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的标准是,原则上以罪名(或者犯罪构成)区分,罪名不同的,一般属不同种罪行。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学界的肯定,成为通说。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何为“同种罪行”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