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以物流运输为幌子将委托运输的财物侵吞,这是近年来物流领域发案率明显增加的侵财类犯罪行为,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着与合同的争议。例如,2012年3月,某物流公司员工林某在运送财物空车返回途中,看到路边有人要求带货,就想通过带货实施诈骗。林某与货主达成协议后将价值八万元的财物运走并非法变卖。对林某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呢?
与合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合同属于的一种。合同要具备的一般构成要件还要有自己的特殊构成要件。在犯罪客体方面,是单纯的侵财类犯罪,合同不仅是侵财类犯罪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在犯罪客观方面,合同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此则无特殊要求;在犯罪主体方面,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五种合同的具体表现形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只要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上述行为的即构成合同。
案例中的林某与受害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财物运输合同,但已经形成口头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林某在签订、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并将财物变卖,符合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地款的规定,构成合同。如果林某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的,则构成,对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与单位实行双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