通、协调等,利用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同样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公司的采购专员虽然没有最终的采购审批权,但负责与供应商联系、传递采购信息等,其利用这种职务便利收受供应商回扣,帮助供应商获得交易机会,就可能构成该罪。
一、涉及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中的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二、处理建议
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回扣。在与供应商等业务往来中,要保持公正、廉洁,确保业务往来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如果涉及收受回扣等行为,应及时停止并主动向单位或有关部门交代情况,退缴违法所得,争取从轻处理。同时,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