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立方:未牟利向指定“卖家”代购毒品。此类代购由吸食毒品的人即委托代购人员提供“卖家”,由行为人帮助实施代购,客观上与其亲自购买毒品一样。对于代购行为的定性则需要根据代购毒品的数量来确定。
代购少量毒品的,根据我国及司法解释规定,“少量”是指未超过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即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其它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只要行为人不具备向托购者贩卖毒品的故意,则不构成犯罪。但代购毒品依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毒品法律法规,可对其进行行政拘留或罚款等行政拘留。
代购大量毒品的,即代购供他人吸住的毒品数量达到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代购者已经符合了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论处。同时,如果行为人代购前便明知他人从事其它的,则应以相关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