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卓妍 严选律师
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大连市
发布时间:2013-07-10
庭立方:代购毒品现象在中较为常见,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代购毒品,从中抽取毒资差价赚取利益,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符合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但在行为人单纯代购毒品供他人吸住且未牟利的情形下,行为定性存在困难。从侦破情况上看,大多毒品犯罪案件系公安机关获取情报信息后研判和审讯吸毒人员破案,导致该类毒品案件仅有公安机关抓捕现场的毒品交易事实,而认定行为人贩毒故意的其他证据较为单薄。从被告人供述看,居间代购毒品的被告人往往辩称不知他人在贩毒而是仅仅帮朋友代购,导致判断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及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异常困难。同时被告人供述不稳定,被告人当庭以公安机关民警为由翻供现象增多,甚至极个别被告人还提出侦查人员有渎职现象,既加大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又增加了判断被告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难度。
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判断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判断该行为触犯了法律规定的客观要件,更需要判断其主观心态上符合犯罪构成的故意或过失内容。本案被告人辩称代购代卖少量毒品,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座谈会纪要》规定可见,判断被告人主观心态成为审查认定代购毒品行为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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