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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发布时间:2013-05-14

 

故意杀人罪 证明标准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余华平、余后成被控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的证据能力。二是证据的证明力。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 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综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是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且极不稳定,相互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在对关键事实的证明中存有诸多疑点,因此,在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二审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案例第449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6页。执笔:罗少雄、陈光爬;审编: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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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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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华平、余后成被控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证据的证据能力。二是证据的证明力。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162条第(1)项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总的要求,有四层含义:( 1)据以定罪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 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 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现有证据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实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唯一结论。司法实践中,判断刑事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这一证明标准,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这是解决证据适格性的问题,即证据必须合法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程度如何。三是对“充分”的把握,不仅强调孤证不能定案,而且要求全案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要达到“充分”的程度,以及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不仅在证据的数量上,更重要的是证据的实质证明力要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更要严格和慎重,既要每一个待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每一个待证事实的证据也均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这样才能保证死刑判决的准确,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综观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余华平、余后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但是能够证明两被告人实施杀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且极不稳定,相互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在对关键事实的证明中存有诸多疑点,因此,在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据此,二审法院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案例第449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6页。执笔:罗少雄、陈光爬;审编: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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