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对于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中尚未明确规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年9月)的有关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该规定对单位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能否成为主体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
通常情况下,单位的分支机构虽然行政管理上隶属于该单位,但他们都有固定的名称、场所、资金、设施和工作人员,并经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可以独立地承担经营活动中责任,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将单位的分支机构视为主体一般不成问题。
对于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判定单位内设职能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需要运用主体资格的衡量标准,也就是单位所具有的合法性、独立性、组织性这三个特征,进行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从管理体制上讲,单位的内设职能部门在对外活动中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性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故在一般情况下,因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构成,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确也遇到许多虽然属于单位的职能部门,但在经济活动中却也独立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例如有的企业的办事处,一些行政事业单位的科室,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某类活动,所属业务或职权范围实际上是一个独立的单位。如果这类单位内设职能部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活动,并将其谋取的利益归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所有,其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该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的行为,此时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的职能部门就具有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